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盛裕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
承攬被告之海上貨
物運送業務,經完成貨物運送工作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運
費;其間曾於108年2月22日協商運費清償事宜,最後協議分
7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並簽立
切結書為憑;其
後被告僅清償1,569,950元,尚欠12,530,050元未清償,依
切結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原告有權取消分期攤還之優
惠,故其餘款項均視為到期。
(二)
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寄送郵局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清
償,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
迄未清償。
(三)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原為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切結書、付款明細、銀行交易
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乙節,未據
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