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梁茂雄
梁沅汎
梁明楨
梁明棻
梁曉雯
共 同
被 告 許有福
陳蔚桓
共 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天聚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雪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雪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聚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雪棉各負擔百分之66、天聚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雪棉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聚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世岳,其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5-378頁),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茂雄、梁沅汎、梁明楨、梁明棻、梁曉雯分別為訴外人王玉花之配偶及子女,王玉花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死亡,原告等5人均為王玉花之
繼承人。被告許有福、陳雪棉為夫妻關係,陳雪棉因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於91年4月11日為王玉花以自己、原告梁茂雄及梁曉雯為
要保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且介紹王玉花參加許有福擔任會首之合會,陳雪棉、許有福於99年間陸續向王玉花商借得標合會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99年10月31日簽署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
本票1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承諾還款,並約定自102年4月1日起利息付款以年息10%計算,
惟被告許有福、陳雪棉
迄未返還此借款,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雪棉、許有福共同給付1,000萬元借款,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最後五年利息。
㈡被告陳雪棉、陳蔚桓為姊妹關係,均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竟冒用王玉花、梁茂雄之名義,除偽造其等簽名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借款外,並申請變更保戶地址、辦理復效、繳清,致王玉花、梁茂雄受有如附表ㄧ所示之保單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損害,且因系爭保單借款不得領取每年5萬元生存年金,王玉花身故理賠亦僅領得383,286元,損失616,714元,王玉花及原告梁茂雄共分別受有1,216,714元及1,313,026元之損害,已遠超過附表一所示保單金額,為求訴訟經濟,仍以聲明所示金額為
本件請求。而被告富邦人壽授權業務員與保戶簽訂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及涉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文件,均應依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
所載約款,實依保戶真意填寫
上開文件,並見證保戶親自簽名,不得為虛偽登載,以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債務,惟陳雪棉、陳蔚桓竟冒用王玉花、原告梁茂雄之名義,偽造其等簽名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申請變更保戶地址、辦理復效、繳清,致王玉花、原告梁茂雄有如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富邦人壽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蔚桓明知陳雪棉已於96年間離職,改由陳蔚桓擔任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之保險業務員,竟隱匿此情,包庇被告陳雪棉長期收取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之保費,
侵占挪用,未繳回被告富邦人壽保費如附表二所載,顯係違約背信,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富邦人壽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更有甚者,被告陳雪棉、陳蔚桓不僅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偽造保單借款約定書、變更保戶地址申請書、侵占系爭保單借款及挪用保費,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更夥同許有福偽造保費自繳申請約定書,提出被告富邦人壽,製造保費無欠繳之假象,得以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繼續訛取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所繳保費及保單借款。
㈣又經原告整理王玉花遺物,尚發現有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天聚同有限公司(下稱天聚同公司)共同簽發於108年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5日到期,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210萬元,係王玉花生前借予陳雪棉、陳蔚桓所經營天聚同公司周轉款項,惟陸續遭
退票,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天聚同公司自應連帶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擔上開210萬元票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陳雪棉、陳蔚桓、天聚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10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基於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競合之法理,關於
請求權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陳雪棉、許有福應共同給付原告五人壹仟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及富邦人壽應
連帶給付原告五人1,297,13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及富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茂雄1,298,8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及富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曉雯368,1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及天聚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五人2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等抗辯如下:
㈠被告天聚同公司、陳雪棉:
⒈系爭借據及本票部分:
⑴當時因被告陳雪棉經營上有周轉資金之需要,向曾一同合夥經營茶藝館之王玉花借款,借款之方式為陳雪棉簽發與借款同額款項之支票交與王玉花,王玉花則將被告陳雪棉欲行借貸之金額扣除被告陳雪棉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後之餘額、匯款予被告陳雪棉而為借款之交付,
嗣後上開借款支票到期獲得兌付、而為借款之清償。
⑵於借貸
期間,偶有支票屆期無法如數兌付之情形,對此尚未清償之借款,被告陳雪棉必定期給付利息與王玉花,除以現金支付利息外,另有以王玉花向被告陳雪棉經營事業所購買之健康食品、保養品、珠寶等之款項,作為應付利息之抵付。又王玉花有參加被告陳雪棉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就王玉花參加合會之部分,係由被告陳雪棉代王玉花繳納每期應納之會款,作為借款利息之給付。如此借還款往來多年,為不損及王玉花之權益,被告陳雪棉與王玉花遂於99年間會算借款金額,並約定清償方式,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予王玉花收執。
⑶被告陳雪棉確有按系爭借據約定為借款利息之給付,於102年間因經濟景氣未見好轉,被告陳雪棉之清償能力困窘,再加上二人多年往來情誼,故王玉花與陳雪棉約定,1,000萬元之借款利息無須按照系爭借據所載之年度而增加、均以每月5萬元之數計之,此可見被告陳雪棉給付與王玉花之利息均為5萬元之數足以為證。嗣於106年底,王玉花體恤多年來被告陳雪棉清償借款與利息之壓力,同意自107年起被告陳雪棉無須繼續給付借款利息,並同意借款本金部分待109年後再開始分期清償,此可見被告陳雪棉與王玉花間之借款資金往來
記錄,並無任何給付1,000萬元借款利息之記載,可知王玉花與被告陳雪棉間確有自107年起
免除1,000萬元借款利息之
合意。嗣於108年間,王玉花鑑於數十年來被告陳雪棉陸續給付之利息已有千萬之數,且體諒被告陳雪棉清償借款之能力有限,王玉花遂對被告陳雪棉表示待被告陳雪棉日後有還款能力之時、再為借款之清償,上述事實,見王玉花始終未就系爭本票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即明。
⑷綜上,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1,000萬元借款之借款利息部分,係無理由。
⒉偽造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簽名部分:
⑴被告陳雪棉絕無偽造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簽名之不法情事。於93年間,因被告陳雪棉有資金周轉向王玉花提出借款請求,該時王玉花提議以其與梁茂雄於91年間經被告陳雪棉招攬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再將系爭保單借款貸予陳雪棉,系爭保單借款確係經其等同意而為。
⑵雖調查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王玉花於96年7月16日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之王玉花筆跡,與原告主張王玉花親自簽名之筆跡書寫習慣不同,惟鑑定參考筆跡之10樣文書樣本中,王玉花之簽名係有變化,並
非固定一致,在筆跡多變之情況下,樣本字跡數量要求較多、書寫時間需與待鑑字跡相近,才能作客觀精確之比對。而送驗之比對文書
縱有十份之多,然書寫時間多集中於91年(有四份),在96年之後之文書亦有4份,其中93年書寫之比對文書僅有一份,
是以送驗文書之書寫時間與比對文書之書寫時間及數量相對照,王玉花之簽名並非固定一致,鑑定機構在待鑑文書與比對文書樣本之數量並不相當之情況下,所做之鑑定意見是否客觀且公允,恐仍有斟酌之處。至梁茂雄之簽名筆跡既經鑑定係為梁茂雄所書寫而為真正,足見保單借款乙事,係為真實。且保單借款事涉金錢借貸往來,係王玉花與陳雪棉間長年借款往來商議事項內容一部,一向按王玉花之金錢往來決定而為的梁茂雄知情同意簽署「96年7月1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情況下,有王玉花簽名之「96年7月16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應為王玉花之真意而為真正,當無虛偽之可能。關於梁曉雯簽名筆跡之鑑定結果,縱因比對樣本文書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然有梁曉雯簽名之送鑑文書與梁茂雄經鑑定係其
親簽之文書,簽署日期及文書內容均為相同,在金錢往來(包括投保保險等)方式或內容係王玉花與陳雪棉兩人基於長年情誼商議而為約定,且王玉花係主導決定家中其他成員參與上述金錢往來事宜之情況下,梁茂雄既知情同意簽署各項保單相關文書,梁曉雯之相關保單文書當無虛偽簽立之可能。是由梁茂雄之簽名筆跡係為真正
可證,梁曉雯簽署之相關保險文書,係為真正。
⑶變更要保人地址乙事,因被告陳雪棉與王玉花間尚有其他借款且有給付借款利息之情,故二人商議關於被告陳雪棉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得以就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應負擔繳納之保費而為抵付,故關於保費之繳納,王玉花要求由被告陳雪棉全權處理,並將保單通訊地址變更至被告陳雪棉之通訊處,便利被告陳雪棉代為處理,變更地址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之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之簽名,確為本人所為,絕非陳雪棉偽簽之;且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確實知悉要保人地址變更乙事。蓋因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於保險期間均有據有效之保險契約請領相關醫療項目之保險給付,保險人依約核發保險給付之後,會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此一書面即係寄送至變更後之地址即彰化市○○○街00號之陳雪棉之地址,而陳雪棉在收到保險人通知要保人核發保險給付之書面後,即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玉花、梁茂雄等人並傳送其所拍攝收到之書面通知之照片而告以上開事實。據上可知,要保人地址變更乙事,被告陳雪棉確無恣意妄為欺瞞王玉花等人之情,原告指摘實有未明王玉花與被告陳雪棉間之約定協議事實之錯誤,並非真實,當無可採。
⑷關於復繳保費一事,王玉花因體諒被告陳雪棉資金周轉困窘之壓力,告以被告陳雪棉保費之繳納只要能夠維持保單之效力不失效即可(蓋保單不失效、該張保單權益即未喪失)。是據此一約定,在王玉花等應負擔繳納之保費到期時,視該時被告陳雪棉之財務狀況,被告陳雪棉係繳納保費全數或以保單墊繳之方式而為辦理,而在保單價值有可能無法繼續墊繳之情,被告陳雪棉即據前開約定辦理保單之復繳。蓋復繳係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故關於繳費之申請,無須要保人親自簽名或親自辦理之。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陳雪棉偽造王玉花等人之簽名而為保單之復繳係侵害其等保單權益
云云,確屬誤會。
⑸被告陳雪棉絕無侵占保費,被告陳雪棉確有以許有福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之支票、匯款、許有福台灣銀行之帳戶、被告陳雪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等方式,繳納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之保險費,金額總計為1,235,512元,被告陳雪棉確有依其與王玉花間之借款協議,在維持保單效力繼續存在之前提下,視其財務能力而為保險費之繳納。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從未實際交付任何保費予陳雪棉,陳雪棉手寫單據上記載包括保險費應繳數額之記載,係王玉花與陳雪棉間
債權債務往來數額計算之紀錄,並非保險費款項實際收取之紀錄,是陳雪棉無原告起訴所指之侵占保費之情。
退步言之,不論保單繳費之內容係為全數繳納或係保單墊繳,王玉花等人之保單迄今均未失效、並無不得請領相關保險給付之情,就此可知被告陳雪棉並未違反其與王玉花間之約定而有損害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之保險權益甚明。
⑹關於要保人依約得受領生存年金之部分,被告陳雪棉因與王玉花間有商議保單借款之借款關係,故兩人約定關於保單到期後要保人所得受領之生存年金、借款人陳雪棉應予返還;從而在借款之時,關於王玉花交付與
債務人陳雪棉借款之實際數額,係將王玉花等人所應負擔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借款)保單原得受領之生存年金(一張保單5萬元、二張共計10萬元),然後王玉花從貸與陳雪棉之款項中
予以扣除而為借款之交付。
⒊系爭支票部分:
天聚同公司需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無意見。惟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是存於天聚同公司與王玉花間,與陳雪棉個人沒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富邦人壽:
⒈關於偽造相關文書部分:
⑴歷次借貸款項皆指定匯入王玉花個人於曉陽分局之郵局帳戶及梁茂雄個人於光復分局之郵局帳戶。若非王玉花及梁茂雄自行將款項提領借予被告陳雪棉,陳雪棉顯無法取得上開款項。依此,被告陳雪棉稱保單借款為王玉花及原告梁茂雄明知且同意,伊與王玉花等人間長期有私人資金往來關係云云,當屬非虛。而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0014號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128處分書,業已認定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及許有福3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保費等
犯行。
⑵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乙1(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乙4(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乙7、乙8(借款約定書)、乙9、乙10(借款約定書,)及乙13(保險費自繳申請約定書)皆為原告梁茂雄親簽,即原告梁茂雄知悉簽署乙1、乙4之目的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而由乙13的簽名,可知梁茂雄知悉往後將由「許申珣」(許有福更名前之姓名)的帳戶繳納保險費。雖鑑定報告認定乙2、乙3、乙5及乙6與梁茂雄筆畫特徵不同,應非梁茂雄所書,但因乙1與乙2、乙3是同一份文書上之署押;乙4與乙5及乙6也是同一份文書的署押。乙1、乙4既由原告梁茂雄親簽,梁茂雄已知悉且同意該份文件之聲請,則同一份文書上的乙2、乙3、乙4及乙5,原告梁茂雄當無拒絕簽名可能之必要。是
堪認原告梁茂雄知悉且同意要保人地址變更為「彰化市○○○街00號」之事。原告梁茂雄知悉且同意上開送鑑定之六份文件的內容。
⑶雖系爭鑑定報告稱甲1、甲4、甲7至甲10、甲13「無法鑑定」,而甲2、甲3、甲5、甲6、甲11及甲12「非同一人所書」,但每個人書寫姓名的形式皆有多種,且筆畫越簡單者,越難看出書寫慣性。當原告提出之王玉花A類筆跡未能包含王玉花所有書寫型式時,爭議筆跡甲1-甲13即有淪於「筆畫特徵不同」
之虞。且依卷內資料,可知與共同被告陳雪棉素有交情,且有長時間借貸往來者為王玉花,
而非梁茂雄。身為王玉花配偶的梁茂雄都已知悉且同意上開六份文件之簽署,有如前述;則與陳雪棉交好且一手處理保費事宜的王玉花,又豈會不知或不同意簽署上開六份文件。核情,共同被告陳雪棉並無偽造王玉花簽名之必要。再者,王玉花「三次」保單借款,非僅一次,且款項均入王玉花所有郵局帳戶中,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若王玉花不同意保單借款,焉有先後借款達三次之理,況原告梁茂雄三份保單借款契約書皆為梁茂雄親簽,愈證王玉花夫婦二人同意以保單借款,再將款項領出借予陳雪棉。又系爭借據亦載明「五.安泰保單貸款部分本息也由本人全部負責償還至清償為止。」,說明王玉花明知且同意系爭保單借款。
⑷原告梁曉雯部分,因原告梁茂雄於王玉花死後一概否認,身為女兒的原告梁曉雯,當然也和父親梁茂雄同步否認。原告梁茂雄說法因與鑑定結果不符而不可採,原告梁曉雯之同步主張自非可採。
⑸姑不論借款契約書上王玉花簽名是否真正,依原告梁明棻所述「…陳雪棉到家裡哭說他們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拜託向媽媽借款…所以媽媽就將入帳的王玉花、梁茂雄保單借款又借給陳雪棉。」,則王玉花因陳雪棉之哭訴,已知悉且同意此三次之保單借款,且依原告所陳,保單借款也因王玉花之事後同意而生效力。則王玉花同意將84萬元領出借予陳雪棉,
乃基於私人借貸之
法律關係,非屬保單招攬行為,顯與被告富邦人壽無關。原告見被告陳雪棉財力不足,故意將不相干之富邦人壽扯入,但不論從事實面或法律面觀之,原告之主張皆顯悖於常理與卷內證據,毫不足取。
⑹原告等人起訴以民法第227條、22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查被保險人王玉花與被告富邦保險人壽間存在保險契約與保單借款之關係。準此,被告富邦人壽有依約理賠及交付借款之契約義務。而王玉花借款要付利息,也應清償本金,此屬當然。故王玉花身故時,被告富邦人壽以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抵銷王玉花三次保單之借款本息後,將餘額給付
受益人,且期間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繼承人王玉花多達30次左右,並將保單借款84萬元分別匯入王玉花及梁茂雄所有之郵局帳戶,顯然被告富邦人壽已為完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並無理由。又被告富邦人壽於王玉花、梁茂雄之保單繳費期滿後,每年依約給付
渠等5萬元生存保險金及紅利,經用以抵付系爭保單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故原告稱「王玉花、梁茂雄應領未領每年5萬元之生存年金」,與事實不符。
⑺就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姑不論王玉花自始同意向被告富邦人壽陸續借款84萬元,假設此三筆借款皆非王玉花之本意,然該三筆款項業於93年6月29日、95年7月12日及96年7月17日匯入王玉花曉陽郵局帳戶,據原告梁明棻所述,王玉花於陳雪棉哭訴後,同意將入帳的款項領出借給陳雪棉。顯然王玉花於保單借款入帳後即因陳雪棉之哭訴而知保單借款一事,則侵權行為之時效,至遲應自上開93年、95年及96年間王玉花因陳雪棉哭訴而知悉時起算。顯然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時效早於95年、97年及98年間完成。而王玉花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前未曾主張共同被告陳雪棉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件原告基於繼承王玉花之
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自也罹於時效。
⒉就侵占保費部分:
⑴業經被告陳雪棉否認,並說明係以其應付王玉花之利息為王玉花繳付保費,未再另外收取保費。此等抗辯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認定可採,就原告指摘其侵占保費乙節,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⑵保費不可能欠繳長達10年,蓋以保單之準備金墊繳保費後,若遲不清償,保單即停效,停效二年後,該份保單即無效力。惟王玉花的保單從未停效,被告富邦人壽自92年起至108年9月間,共為29次之保險理賠;梁茂雄之保單亦從未停效,富邦人壽自97年5月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共理賠梁茂雄6次;梁曉雯保單亦從無停效之情,自92年起至107年7月間,富邦人壽共理賠梁曉雯4次。
⑶王玉花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前,已繳清所有保費,王玉花死亡後,富邦人壽尚退還未到期之保費30,007元給受益人梁茂雄,是原告主張陳雪棉侵吞王玉花之保費457,130元未繳,並非事實。
⑷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向富邦人壽投保,當然有繳納保費之義務,而富邦人壽之義務則為依約理賠。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王玉花或其受益人共29次,並已退還未到期保費,何來「給付不完全」,原告之請求無異要求富邦人壽應退還自99年10月間至108年8月間所繳之保費,其主張顯無理由。
⑸且原告梁茂雄、梁曉雯於王玉花死後之108年12月13日自行繳納保費分別142,529元、199,657元,顯然陳雪棉不可能侵占梁茂雄488,820元、梁曉雯368,190元之保費。
⑹就侵權行為部分,不論陳雪棉是原告主張的96年、或被告富邦人壽主張之98年5月16日離開安泰保險公司,原告主張陳雪棉侵吞保費之時間點起自99年10月至108年8月,
斯時陳雪棉並非安泰(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陳雪棉所為與富邦人壽無關,原告引用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5條主張富邦人壽與陳雪棉應連帶負責,顯乏所據。
⑺又保險契約約定王玉花及其家人之保費係由銀行轉帳繳納,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設若
鈞院認定陳雪棉於99年10月起至108年8月間曾向王玉花收取保費,陳雪棉也是王玉花的使用人,而非富邦人壽之使用人。
⑻至於原告指摘陳蔚桓隱瞞陳雪棉離職事實乙節,業經陳蔚桓否認。依常情,原告之指摘顯非合理。蓋王玉花與陳雪棉兩人有長時間之借貸往來,於99年間借貸金額已達1,000萬元,王玉花甚至同意陳雪棉遲自102年4月30日起才分期清償本金,顯示伊二人間必有相當之情誼與信任基礎。王玉花夫婦無須透過陳蔚桓才能了解陳雪棉的狀況,原告空言陳蔚桓隱匿事實,要無可採。
⑼原告雖辯稱「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競合之法理,關於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為據。然原告顯然曲解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蓋:該二案之案情與本件案情顯非相同,其中一案為遲延
遷讓房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指出「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及185條主張15年時效,並非基於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認定「民法第227條既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
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係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並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為15年。原告之主張
顯非可採等語。
㈢被告許有福:
被告許有福雖有於系爭借據及本票簽名,但被告許有福與王玉花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擔任合會會首,僅是單純基於陳雪棉配偶之身分,依王玉花之要求在立約人處簽名而已,對於陳雪棉與王玉花間之借貸內容及清償狀況,並不清楚,此部分之意見同陳雪棉提出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蔚桓:
⒈關於原告主張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部分:
⑴被告陳蔚桓僅是受託取件、送件之服務人員,並未偽造王玉花、梁茂雄等人之簽名,以申請保單借款,就此有利事實,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
⑵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王玉花於96年7月16日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之王玉花之筆跡,與原告主張王玉花親自簽名之筆跡書寫習慣不同,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上開借款同意書之借款人(要保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王玉花之筆跡係被告陳蔚桓所書寫,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王玉花簽名致生損害王玉花之情事。就梁茂雄於96年7月11日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之梁茂雄筆跡,與原告主張梁茂雄親自簽名之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足見梁茂雄於96年7月11日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之梁茂雄之筆跡,為梁茂雄親自簽名,原告主張係陳蔚桓偽造,顯非事實。
⑶況保單借款已由被告富邦人壽分別匯入王玉花、梁茂雄指定之帳戶,而後王玉花再借給陳雪棉,並經書立為系爭借據借款一部分,顯見王玉花及梁茂雄同意以保單借款,再將款項貸與陳雪棉,乃為王玉花及梁茂雄所明知及同意之事,王玉花、梁茂雄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亦認定陳蔚桓無偽造文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駁回再議,已確定在案,亦證陳蔚桓無偽造各項文件之情事。
⑸
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主張,陳蔚桓有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王玉花及梁茂雄之簽名(陳蔚桓否認之),則王玉花及梁茂雄在富邦人壽將借款匯入該二人帳戶時,應即已知悉遭偽造文書保單借款之事,且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保單借款之事實發生時間亦已逾10年。故縱依原告主張,王玉花及梁茂雄之保單借款係遭陳雪棉及陳蔚桓偽造文書,然不論是從知悉時起算或事實發生時間計算,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至原告主張偽造申請保單復效並申請償還自動墊繳本息部分:
⑴就此部分文書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從證明非王玉花、梁茂雄及梁曉雯親自書寫,更無法證明係陳蔚桓所偽造,原告主張陳蔚桓有偽造王玉花、梁茂雄及梁曉雯簽名,申請保單復效並申請自動墊繳本息,實屬無據。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亦認定陳蔚桓無偽造文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駁回再議,已確定在案。亦證陳蔚桓無偽造各項文件之情事。
⑵又陳蔚桓僅是上開文件之收件及送件人員,實際上保費收取及繳納情形,陳蔚桓並未參與,亦未經手,王玉花、梁茂雄及梁曉雯從未將保費交付給陳蔚桓,況依原告之主張,保費係交給陳雪棉,則保費既是由陳雪棉收取,縱如原告主張未繳納給富邦人壽,此亦屬陳雪棉與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等人之紛爭,
核與陳蔚桓無關,原告主張陳蔚桓有知悉並包庇陳雪棉侵占收取保費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況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並無因未繳保費而保單失效情事發生,又何來保費被侵占挪用可言。另陳蔚桓於105年8月2日即已離職,實無可能參與原告所主張106年4月28日、107年7月6日及108年7月12日之收取保費行為。原告主張陳蔚桓應就王玉花、梁茂雄及梁曉雯等人之保費被侵占之損失,負共同返還之責,實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陳蔚桓有共同侵占保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陳蔚桓否認之,已如前述。倘如依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其所主張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28日間之侵占保費之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陳蔚桓主張時效抗辯。
⒊關於系爭支票票款部分:
被告陳蔚桓否認曾向王玉花借款210萬元。原告就陳蔚桓有與陳雪棉、天聚同公司共同向王玉花借款210萬元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以為
佐證,然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天聚同公司,該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必須蓋用天聚同公司、陳雪棉及陳蔚桓之印文,方始完成發票行為,因此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發票人為天聚同公司,實無法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陳蔚桓之印文,即謂陳蔚桓為借款人,應負清償借款責任,且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沒有任何一筆款項是匯款到陳蔚桓的帳戶,何來消費借貸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梁茂雄、梁沅汎、梁明楨、梁明棻、梁曉雯分別為訴外人王玉花之配偶及子女,王玉花於108年8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
㈡被告許有福、陳雪棉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為姊妹關係,被告三人均曾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陳雪棉於98年5月16日離職,陳蔚桓則於105年8月2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487-557、卷三第329-331頁)。
㈢王玉花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為原告梁茂雄、梁曉雯,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77-299、529-548頁)。
㈣以王玉花、原告梁茂雄為名義之借款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向被告富邦人壽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富邦人壽分別將借款匯入王玉花(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梁茂雄(帳號:00000000000000)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55-65、卷二第33-39頁)。
㈤原告分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14、10015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65-276、281-289頁)。
㈥被告陳雪棉、許有福於108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借據予王玉花;被告陳雪棉、許有福簽發系爭本票十紙予王玉花(見本院卷一第35-43、89-93頁)。
㈦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天聚同公司簽發(是否為共同簽發仍有爭執)系爭支票6紙予王玉花(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
㈧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均分別為被告陳雪棉、許有福、陳蔚桓、天聚同公司所簽署之
形式真正。
㈠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陳雪棉、許有福返還借款1,000萬暨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雪棉、許有福向王玉花借款1,000萬元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陳雪棉對於應負1,000萬元借款清償責任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有福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惟以前詞置辯: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許有福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⑵
經查,系爭借據雖記載被告許有福為立約人,自99年10月31日止,計向王月花借款本息合計1,000萬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並未表明被告許有福已收到1,000萬元借款,不足以証明王月花有何交付借款予被告許有福之事實。況
觀諸原告所提出相關交易往來資料,均為王玉花與陳雪棉間,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許有福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王月花與被告許有福間就系爭借據及本票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許有福返還1,000萬元借款,
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雪棉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為陳雪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借款利息自102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算,為被告陳雪棉所不爭執,惟辯稱均有支付,且王玉花同意自107年起免除借款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97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明細收據與原告所提出王玉花與陳雪棉間之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55-359頁)相符,而觀諸其上記載,陳雪棉自97年3月起均有按月給付王玉花利息,並持續支付至106年12月,要與被告陳雪棉稱有按月給付王玉花利息之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王玉花同意自107年起免除借款利息部分,被告陳雪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本院審酌雙方係一般民間借貸,且為無擔保之借款,衡情應會收取高額利息,而王玉花已持續收取近10年之借款利息,縱自107年起未收取利息,未必即有免除利息之意,陳雪棉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陳雪棉前開就王玉花有免除利息之主張,不足可採。是被告陳雪棉既已支付利息至106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陳雪棉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此筆1,00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早於108年11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陳雪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早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期間,陳雪棉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雪棉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富邦人壽給付偽造保單借款及侵占保費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偽造保單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簽名均非真正,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所偽簽,致王玉花、梁茂雄受有系爭保單借款金額損害,且因而不得領取每年5萬元生存年金,及王玉花短少領取身故理賠616,714元,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陳雪棉、陳蔚桓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陳雪棉、陳蔚桓有上開侵權行為,致王玉花、梁茂雄受有損害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原告聲請本院將5份93年5月5日安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6份保單借款約定書、3份93年5月5日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原本,關於王玉花筆跡部分(編為甲1~甲13 類筆跡)、關於梁茂雄筆跡部分(編為乙1~乙13類筆跡),關於梁曉雯筆跡部分(編為丙1~丙4類筆跡),及相關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簽名之文件,詳如原告111年9月5日民事鑑定
聲請狀所列文書(見本院卷三第133-23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王玉花筆跡部分:㈠甲2、甲3、甲5、甲6、甲11、甲12類筆跡與A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㈡有關甲1、甲4、甲7~甲10、甲13類筆跡與A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二、梁茂雄筆跡部分:㈠乙1、乙4、乙7、乙8~乙13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㈡乙2、乙3、乙5、乙6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三、梁曉雯筆跡部分:由於C類筆跡數量不足且恐有摻雜他人筆跡之虞,依現有資料歉難與丙1~丙4類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5-267頁)。是附表一編號3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王玉花之簽名,應非其所簽;附表一編號4至6保單借款約定書上梁茂雄之簽名,應為其所簽,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王玉花、梁茂雄之簽名,為被陳雪棉、陳蔚桓所偽簽,然依
前揭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4至6保單借款約定書上梁茂雄之簽名,應為其所簽,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就附表一編號1-2借款約定書上王玉花之簽名,則因現有資料難以鑑定筆跡是否為王玉花所為,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舉證,亦無從逕認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所偽簽;至附表一編號3保單借款約定書上王玉花之簽名,雖非其所簽,然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該筆跡是否為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所偽簽,尚難逕認此部分王玉花之簽名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所為。且查,系爭保單借款係分別匯入王玉花、梁茂雄設於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65、卷二第33-39頁),堪先認定。又觀諸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安泰保單貸款部分本息也由本人全部負責償還至清償為止。」等語。
是故,王玉花及梁茂雄既以附表一所示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經富邦人壽確認而匯款給付款項後,再經提領出借予陳雪棉,應係王玉花及梁茂雄所同意,應可認定。另參以原告梁明棻到庭所述「當時在不知情的狀態下都辦好了,陳雪棉到家裡哭說他們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拜託向媽媽借款,媽媽說沒有錢,陳雪棉這時才說她已經辦好保單借款了,所以媽媽就將入帳的王玉花、梁茂雄保單借款又借給陳雪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顯見王玉花、梁茂雄確有將保單借款出借陳雪棉,縱陳雪棉或有冒名申貸,事後亦獲王玉花、梁茂雄之同意,且斯時王玉花、梁茂雄業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第一筆保單借款日期即93年6月29日起,迄至原告108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期間已逾15年,其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陳雪棉、陳蔚桓以此為由抗辯,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競合之法理,關於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部分,因被告富邦人壽並未有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自無依請求權競合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理。至安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王玉花、梁茂雄簽名是否真正,與保單借款是否未經王玉花、梁茂雄同意
無涉,尚難逕自保安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之王玉花、梁茂雄簽名是否為真正來認定保單借款為被告陳雪棉所冒名申貸。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有何偽造保單借款之侵權行為致王玉花、梁茂雄受損害。則原告主張陳雪棉、陳蔚桓偽造王玉花、梁茂雄簽名,以附表一所示保單向富邦人壽公司借款,致王玉花、梁茂雄分別受有損害,陳雪棉、陳蔚桓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雪棉、陳蔚桓與富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保單借款所示金額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授權業務員與保戶簽訂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及涉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文件,均應依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所載約款實依保戶真意,填寫上開文件,並見證保戶親自簽名,不得為虛偽登載,以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債務,惟陳雪棉、陳蔚桓竟冒用王玉花、梁茂雄之名義,偽造其等簽名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申請變更保戶地址、辦理復效、繳清,被告富邦人壽有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然查保單借款約定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固均非由王玉花、梁茂雄親自書寫,然系爭保單借款,其款項均由富邦人壽匯至王玉花、梁茂雄所有之帳戶,尚難認王玉花、梁茂雄因此受有何損害。而款項匯入王玉花、梁茂雄所有之帳戶後,再經提領出借予陳雪棉,應係得王玉花、梁茂雄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原告認受有何損害,亦係王玉花、梁茂雄同意出借系爭保單借款所造成,與被告富邦人壽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陳雪棉、陳蔚桓與富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保單借款所示金額,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侵占保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之保險費遭被告陳雪棉、陳蔚桓侵占,因而受附表二所示保險費損失等節,為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陳雪棉、陳蔚桓有上開侵權行為,致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受有損害,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陳雪棉交付王玉花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主張其上有記載應繳保費,陳雪棉已於96年間離職,非保險業務員,仍持續收取王玉花、原告梁茂雄、梁曉雯之保費,侵占挪用,未繳回被告富邦人壽。然而觀之原告所提上開明細收據,其上係記載含利息之還款明細、於扣除保費、應繳保費、年金領回、並列王姐即王玉花、梁老師即梁茂雄、筱雯即梁筱雯之應繳保費明細及差額後,為陳雪棉每期實際交付王玉花清償債務之金額,顯見王玉花並無交付保費予陳雪棉,應可認定。又關於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之保險費繳費狀況,亦有富邦人壽繳費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有以許申珣即許有福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之支票、台灣銀行之帳戶、陳雪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等方式繳納,核與被告陳雪棉辯稱,其積欠王玉花之債務,由其以應支付王玉花之利息,為王玉花繳納附表二所示保費等節相符,
堪信被告陳雪棉辯稱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保險費係由伊負責繳納,以清償對王玉花之借款利息等語,並非全然虛妄。由此益見原告主張陳雪棉、陳蔚桓侵占保費云云,顯不足採。又
參酌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保單借還款明細及理賠紀錄,三人保單從未停效,並獲多次理賠,此亦有保險單借款明細、理賠給付總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41頁),如陳雪棉、陳蔚桓有侵占保費,未繳回富邦人壽情節,保險不會依然仍有效,並可請領理賠,與原告主張陳雪棉、陳蔚桓未將保險費交還富邦人壽,已有不實。
⑵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雪棉、陳蔚桓有何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致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受損害。則原告主張陳雪棉、陳蔚桓侵占王玉花、梁茂雄、梁曉雯保費致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陳雪棉、陳蔚桓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雪棉、陳蔚桓與富邦人壽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保費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陳雪棉、陳蔚桓侵占保費行為,應依民法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應由原告就被告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負有何等義務、未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節,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富邦人壽有何未依約履行保險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陳雪棉、陳蔚桓與富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保費部分金額,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天聚同公司給付210萬元票款或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天聚同公司對於應負系爭支票票款責任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天聚同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聚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聚同公司
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共同簽發予王玉花收執,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就
上揭21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否認。經查:
⑴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印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又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可參。另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
上訴人(即羅俊雄、謝順育)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天聚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則為股東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天聚同公司大章及陳蔚桓、陳雪棉印文均屬真正,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屬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第079872號支票帳戶,亦有上揭支票影本附卷
足憑,惟前開支票帳戶與上揭銀行約定印鑑模式為公司大章加上陳蔚桓、陳雪棉印章,有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3頁),倘該支票帳戶所開出之支票欠缺陳蔚桓、陳雪棉印章,則將以印鑑不符之理由遭到退票,此觀陳蔚桓、陳雪棉印章緊鄰被告天聚同公司大章,
彼此間並無足以區隔之間隙等情即知,經核對系爭支票之印文格式與印鑑卡完全相符,
益徵系爭支票應係以被告天聚同公司名義簽發,況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僅記載「天聚同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顯見上揭支票確僅以被告天聚同公司為發票人,要與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個人無涉。
⑶承上,被告陳雪棉、陳蔚桓並非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簽名,是以,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與被告天聚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要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王月花與被告陳雪棉、陳蔚桓間就系爭支票票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上揭21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遭被告陳雪棉、陳蔚桓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王玉花與被告陳雪棉、陳蔚桓間就系爭支票票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王玉花之帳戶往來明細為據,主張王玉花生前從來沒有匯款予天聚同公司,只有跟陳雪棉的帳戶有往來明細,認為係貸與款項予陳雪棉,但陳雪棉開立天聚同公司的票來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
惟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認款項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況王月花與陳雪棉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陳雪棉即為系爭支票票款之債務人。又依原告自述係認為貸與款項予陳雪棉,自與被告陳蔚桓無關。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王月花與被告陳雪棉、陳蔚桓間就系爭支票票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陳雪棉、陳蔚桓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雪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天聚同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保單借款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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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王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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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梁茂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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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