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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蓓玲 被   告 楊博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蓓玲為原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 法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仁 ,於起訴後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前,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 蓓玲,並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許詹蓓玲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