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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盛裕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承攬被告之海上貨 物運送業務,經完成貨物運送工作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運 費;其間曾於108年2月22日協商運費清償事宜,最後協議分 7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其 後被告僅清償1,569,950元,尚欠12,530,050元未清償,依 切結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原告有權取消分期攤還之優 惠,故其餘款項均視為到期。 (二)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清 償,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清償。 (三)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原為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付款明細、銀行交易 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乙節,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