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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劉育榮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黃芷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黃芷裙、詹煌勝、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科睿公司)、羅月春為共同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最後撤回對詹煌勝、科睿公司、羅月春之訴訟,並變更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芷裙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許。又詹煌勝、科睿公司、羅月春,對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對詹煌勝、科睿公司、羅月春之訴訟,業已撤回確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經朋友介紹與被告黃芷裙結識,於民國105年7月間,被告黃芷裙以其名下力穩工程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爲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 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多筆土地有合建契約案(下稱系爭建案)爲由,向原告表示完建後獲利豐潤可期,無奈礙於資金運轉不順,極力勸諭原告參與投資,並保證原告若投資1250萬元,至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可獲利500萬元,並攜同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展示10間建照申請通過、房屋已灌漿完成而具初步雛型之毛胚屋,原告因而與被告於105年7月間簽定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妹妹即訴外人劉麗敏由彰化縣秀水鄕農會福安分部(下稱秀水鄕農會)分別於105年7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5年7月15日匯款230萬元,及於105年7月15日由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匯款420萬元,合計共125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不料,至106年12月初,被告竟告知其早於106年3月9日便將系爭建案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於當時由詹煌勝擔任負責人之科睿公司,且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25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合計17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現在無力償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除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置辯外,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迄未依約給付乙節並不爭執,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投資價金:1250萬元整,第三條約定投資利潤:500萬元整,第四條約定投資期間:即日起至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止。最慢不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履行期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75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價金125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合計1750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核屬事後履行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