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外人即
債權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
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69 號、10
8 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08 年2 月1 日提出
參
與分配登記債權計算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
上開債權計算書有誤,並就其應
負擔遺產稅額有所爭執。從而,本件訟爭
法律關係,即為被
告對原告所為核課遺產稅額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應屬公法
事件,本院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380,461元,已逾400,000 元,
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