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淮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
向聲請人即被告購入馬鈴薯澱粉,然於同年5 月22日在馬鈴
薯澱粉之包裝袋內發現玻璃碎片,遂主動通報彰化縣衛生局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辦理相關原料之封存、停止販售相
關產品,及辦理產品回收,造成相對人受有極大損害,
乃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有
管轄權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則
抗辯本院並無
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詞。
經查,原
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就此事實,
被告表示:貨物是送到原告公司所在地,此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不爭執等語(見院二卷第184 頁),既兩造就債務履行地
為彰化縣乙事,並無爭執,則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