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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即債權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69 號、10 8 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08 年2 月1 日提出參 與分配登記債權計算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信屬實。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計算書有誤,並就其應 負擔遺產稅額有所爭執。從而,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即為被 告對原告所為核課遺產稅額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應屬公法 事件,本院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380,461元,已逾400,000 元,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