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蔣金水
兼訴訟代理 蔣忠良
○ ○0號
原 告 蔣惠珍
蔣惠玲
蔣忠源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許銘哲
吳政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蔣金水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
元,及被告許銘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政
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忠良、蔣惠珍、蔣惠玲、蔣忠源每人各新
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許銘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被告吳政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蔣金水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原告蔣
忠良、蔣惠珍、蔣惠玲、蔣忠源每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和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金水新臺幣(下同)2,412,17
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
、蔣忠源每人各1,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緣被告許銘哲無駕駛執照,為輕松自宅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吳政和所雇用之員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矽酸鈣板、木板
及施工工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附載被告吳政和,沿彰化縣○○
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沿海路5段與龍舟路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許銘哲竟疏於注意右
側來車併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右轉龍舟路
,
適原告蔣金水駕駛電動自行車,附載其配偶及被害人蔣許
金聰,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至原告蔣金水及被害
人蔣許金聰鈞倒地受傷,原告蔣金水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蔣許
金聰則受有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上下
之多處擦挫傷、左後背及左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許銘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車
查看即駕車逃逸。後被害人蔣許金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
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蔣金水為被害人蔣許
金聰之配偶,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則為被
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蔣金水醫療費用102,444元、喪葬費用721,300元、已定
出國計畫之損失47,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458,566元後,共2,412,178元;給付
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各1,5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400,000元後,各1,1
00,000元;併請求前開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原告蔣金水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
告蔣惠珍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
蔣忠良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蔣
惠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之工作,年
薪為30至40萬元;原告蔣忠源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台電工作,年薪為100 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銘哲:
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對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共102,444元、喪葬費用721,300元、預計出國
支付給旅行社之費用47,000元沒有意見。至於慰撫金部分
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⑵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政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
⑴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102,444 元
、預計出國支付給旅行社之費用47,000元沒有意見。至於
喪葬費用721,300 元太高,一般都是30萬元左右,慰撫金
部分,則認為金額過高。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銘哲受僱於被告吳政和,於其執行業務
時之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與龍舟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蔣金水、被害人蔣許金
聰發生事故,致原告蔣金水受有
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蔣許金聰
死亡,原告蔣金水為被害人蔣許金聰之配偶,原告蔣惠珍、
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則為被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
等情,
據其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原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電子檔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
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許銘哲過失致原
告蔣金水受傷、蔣許金聰死亡,且其為吳政和之受僱人,於
事故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
忠源則為被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請求被告許銘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請求吳政和對其僱用人之過失負責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蔣金水主張醫療費用102,444元、已定出國計畫之
損失47,000元部分,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蔣金水主張喪葬費用721,300元部分,據其提出懷親園
位權使用權狀、迦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安息禮儀社收費明細等件
為證,且項目均屬必要且合理,被告吳政和雖
抗辯喪葬費用
過高,卻未具體指摘何處不當,不足可採,則原告蔣金水此
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
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蔣金水因本
件車禍受有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勢必造成其心理上之痛苦,且被害人蔣許金聰為原告
蔣金水之配偶,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則為
被害人蔣許金聰之子女,被害人蔣許金聰突然遭此事故死亡
,原告主張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為可採。而原
告蔣金水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
蔣惠珍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蔣
忠良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原告蔣惠
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之工作,年薪
為30至40萬元;原告蔣忠源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台
電工作,年薪為100 萬元;另依刑事卷宗之記載,被告許銘
哲職業為土水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吳政和則從事裝潢工作,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被
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蔣金水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
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
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蔣金水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458,566 元、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
忠源則各受領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蔣金水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1,612,178元,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
蔣忠源仍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銘哲、吳政和分別
於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有被告許銘哲當庭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被告吳政和
之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許銘哲給付自108年1月
24日起算、被告吳政和自108年1月2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㈧
綜上所述,原告蔣金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2,178元,原
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蔣忠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000 元,及被告許銘哲給付自108 年1 月24日起算、被告吳
政和自108年1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蔣
金水1,612,178 元,連帶給付原告蔣惠珍、蔣忠良、蔣惠玲
、蔣忠源各400,000 元,及被告許銘哲給付自108 年1 月24
日起算、被告吳政和自108 年1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
裁判費,然本件於本院審
理
期間,滋生必要訴訟費用被告許銘哲之
提解費,爰命被告
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