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蓓玲
被 告 楊博叡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蓓玲為原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
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
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
法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仁
,
嗣於起訴後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前,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
蓓玲,並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許詹蓓玲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