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淑錦
訴訟
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被 告 許李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東裕
被 告 三久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告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閱覽、抄錄本院卷宗,但有關被告陳東裕
答辯狀證物三之
第
三人資料,不得散布,或為本件訴訟以外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院因審理返還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告聲請閱覽
上開
卷宗,被告陳東裕答辯狀雖稱證物三之文書涉及第三人資料
,應予保密並禁止閱覽等語,
惟查該證物三之文書,因與本
件所涉買賣之土地相關聯,且為
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審酌
閱卷權
乃實踐當事人訴訟權之重要內涵,為保障兩造行使訴
訟權之權益,有關被證三之文書,如准許兩造閱覽、抄錄,
亦不致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應准許原告閱
覽、抄錄。又原告因閱卷而知悉之第三人資訊,其使用以行
使訴訟權所必要,且應注意第三人之權益,故有關被告陳東
裕答辯狀證物三之第三人資料,原告依法不得散布、或為本
件訴訟以外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
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