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仁
被 告 楊博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
惟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稱
兩造間立
有協議書,其第八條記載「三方同意,若因本協議書條款涉
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主張
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被告具狀聲明其為自然人,原告為
法人,依協議書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移轉管轄予其住
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有據
,茲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