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高馨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壹仟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1,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經歷次變更, 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25元, 暨其中11,14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6,116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710,071元自 擴張聲明暨準備續(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1,5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2,94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八第159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 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擴張請求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表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擴張)為13,584,690元,及其中122,665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後之 遲延利息(見卷八第243、244頁),因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圓寶公司)從事丸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被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和公司)購入製作丸類食品之原料「馬鈴薯澱粉」;即分別於108年1月份購入5993公斤,貨款222,932元;108年2月份購入1997公斤,貨款74,281元;108年3月份購入4000公斤,貨款148,800元;108年4月份購入4000公斤,貨款152,000元;上開銷貨之單價每公斤均為37.2元。原告就上述108年1月~3月份貨款共446,013元(計算式:108年1月份222,932元+108年2月份74,281元+108年3月份貨款148,800元=446,013元)已給付予被告,尚餘108年4月份之貨款152,000元未給付。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4日出貨80包、同年月22日出貨80包、同年月29日出貨80包、同年2月15日出貨80包、同年3月5日出貨80包、同年月19日出貨80包、同年4月2日出貨80包、同年月30日出貨80包,每包均25公斤,批號均為7273-T、由訴外人KMC公司生產之馬鈴薯澱粉(前述640包馬鈴薯澱粉,下稱 系爭馬鈴薯澱粉)予原告。 ㈡ 詎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將上開馬鈴薯澱粉投入生產貢丸、香菇丸等產品時,原告之生產作業員竟在其中一包馬鈴薯澱粉包裝袋內發現玻璃碎片, 嗣經原告公司之現場主管以篩網過篩後,於同一包裝內再發現另一玻璃碎片,原告立即停用系爭馬鈴薯澱粉,並將已使用該批馬鈴薯澱粉製成之產品暫停出貨,立即通知被告有此異常情形。被告之負責人李文淮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偕同訴外人即KMC公司之駐台代表陳先生至原告公司,取走其中一片玻璃異物,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4日,被告公司指派其員工黃于芸、鍾永祥會同將其餘同批馬鈴薯澱粉過篩,發現另2包中各有1片玻璃碎片,原告製作異常報告單與 被告人員確認。 ㈢原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自主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彰化縣衛生局要求原告在未排除食品安全疑慮前,暫停銷售使用可能含有異物原料製造之品項,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5月30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原告配合彰化縣政府封存原料,停止銷售相關產品並辦理產品回收,造成極大損失。 ㈣原告請求金額與項目如下: 1.解約返還價金:原告向被告購買食品級之系爭馬鈴薯澱粉,竟摻雜對人體有害之玻璃碎片異物,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256條、354條、359條、2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46,013元與原告。 2.成品封存及銷貨退回損害:原告因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異物,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貢丸、香菇丸、芋頭丸、花枝丸等產品均封存而未能出售;又原告於發現異物前,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如附表二之丸類產品,均已向原告之銷貨對象回收,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封存成品之損害賠償10,002,851元、銷貨退回之產品市價1,270,068元。 3.冷凍庫租金:原告為保存上開封存及銷貨退回之產品,向訴外人鼎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芮公司)租用冷凍庫,自108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30日租金共1,743,093元,亦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以上金額共計13,462,025元(計算式:446,013+10,002,851+1,270,068+1,743,093=13,462,025)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25元,暨其中11,14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6,116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710,071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1,5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2,94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販售系爭馬鈴薯澱粉與原告,然被告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被告公司之人員雖有前往原告公司,然並未有第三公正或是 公證人在場確認所有流程,包括拆封系爭馬鈴薯澱粉及審查包裝是否完整,再者,過篩過程中,被告在場人員僅是被指示將過篩後的馬鈴薯澱粉裝進包裝袋,根本未目視過篩程序及參與整個流程。 ㈡被告販售之相同批號馬鈴薯澱粉,均未聽聞廠商回報發現有異物,本件經彰化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同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玻璃異物,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將其他下游業者退回之原型包裝販售產品,依邊境抽驗樣本數比率拆裝過篩,均未發現有何玻璃異物,是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應負 舉證責任。況被告自丹麥KMC公司進口系爭馬鈴薯澱粉後,均有依 法令取樣拆封送檢驗公司檢驗,經合格後始出售,被告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有何玻璃異物。縱使包裝內有玻璃異物,然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馬鈴薯澱粉自購貨至使用之保存狀態,以及外包裝有無遭破壞,實難 遽認該異物係來自於被告交貨之原型包裝內。 ㈢附表一、附表二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確有 所載產品封存、退回實屬不明,被告於案發後,仍可在市場上購買相同批號之產品,可信原告仍繼續販售且並未將產品回收。且縱使原告確有回收或封存產品,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丸類成品,是否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實屬不明,且原告主張之市價亦乏證據證明。 ㈣又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均收受系爭馬鈴薯澱粉,僅於同年4月30日收受之80包中之3包主張存有玻璃異物,本件買賣係屬 種類之債,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交付3包同種類之馬鈴薯澱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㈤再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僅 適用於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瑕疵,如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買受人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僅得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本件如原告主張屬實,亦為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應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所給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有何瑕疵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㈥原告為肉類食品加工業者,依食品安全管制之規範,自應就投入之原料自行篩檢,本件被告仍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有何摻雜異物之情形,如 鈞院認確有異物,然原告未自主檢驗,將疑有異物之同批號澱粉用以製成產品,造成大量成品自主下架及回收,致生損害擴大,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之責。 ㈦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馬鈴薯澱粉,被告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陸續交付原告「食品級(FOODGRADE)馬鈴薯澱粉」共640包,每包均25公斤,係由「KMC」公司於丹麥生產後、再進口至台灣,製造均為批號「7273-T」,該批貨物由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進口,原包裝為每包25公斤(被告進口共8400包);原告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446,013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玻璃異物,被告指派員工黃于芸、鍾永祥二人於同年月24日至原告公司會同過篩檢驗。原告並通報彰化縣衛生局、被告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5月30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會同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前往被告公司稽查同批馬鈴薯澱粉流向及回收情形。 ㈢原告以系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同批號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之買賣契約。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209343852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23號函檢附之案件簡述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27至49頁、卷三第123至125頁、319至333頁、第393至394頁、卷五第353頁), 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玻璃異物,導致其生產之丸類成品未能販售,並租用冷凍庫保存該產品受有損失,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㈠系爭馬鈴薯澱粉有無摻雜玻璃異物?㈡如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得主張成品損害之賠償範圍為何?㈣原告請求封存及退回產品之冷凍庫租金有無理由?㈤原告就本件損害有無與有過失? ㈠系爭馬鈴薯澱粉有無摻雜玻璃異物? 1.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告知被告公司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後,被告公司即指派員工黃于芸、鍾永祥二人於108年5月24日上午至原告公司偕同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摻雜玻璃異物一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經本院 勘驗該日原告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公司之人員係於黃于芸、鍾永祥面前現場拆封標示KMC包裝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並過篩,畫面時間19分54秒至20分20秒間,原告公司員工與黃于芸、鍾永祥過篩第3袋馬鈴薯澱粉時,原告公司員工在過篩網發現物品,將篩網放在黃于芸、鍾永祥面前,手指網內,黃于芸移動身體觀看,原告公司之過篩人員將該物品交予原告公司其他員工;畫面時間1時3分35秒至1時4分間,原告公司之過篩人員將篩網朝向黃于芸,手指過篩網內,黃于芸身體向左微傾看向過篩網,於畫面時間1時3分47秒至同時分48秒間,黃于芸有略微點頭之動作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五第40頁、第43至44頁、第87至95頁、第103、105頁)。 堪信原告之人員係於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面前,拆封系爭馬鈴薯澱粉後始過篩,並於過程中兩次在篩網內發現異常情形,應屬真實。 2.證人莊雅琪即原告公司之配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原告公司通知伊部署篩粉的位置,伊安排在乾貨倉過篩,部署完後被告公司的鍾永祥、黃于芸到伊們的乾貨倉,伊們等被告的人來才開始過篩,鍾永祥他們在前面看,伊們先把要過篩的原料搬到籃子上,將袋子的封口剪開,有人用水瓢把馬鈴薯澱粉放到篩網裡面,另一個人搖動篩網,鍾永祥有幫忙回填,但因為黃于芸搬不動就沒有幫忙回填,一直在旁邊看,伊們在不同包的原料裡發現玻璃小碎片,因為會反光,發現後有要鍾永祥、黃于芸一起來看,看完後他們兩人沒有說什麼,伊將該兩個玻璃碎片拿給主管賴美枝等語(見卷四第388至390頁),互核證人黃于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伊老闆李文淮要伊與鍾永祥一起到原告公司幫忙過篩,過篩的過程中,原告公司的人喊說有東西,喊了兩次,喊了就會拿東西給伊看,伊忘記是什麼東西了,伊有用手機拍照,回公司後伊有跟李文淮說現場看到兩個東西,也有將拍攝的照片傳給李文淮等語(見卷四第398至401頁);證人鍾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老闆李文淮要伊與伊主管黃于芸一起去原告公司幫忙過篩,原告公司的人有帶伊們去換衣服,換好衣服後幫忙把過篩完的東西回填到包裝袋,一直這樣作,作到發現東西,伊轉過去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發現東西後繼續過篩回填,那天發現兩個東西等語(見卷四第378至381頁)。足 認證人黃于芸、鍾永祥於108年5月24日在原告公司過篩系爭馬鈴薯澱粉時,確有在馬鈴薯澱粉之包裝內發現兩只與粉狀產品有別之異物, 渠等雖均證稱該異物為「某東西」,而稱不知異物內容 云云,然審酌 渠等迄今仍為被告公司員工,證述情節自可能為被告利益而為保守陳述, 惟仍可認定原告公司人員偕同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過篩時,確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有異常物品摻雜在內。而證人黃于芸、鍾永祥已在異常報告單內簽名,該異常報告單記載:「今日篩檢馬鈴薯澱粉46包,發現2包有玻璃碎片(2塊),廠商:三和、批號:2017、7、5,品牌:KMC、異物大小:6mmx4mm、9mmx6mm」等節,有該異常報告單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9頁),堪信兩造指派之人員偕同過篩被告所交付未使用之系爭馬鈴薯澱粉46包,確於其中2包發現混雜玻璃碎片異物,是被告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碎片一事,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證人黃于芸、鍾永祥並未全程參與過篩,原告已先行過篩部分產品後,渠等始中途參與,且證人等參與過篩時精神狀態不佳,未全程關注過篩過程,僅係協助原告回填系爭馬鈴薯澱粉云云。惟本院勘驗證人黃于芸、鍾永祥在原告公司過篩之監視器畫面,本件發現兩枚玻璃異物之過篩過程,乃原告公司之過篩人員在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面前將印有KMC字樣之馬鈴薯澱粉包裝以剪刀拆封後,再以塑膠勺子舀出包裝內之產品過篩,於發現異物時,隨即將篩網放在證人黃于芸、鍾永祥前面,黃于芸移動向前觀看,再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將篩網內之異物拿至監視器畫面外某處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卷五第39至40頁、第43頁),則被告 抗辯證人黃于芸等並未全程參與系爭產品之拆封云云, 難認有據。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黃于芸等在原告公司參與過篩之情形,證人等均未有暈眩、身形不穩、搖晃、甩頭等明顯身體不適之狀況,過篩時係站在原告公司人員之前方,共同參與過篩程序, 期間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雖有協助裝袋,惟發現異物時渠等均有共同觀察篩網內之物品,原告之人員係待證人黃于芸、鍾永祥檢視後始取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五第36至109頁),是被告抗辯證人黃于芸、鍾永祥過篩當日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云云,實屬推託之詞,難以憑採。 4.被告雖辯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前往兩造公司稽查時,均無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及同批其他馬鈴薯澱粉有何摻雜玻璃異物之情形等語。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7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調查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產品流向及後續回收情形,該批產品流向8家食品業者,6家業者回傳通知單回覆於使用過程中未發現有異物之情形,經回收數量為7326.514公斤,包含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拆包過篩再貼封之馬鈴薯澱粉原料44包(43包為25公斤、1包為12.7公斤),及其餘食品業者退回總計6328.814公斤(25公斤/袋計247袋、22.314公斤/袋、20公斤/袋、21.5公斤/袋計3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其餘下游業者退回之產品,進行原型態包裝販售產品拆袋過篩7袋,拆袋過篩結果均無發現玻璃異物等節, 業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834385200號函附在卷(見卷三第123至125頁)。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原告通報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有玻璃異物後,評估玻璃異物可能無法以肉眼判斷,無法確認是否仍有異物存在之安全疑慮,即以電話指示原告盤點可能有使用疑似鏡面原料製造之品項、數量,要求原告公司在排除疑慮前,暫停販售相關產品,並於108年5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清點使用後剩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原料46包,並抽驗其中2袋,以過篩方式進行檢驗,並未檢出玻璃異物等節,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63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三第391至394頁)。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檢驗之客體,為被告販售予其他商家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並自247袋完整包裝中,抽驗其中7袋過篩檢驗,則該次檢驗之對象既 非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且亦未為全面檢驗,本件於兩造會同篩檢時,既已發現摻雜玻璃碎片已如前述,尚難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未在其他馬鈴薯澱粉包裝內為相同發現,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再彰化縣衛生局雖就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抽驗其中2包,亦未發現玻璃異物,然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5月30日檢驗之前,兩造即於同年月24日自行篩檢該未使用及未使用完畢之46包馬鈴薯澱粉,而於其中2包發現玻璃異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彰化縣衛生局 嗣後就相同產品再以相同過篩方式檢驗,自未能檢出玻璃異物,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5.再被告抗辯於106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進口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後,於同年月29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合格後始開始販售,而否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異物等語。然被告提出SGS測試報告僅記載產品名稱為馬鈴薯澱粉、申請廠商為被告公司、收樣日期為2017/08/29、測試項目為赭麴毒素A、農藥定量分析等節,有該測試報告在卷為憑(見卷四第237至256頁),然被告於106年8月29日送驗之馬鈴薯澱粉,是否即為本件批號為7273-T之馬鈴薯澱粉,實難以上開檢驗報告認定。且被告送驗之檢驗項目,僅為赭麴毒素A、農藥定量分析等,而未包含是否混雜玻璃異物,或是否含有玻璃之化學成分,則上開檢驗報告亦無足以證明系爭馬鈴薯澱粉確不含玻璃異物。再被告進口系爭馬鈴薯澱粉時,製造商KMC公司雖檢送品質分析報告,然該報告內容乃就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外觀、濕度、酸鹼度、蛋白質、二氧化硫、大腸桿菌、黏稠度等產品性質,此有KMC出具之分析保證書在卷為憑(見卷三第319頁),而無內含物是否摻雜異物之檢測分析,是系爭馬鈴薯澱粉縱經製造商提供成分分析,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馬鈴薯澱粉自始未摻雜玻璃碎片,則被告前開抗辯,亦難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6.被告雖提出KMC公司之調查報告,主張KMC公司之製程過程不可能混入玻璃異物云云。惟被告所提出KMC公司製作之文件,並未經當地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上真正性已有疑問。又 觀諸KMC公司提出之異物報告,其分析上開異物與玻璃成分相近,並說明其出廠馬鈴薯澱粉前已使用篩網過篩,且篩網前設置金屬檢測,可檢驗是否含有金屬異物,又其倉儲與運送過程中,均無與玻璃相同材料之異物等節,有被告提出之KMC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5至271頁)。然兩造會同拆開該KMC出廠之馬鈴薯澱粉原型包裝並過篩時,確已發現玻璃異物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異物為原告以不詳方法以未拆封包裝之方式置入,自應認該玻璃異物為KMC公司原廠出貨時即已存在之物,況該分析報告已陳明KMC公司僅就是否摻雜金屬異物為特殊裝置檢驗,而本件玻璃異物並非金屬,KMC公司可否檢測排除實難認定,故前述分析報告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如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同法第359條所明定。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乃 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被告買受系爭馬鈴薯澱粉之使用目的係用以製成冷凍丸類食品出售,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被告提供食品加工業者之原告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為原料,加工製成食品出售,供下游端之 消費者食用。而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訂本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 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系爭馬鈴薯澱粉既供作原告製成食品予消費者食用,是被告之給付義務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符合數量之馬鈴薯澱粉外,尚應包含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品質應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致該食品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等情,始得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然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馬鈴薯澱粉遭衛生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認定為疑似摻雜不可食用玻璃異物之問題馬鈴薯澱粉產品,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規定,須封存禁止使用(即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8日府授衛食字第1080180594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8年5月28日彰衛食字第1080024978A號函、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查檢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封存照片為據(見卷三第419至432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因涉及食品安全問題,不具備供作食品使用等品質,依法須自主下架不得販售,致其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原預定效用目的,應非無據。 3.再被告亦自主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系爭馬鈴薯澱粉疑似含有玻璃異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依食安法第7條第1、5項之規定,查察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後續流向及回收情形,被告並將回收後之馬鈴薯澱粉聲明僅作工業使用,而不得用於人類食品及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用等節,有被告之聲明書附卷為憑(見卷三第71頁),足認相同批號之所有馬鈴薯澱粉確已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而與原告購買之目的有違,則被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可作為食品原料使用之馬鈴薯澱粉,自屬物之瑕疵,且其瑕疵自屬重大,是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交付之同批號系爭馬鈴薯澱粉,均已無法供食品原料使用,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解約顯失公平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種類物之買賣,原告僅證明其中3袋馬鈴薯澱粉含有異物,應僅得主張民法第364條第1項另行交付3袋無瑕疵之馬鈴薯澱粉, 而非解除相同批號之所有買賣契約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買受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得主張之多種權利,並非民法第125條所定之傳統意義的 請求權,而屬於形成權性質。因為買受人選擇並行使某項權利,其性質上屬於藉由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或確定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故瑕疵擔保諸請求權間類似於選擇之債關係,而非請求權競合關係。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聲明書既已記載「本公司進口丹麥KMC馬鈴薯澱粉批號7273-T經收回數量為7326.514公斤,該批退回產品外包裝已蓋印『此貨物僅於工業用,非用於人類食品及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用』字樣,現仍儲存於本公司廠區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足認經兩造協同過篩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玻璃碎片後,兩造均自主向地方政府之衛生機關通報此事,而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均依據食安法之規定要求兩造自主回收相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被告並聲明該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僅能為工業使用,是原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4月間購買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確已不能為食品原料使用,而與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契約效用有違,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已完全不合於契約效用,基此,原告主張解除同一批號之系爭馬鈴薯澱粉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乃其選擇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交付3包無瑕疵之馬鈴薯澱粉云云,難認可採。 5.惟原告已將108年1月14日至同4月2日受領之馬鈴薯澱粉,均製作成丸類產品,僅108年4月30日受領之2000公斤馬鈴薯澱粉其中1137.7公斤未使用而退回被告公司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五第413至419頁),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08年4月2日、同年月30日之貨款15萬2000元尚未給付一事,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一第13頁)。是原告雖有契約解除權,然其受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已加工使用,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更種類,依民法第262條後段之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08年1月至3月份已支付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得主張成品損害之賠償範圍為何?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因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查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指派員工黃于芸、鍾永祥至原告公司會同將系爭馬鈴薯澱粉過篩檢驗後,始於同年月27日依食安法第7條第1、5項之規定,自行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登錄平台通報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系爭事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查察已出售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回收事宜,被告並自行申報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已不得作為人類食品及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用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834385200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93至197頁),足見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會同過篩後,亦認同原告所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對人體有害之異物,故亦自主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回收同批號之馬鈴薯澱粉。而原告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丸類產品,自亦不得作為食品販售,此據食安法第15條第3款規定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販賣、公開陳列甚明,則因被告提供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害人體之物質,致原告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產品應停止販售,已出售者並應下架回收,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足供生產食品使用之馬鈴薯澱粉,造成原告投入其他原料生產之丸類產品受有不得販賣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查,系爭馬鈴薯澱粉雖在原告訂購前即有摻雜玻璃碎片之情事,惟原告向被告訂購馬鈴薯澱粉之買賣契約係屬種類之債,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應交付何包馬鈴薯澱粉尚未特定,於被告完成交付行為時始特定;然被告於特定時,所給付之馬鈴薯澱粉因摻雜玻璃異物而非可供食品使用,依 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仍應證明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成品數量及價值為何。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馬鈴薯澱粉如摻有玻璃異物,係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應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並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之判決為據云云;然自始瑕疵與嗣後瑕疵之區別,僅在於特定物買賣始有之,於種類物之買賣,因標的物於特定時方能判斷是否為依債務本旨給付、是否有瑕疵存在,而選取、特定之行為,乃取決於出賣人單方之行為,是種類物之出賣人應承擔獲取無瑕疵之物之風險,亦即種類物之債之出賣人本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責任,若種類之債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出賣人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指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其買賣標的物乃「96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台中電廠第五號至第八號發電機所出產之脫硫石膏」,難認屬種類物之買賣,於本件案例事實應有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3.原告請求賠償封存成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產品,現封存於訴外人鼎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芮公司)之冷凍倉庫,並提出封存品庫存明細表、封存照片為憑(見卷一第79至127頁),此經本院至鼎芮公司勘驗封存品名與數量, 核與附表一所示相符 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七第9至363頁),足認原告封存之產品名稱、數量確與其製作之封存明細相符。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產品,乃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下稱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所示日期,使用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所製造等節,據其提出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製造明細資料、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為據(見卷二第281至303頁,卷五第361至419頁)。觀諸該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原材料清單,乃原告使用被告出售之馬鈴薯澱粉生產有效起始日(以製造日期起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福茂大貢丸、福茂小貢丸、福懋香菇丸、福茂小香菇丸、福茂芋頭貢丸、福茂特大貢丸、福茂花枝丸、福珍小貢丸、福珍小香菇丸、丸春大貢丸等產品;再查諸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上開產品之製造日期,分別為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5至22日所製造;互核原告製作之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上開有效起始日之產品所使用之馬鈴薯澱粉,係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同年月30日交付與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5至22日領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成品。審酌原告乃衛生福利部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管理系統之業者,應於每月10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以電子申報前1個月之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一事,為彰化縣衛生局於109年9月25日以彰衛食字第1090052387號函覆明確(見卷六第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非追不可產品溯源系統申報之資料,乃其依據法令及行政機關之命令,為達食品衛生管理之目的,依一般業務程序應將所生產產品之原料來源據實記載,而非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故為登錄,應認原告所登載上開有效起始日之產品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及上開有效起始日之實際生產日期等節,應屬真實。而原告為管理其庫存原料之數量,亦自行製作領用明細,觀諸該領用明細表,乃詳細記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系爭馬鈴薯澱粉之進貨日期、數量及領料日期、數量等節,有該領用明細表為憑(見卷五第413至419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柏凱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領用明細係每次員工去領料的時候都要填載,才能將貨領出來等語(見卷六第52、53頁),堪信原告提出系爭馬鈴薯澱粉領用明細表,亦非本件訴訟後臨訟製作,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之生產人員於1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5至22日止,使用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以生產到 期日分別生產日期半年或一年後即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5月16日之產品,從而,附表一所示之封存品,確為原告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製造後,尚未出售之商品,應足認定。 ⑵再原告所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是否均得以依預定計畫出售一事。查108年間原告公司之總生產數量為0000000.95公斤,總銷售數量為0000000.55公斤一情,此有銷售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進銷存彙總表在卷為憑(見卷七第433頁、卷八第88至93頁、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受玻璃污染而未能出售之產品為77551.58公斤,則原告公司108年間所生產而可銷售之產品數量應為0000000.37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0.8=0000000.37),較原告公司108年度實際銷售數量少34346.18公斤(計算式:0000000.55-0000000.37=34346.18);再 參酌原告公司107年度進銷存彙總表,107年度之生產產量較實際出售數量高31071.91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9=31071.91,見卷八第95頁)。可見通常情形下,原告公司生產數量應高於銷售數量以維持一定庫存產品供未來出售之用,是本件受玻璃污染之數量7萬餘公斤,雖高於108年度生產不足之3萬餘公斤,然審酌無玻璃原料污染下,原告107年度生產數量亦高於銷售數量3萬餘公斤,則本件受玻璃污染之7萬餘公斤,應為一般情形下,原告生產後可供售出之產品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封存產品,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全部銷售,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產品價額為每公斤福茂大貢丸128.37元、福茂小貢丸128.38元、福茂香菇丸143.34元、福茂小香菇丸141.68元、福茂芋頭丸150.75元,係以與原告交易之前八大商家之平均售價計算。查原告於108年3、4月及同年5、6月開立與訴外人鴻龍行之統一發票,每公斤福茂大貢丸之未稅金額為120.64元、小貢丸為120.63元、香菇丸為134.93元、花枝丸為106.36元;同期間販售與訴外人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福茂大貢丸、小貢丸每公斤未稅金額為136.51元、香菇丸為150.79元、特大貢丸為152.38元;同時期販賣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福茂大貢丸、小貢丸為120.64元、香菇丸為134.92元、花枝丸為107.94元、芋頭貢丸為150.78元(均未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卷四第163、165、167、173、175、177、179頁),則上開金額含稅後,即為原告所主張販售與上開商家各每公斤128.38元至160元之單價(見卷六第187至189頁),堪信原告主張出售與下游商家之價格屬實。又原告主張以出售予前八大下游商家之平均價格,計算本件封存產品之市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既以生產冷凍丸類出售為業,則原告因系爭封存產品未能出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原告能如常出售所能獲取之金額計算,應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就附表一之產品係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為原料之一所製作,依通常情形應可依附表一所示之市價出售應屬可信,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足供製成食品使用之馬鈴薯澱粉,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製成之產品封存未能出售之損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產品市價10,002,851元,應屬可採。 4.原告請求銷貨退回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經原告收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訴外人即原告銷貨對象粘嚴升等簽具之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據、台灣楓康股份有限公司PC退貨單為憑(見卷一第145至403頁)。觀諸上開銷貨退回之產品,乃產品批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福茂小貢丸、福茂香菇丸、福茂大貢丸、福茂花枝丸、福茂芋頭貢丸、福茂特大貢丸、丸春大貢丸、丸春小貢丸、丸春香菇丸、福珍大貢丸、福珍小貢丸、福珍香菇丸等,而上開批號之產品,均有使用被告廠牌之馬鈴薯澱粉為原料乙事,此有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15至408頁);再前述丸類產品乃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使用與發現本件玻璃異物相同批號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所製造等節,復有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馬鈴薯澱粉-三和領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五第421至635頁)。審酌原告登錄在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資訊及原料領用 記錄,均為其業務行為之慣行程序,並非本件爭議發生後始回溯紀錄,且上開紀錄之目的,係依法令確保食品安全及控管原告公司產品原料之數量,應無虛偽記載之動機。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乃原告以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產品原料製成並已出售,因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後,向銷售對象追回之產品,應屬可信。 ⑵又原告係以每公斤125元至143.16元之價格出售福茂大貢丸予訴外人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23.33元至143.33元出售福茂小貢丸予淑珠商號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38.33至158.33元出售福茂香菇丸與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40元至158.33元之價格出售福茂小香菇丸予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41.67元至160元出售福茂特大貢丸予葉淑美等個人;以每公斤142.5元至200元出售福茂芋頭貢丸予佳鮮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08.33元至113.33元出售福茂花枝丸予耀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28.34元至131.67元出售福茂大貢丸(300g)予黃碧珊等個人;以每公斤128.34元至131.67元出售福茂小貢丸(300g)予黃政昌等個人;以每公斤134.21元至173.33元出售芋頭貢丸(450g)予幸福商店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28.25元至146.67元出售福茂大貢丸(600g)予鄒火全等公司或個人;以公斤130元之價格出售福茂小貢丸(600g)予元昌冷凍果菜食品行;以每公斤142.5至161.67元出售福茂香菇丸(600g)予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13.33元至116.67元出售福茂花枝丸(600g)予公園食品行等公司或個人;以每公斤168元出售福茂大貢丸(250g)予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92元出售福茂香菇丸(250g)予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28.37元出售福珍大貢丸、每公斤128.38出售福珍小貢丸、每公斤143.34元出售福珍香菇丸、每公斤128.37元出售福珍大貢丸、每公斤128.37元出售丸春大貢丸、每公斤128.38元出售丸春小貢丸、每公斤143.34元出售丸春香菇丸予翔豪實業有限公司等節,有經訴外人粘嚴升等簽具之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憑證、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PC退回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45至403頁),原告據以整理退回產品客戶名稱、批號、數量、單價並製作銷貨退回客戶批號數量明細表亦 可參照(見卷八第247至252頁),是原告因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玻璃異物而回收之產品,依其出售價格應為1,323,450元。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銷貨退回所受損害,以原告出售予前八大客戶之平均價格計算,總計為1,270,068元等情(見卷八第165頁、第189至194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17日改以出售價格計算,始擴張此部分請求1,323,450元,然原告前開擴張聲明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既已與下游廠商締約售出,然因產品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而需回收不得販賣之損害,自應以原告未能依已締結之買賣契約收取之價金計算,而為1,323,450元,惟原告僅請求較低之1,270,068元,尚屬有據,自應允許。 5.被告雖辯稱楓康超市仍可見原告公司之福茂大貢丸、香菇貢丸等產品,南部高雄地區亦可見原告 所稱系爭馬鈴薯澱粉做成之批號00000000福茂香菇貢丸、00000000原味貢丸、00000000、00000000原味貢丸、台灣各地之楓康超市仍可見批號00000000福茂香菇貢丸、福茂大貢丸,台灣中部地區仍可見00000000福茂原味貢丸,甚至仍可從網路商店購得00000000福茂香菇貢丸、芋頭貢丸等產品,難認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產品均已回收或未為販售云云。 惟查: ⑴被告所稱在台灣楓康超市購得到期日為109年5月22日之福茂大貢丸,係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訴外人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馬鈴薯澱粉所製作;到期日109年5月6日之福茂香菇丸,係原告於108年5月7日以訴外人葛來得公司出廠之馬鈴薯澱粉所製作,上開產品原到期日應分別為108年11月22日及108年11月6日,然因通路商台灣楓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殊250公克包裝及1年有效期限,而自原告原有包裝拆裝而成,於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仍以原有效起始日為材料來源之標示等節,此有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調整憑單、食品追溯管理系統製造明細資料、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59至179頁)。審酌原告公司之調整憑單係於108年5月31日即製作,且於食品追溯管理系統之製造明細資料亦有登錄此種250公克包裝規格、有限期限為1年之福茂大貢丸、香菇丸之產品,堪信原告所稱上開產品並非使用被告公司之馬鈴薯澱粉屬實,尚難以台灣楓康超市於本件食安事件發生後,仍販賣福茂大貢丸、香菇丸等為由,遽認原告尚未回收前開產品。 ⑵又被告雖於市面上仍可見得原告所主張之產品批號繼續販售之事,然按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物品回收深度分為消費者、零售商、批發商等3層面,本件食安事件,原告係以回收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辦法回收,並經彰化縣衛生局備查一事,此有原告製作之食品回收計畫書、彰化縣衛生局110年2月22日彰衛食字第1100009397號函為憑(見卷一第77頁、卷六第),是原告回收本件產品之對象,為原告直接出售之客戶為已足。惟被告所稱購得產品之商家與地點,乃高雄地區之市場、訴外人信發食品有限公司、鮮翠企業有限公司、興旺來企業行等,而前開商家並非原告公司之客戶,從而,原告並未直接出售本件丸類產品與上開商家,自難以被告仍可在市面上購得上開四、㈢、3⑴、4⑴等批號之產品,遽認原告未向附表二之商家收回產品或仍繼續販賣附表一之產品。況原告未向下游零售商或消費者全面收回系爭馬鈴薯澱粉製成之產品,就其未收回部分,本未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認有據。 6.被告復辯稱其販售系爭馬鈴薯澱粉前,已依食安法之規定檢驗,此有SGS檢驗報告為憑,並檢附KMC公司之原廠檢驗報告與原告,其就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玻璃異物一事並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然被告提出之SGS檢驗報告及訴外人KMC公司之原廠檢驗報告,均無檢測系爭馬鈴薯澱粉是否摻雜玻璃或類似玻璃成分之化學物質,已如上開四、㈠、5.所述,而玻璃並非可食用之物,食品原料自不得摻雜玻璃,被告雖依法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有無摻雜農藥、毒物等化學物質,惟未依適當方式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內有無含有其他不得食用之異物,而被告所輸入之系爭馬鈴薯澱粉,除可能含有化學性危害物質外,亦不能排除尚有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成分,例如本件玻璃異物或其他不得食用之蟲卵、雜質等等,被告為澱粉輸入業者,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0日公告修正「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3條2項規定,澱粉之輸入業者應就其澱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順丁烯二酸(酐)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見本院卷六第126頁),是被告未能依衛生安全風險妥適辨別其輸入產品之關鍵性檢驗項目而未為檢驗,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 ㈣原告請求封存及退回產品之冷凍庫租金部分: 1.按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販賣、公開陳列,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食品有第1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予沒入銷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自主通報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玻璃異物後,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以府授衛食字第1080180594號函要求原告公司暫停販售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之產品,清查並評估相關丸類產品對消費者可能造成之損害風險、影響及產品範圍,於同年月31日前將資料繳交彰化縣衛生局備查;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製作食品回收計畫書,並載明產品回收後處置方式為「提銷毀計畫書報請衛生局會同銷毀」;原告乃依據食安法第7條第5項及食品業者主動通報作業程序之規定通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並辦理產品自主回收,且已將執行計畫送彰化縣衛生局備查等節,此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食品回收計畫書、彰化縣衛生局110年2月22日彰衛食字第1100009397號函在卷為憑(卷一第65至69頁、第77頁,卷六第)。是原告雖依據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自主封存及回收所示之丸類產品,而非由主管機關以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查核或檢驗後,以行政處分 予以沒入,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乃以不得做為食品原料使用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所製作,且可能含有對人體有害之玻璃異物成分,原告於回收計畫書中表明應製作銷毀計畫書報請衛生局會同銷毀該產品,是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於封存後均應銷毀,應屬無訛。 2.原告於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封存於訴外人鼎芮公司之倉庫內,租金共計0000000元一情,此有鼎芮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05至411頁、卷五第275至307頁、卷七第403至427頁、卷八第195至200頁)。審酌原告於108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就原告製作之封存品庫存明細表、銷貨退回明細表之真正,以及原告實際封存、退回之成品數量均有爭執(見卷四第16頁、卷六第141頁);則原告實際封存、退回之產品批號、數量即無法僅依原告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而需實地勘驗該封存、退回之實品與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是否相符,從而,原告於封存後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向訴外人承租倉庫保存,以待兩造共同檢視是否為系爭馬鈴薯澱粉所生產之批號產品,非無必要。被告抗辯上開產品係原告自主封存或回收,並非由彰化縣衛生局為查核檢驗及封存之行政處分所致,無理由冷藏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出售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含玻璃異物,始造成如附表一、二之產品需封存回收,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協商賠償不成,故有保存該產品批號、數量供兩造共同檢視之必要,此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難認與行政機關是否為行政處分有何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3.惟本院於110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共同 履勘後,確認原告所封存、退回之產品批號及數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卷七第9至第363頁),原告據以修正部分之產品數量如原證11之2、12至2所示(見卷七第395至401頁,卷八第189至194頁),是本件冷藏保存之產品批號、數量已可為確認,則冷藏保存費用,應計至110年3月10日即為已足。查鼎芮公司自108年5月22日至110年2月28日收取之冷凍租金費用,為1,470,431元(計算式:23,389+76,403+72,506+72,506+70,166+69,283+67,048+69,283+69,283+64,813+69,283+67,048+69,283+67,048+69,283+69,283+67,048+69,283+67,048+69,283+69,283+62,578=1,470,431),有統一發票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05至411頁、卷五第276至307頁、卷七第405至427頁),而系爭封存、收回產品之冷凍租金於110年3月份,為每日每棧板16.5元,本件冷凍產品合計4907箱、總重量87280.69公斤、共使用129板等情,有鼎芮公司之聲明書為憑(見卷七第429頁),故110年3月份,每日之租金加計營業費應為2,235元(計算式:16.51291.05≒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10年3月1日至3月10日之租金費用應為22,350元(計算式:2,23510=22,350),故原告為保存系爭產品,自108年5月22日至110年3月10日支出之冷凍庫租金為1,492,781元(計算式:1,470,431+22,350=1,492,781)。 4.本院審酌上開冷凍租金費用,乃原告為保存本件訟爭產品待兩造共同查驗所支出,而雙方就本件民事訴訟本有主張、舉證及抗辯之權利, 難謂該保存費用應由單獨一造負擔,故上開冷凍費用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始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被告應賠償746,391元(計算式:1,492,7812≒74639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有無與有過失? 1.被告抗辯原告屬食安法第8條第2項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食品業者,應自行設置食品安全管制小組,就各式丸類製品所需原料及加工流程應制訂查驗品質之流程及檢測,並應自行以適當器材全面檢驗系爭馬鈴薯澱粉,如原告已自行檢測,即不致將系爭馬鈴薯澱粉投入製造成品,造成已製成之產品需全面自主封存下架,導致損害之擴大,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語。 2.惟依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0日公告修正「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第6條規範,衛生福利部鑒於水產加工、肉類加工及乳品加工食品產品,所使用的養殖動物性來源之主原料,如殘留有不符規定的動物用藥,無法以後續一般加工製程予以去除,易造成最終產品安全上的危害,依應就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以及生產之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是依上開規範,原告身為肉類加工食品、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業者,應自行檢驗之標的為「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產品」,例如可供人類食用之淡水養殖或海水養殖魚類、軟體類、貝類、甲殼類、其他除鳥類外之水生動物(包括鱷魚、蛙、甲魚、水母、海參及海膽等),及使用其輕度加工產品為原料,包含魚肉胚、魚漿(如虱目魚漿等)、水產品乾貨(如干貝等)或乾貨復水之水產品(如水發海參等)、蜆精,以及可供人類食用之家畜類、家禽類及其雜碎類與水煮後之肉胚等,目的在確保上開肉類、水產無動物用藥殘留,至於其他非動物物性原料之衛生安全部分,則應由非動物性原料之提供者確保原料品質與安全,蓋食品製造業者所需之原料及食品添加物甚多,如加工製造業者需自行檢驗各項原料及添加物之食品安全,恐需耗費甚多資源於自主檢驗,而不利其生產效能,是衛生主管機關為合理安排食安風險之控管,對於食品製造、加工及各項原料如黃豆、玉米、麵粉、澱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輸入業者,區分其應檢驗之標的及檢驗目的,裨益食品安全及產業發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雖未於使用系爭馬鈴薯澱粉前,自行以適當設備檢驗該澱粉有無摻雜異物,仍難認違反何注意義務而為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含有對人體有害之玻璃異物,致使其以系爭馬鈴薯澱粉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丸類產品均無法販售,需封存或下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封存產品之市價10,002,851元、銷貨退回之產品價格1,270,068元、保存產品之租金746,391元,總計12,019,310元(計算式:10,002,851+1,270,068+746,391=12,019,31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又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退還款項之部分,因原告已支付價金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均已加工製成產品,已屬不能返還,故此部分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再本院認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成品未能銷售之損害及因封存產生之保存費用已有理由,即 無庸贅述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1,141,3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見卷一第435頁),其餘877,984元部分自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見卷八第2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綜合辯論意旨狀之原證十一之4封存品庫存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食品追溯管理系統:產品原材料清單資料(卷二第281至303)頁碼&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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