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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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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許淑娟       張罔市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林德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三大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姿 被   告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被   告 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妙杏 被   告 李進利即石基企業行       陳福助即宸嘉工程行 被   告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被   告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黃韋翔       張旺騰 被   告 許水能即順發建材行       彭新立即長昌工程行 被   告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林易萱 被   告 楊巧燕 被   告 德美傳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德 被   告 沈宜燦即阡鋼工程行 被   告 東佑機械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曹榮哲 被   告 黃惠美即豪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3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對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733 萬8,518 元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 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 程序為宜。被告政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鍵公司)雖以被 告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已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對原告及訴外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采 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訴 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1 至 385 頁),然采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尚非屬詐害行為( 理由詳如下述),且本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即已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佳德公司卻遲至109 年3 月17日 始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訴訟(見本院卷第387 至389 頁),為 避免本件當事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政鍵公司之聲請,並無理由。 二、被告張罔市、三大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久 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李進利、陳福助、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佳德公司、許 水能、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易公司)、楊巧燕、 德美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沈宜燦、東佑機械五 金行(下稱東佑五金行)、黃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全體被告 下稱被告許淑娟等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采鼎公司於106 年2 月至5 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1 萬8,400 元,並僅向原 告清償貨款120 萬元,致仍積欠原告貨款781 萬8,400 元 未清償。後原告聽聞采鼎公司曾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大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下稱工程契約 ),約定由采鼎公司施做建大公司位於「石榴班工業區編 號6-11坵塊」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建 大公司尚有工程款(下稱系爭債權)未請領,原告、采鼎 公司、建大公司於106 年6 年13日協商,並同意采鼎公 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轉讓給 原告,而由原告向建大公司收取。 (二)被告許淑娟等人均為采鼎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12月 27日起,各持對采鼎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543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建大公司就系爭債權 予以扣押,並命建大公司支付轉給系爭債權之金額,建大 公司因此於107 年4 月20日解繳系爭債權之餘額920 萬1, 587 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然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 之範圍於106 年6 月13日即已因讓與而屬原告單獨所有, 已非采鼎公司所有,且原告嗣又從采鼎公司受償貨款47萬 9,882 元,故原告自有排除對系爭債權於733 萬8,518 元 之範圍強制執行之權利,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債權在733 萬8,518 元之 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淑娟等人辯稱: (一)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同意書之名稱非「債權讓與契約」,且遍觀同意 書之內容,亦無債權讓與之文字,而僅是約定原告得向建 大公司收取釆鼎公司之工程款,故應屬委任收款之性質, 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倘原告所主張之讓與系爭債權 為真,則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3日起即對采鼎公司無貨款 債權存在,然原告卻仍於106 年9 月7 日以對采鼎公司有 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 促字第792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並持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 采鼎公司對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大學)之工程款 強制執行,並分配到47萬9,882 元,足證同意書並非系爭 債權之讓與契約,且建大公司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亦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 狀抗辯: 1、同意書所謂「未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指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經建大公司確認金額而可請領、但尚未請領之 工程款,並不包括當時不可請領之工程款,故系爭債權之 工程款既是於106 年12月8 日才由建大公司結算完成,則 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自無從向建大公司請領系爭債 權之工程款,當亦無從將之讓與給原告。 2、由原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又以采鼎公司尚積欠貨款781 萬 8,400 元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采鼎公司對虎尾 大學之工程款,並受分配47萬9,882 元等情觀之,可見原 告亦認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並未因受讓 系爭債權而受償、消滅,故系爭債權應非同意書之讓與標 的。 3、縱認系爭債權屬同意書之讓與標的,因系爭債權是以建大 公司驗收合格及結算為停止條件或清償期之債權,故系爭 債權既是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之106 年12月8 日才經建大公 司驗收合格及結算而致停止條件成就或屆清償期,並因而 發生移轉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自對被告三大公 司不生效力。 (三)被告政鍵公司抗辯: 1、采鼎公司於106 年2 月即已積欠原告貨款120 萬7,301 元 ,但原告卻仍持續與采鼎公司交易,核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原告對采鼎公司是否確有貨款債權901 萬8,400 元,誠 有疑義;再者,將請款通知單與混凝土出料單相互對照後 ,請款通知單上之數量顯有多載,且亦無105 年5 月混凝 土出料單,因此,將混凝土出料單上之數量與請款通知單 上之單價相乘後,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應只有139 萬2,100 元,經扣除采鼎公司已清償之120 萬元後,原告 之貨款債權應只餘19萬2,100 元。 2、由原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又以采鼎公司尚積欠貨款781 萬 8,400 元為由取得支付命令,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 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並受分配47萬9,882 元等 情觀之,同意書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又依同意書所載: 「乙方(按:即采鼎公司,下同)同意願將在丙方(按: 即建大公司,下同)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按:即 原告,下同)收取,作為清償前項債務。」,未確定之系 爭債權得否轉讓,已非無疑,且原告應僅取得收取權,而 非受讓系爭債權。 3、原告於106 年6 月就已知悉采鼎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卻與 采鼎公司、建大公司簽訂同意書,已損害被告許淑娟等人 之權利,被告政鍵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之。 4、縱認原告、采鼎公司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因采鼎公司 讓與給原告之系爭債權尾款附有驗收及履約保證期間等停 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於同意書簽訂當時尚未成就,故原 告或采鼎公司須於系爭債權停止條件成就、確定後,再次 通知建大公司,系爭債權尾款之讓與始可發生效力,然系 爭債權至建大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46877 號扣押命令時仍未停止條件成就、確定而 達可讓與之程度,可見原告與采鼎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並 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5、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僅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因債權讓與所受讓 之債權並不在此列,故縱認同意書之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 有效,系爭債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抗辯:其對 采鼎公司有債權存在,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福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抗辯:其比原告還更早向采鼎公司請款,否認同意書之 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楊巧燕抗 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其等在系爭執行事件前有 打電話向建大公司求證,建大公司並無告知有簽訂同意書 或讓與系爭債權讓一事,只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付 款,且建大公司倘確有同意讓與系爭債權,應是將工程款 直接支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彭新立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說 明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是否仍有效存在 ;又倘工程契約有約定禁止轉讓系爭債權,則原告與采鼎 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建大公司自不生效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沈宜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九)被告東佑五金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 到場時抗辯:其對采鼎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前一直在等建 大公司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久和公司、李進利、建彰公司、佳德公司、許水能、 慶易公司、德美公司、黃惠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0 、531 頁): (一)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約 定由采鼎公司施做建大公司位於「石榴班工業區編號6-11 坵塊」之系爭工程,且工程款總價為1 億8,750 萬元。 (二)兩造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采鼎公司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併案處理。 (三)建大公司已依本院107 年4 月20日彰院曜106 司執辛字第 00000 號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及保固款 合計920 萬1,587 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四)原告曾以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向雲林 地院聲請就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由雲 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44 號併入106 年度司執助 字第721 號辦理,並獲分配47萬9,882 元(即:6 萬2,54 7 元+41萬7,335 元=47萬9,882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31 頁): (一)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是否有簽訂同意書之真意? (三)采鼎公司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權讓與給原告,是否 已生效力? (四)若同意書之債權讓與有效,則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1、采鼎公司於106 年2 月至5 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 款總計901 萬8,400 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通知單、 經收料人簽收之混凝土出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1 至456 頁),應屬真實;又原告已自承采鼎公司於106 年 6 月13日前僅對其清償貨款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見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781 萬8,400 元未清償。 2、被告政鍵公司雖辯稱:將請款通知單與混凝土出料單相互 對照後,請款通知單上之數量顯有多載,且亦無105 年5 月混凝土出料單,因此,將混凝土出料單上之數量與請款 通知單上之單價相乘後,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應只 有139 萬2,100 元,經扣除采鼎公司已清償之120 萬元後 ,原告之貨款債權應只餘19萬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 至541 頁),然而: (1)由混凝土出料單「車次」欄觀之,原告所爭執之請款通知 單「單號」欄「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 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 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 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 0000、SH00000000、SH00000000」之數量(見本院卷第41 1 、439 、440 、451 頁),應是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 累計」欄之數量(見本院卷第417 、441 至445 、447 至 449 、452 頁),而非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 數量,原告誤以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為據,指 訴請款通知單「單號」欄之數量多報,顯不足採。 (2)原告固無提出106 年5 月混凝土出料單,然原告所提出之 106 年5 月請款通知單上之貨款僅4,200 元(見本院卷第 37頁),原告應無必要為區區4,200 元涉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再者,將加計106 年5 月貨款4,200 元後之總 貨款金額901 萬8,4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與同意書 上所記載「乙方因積欠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 元整」之 金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39頁),二金額之末五碼數字實 均相同,可見原告、采鼎公司於核算貨款債務時,應已將 106 年5 月請款通知單上之貨款4,200 元計入,而認采鼎 公司同積欠原告106 年5 月之貨款4,200 元未清償,故尚 難僅因原告未提出106 年5 月混凝土出料單,即遽認原告 對采鼎公司無106 年5 月之貨款債權4,200 元。 (二)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是否有簽訂同意書之真意? 1、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781 萬 8,400 元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采鼎公司、建 大公司均署名之106 年6 月13日同意書已記載:「茲就甲 、乙雙方因給付貨款事件,經三方協議同意將乙方在丙方 未請領之款項,『轉讓』由甲方收取,其約定條款如後: 一、乙方因積欠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 元整。…三、乙 方同意願將在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 做為清償前項之債務。四、經三方確認無誤後,丙方願直 接將乙方未請領之款項----元交由甲方收取。…」(見本 院卷第39頁),顯具原告、采鼎公司同意將采鼎公司對建 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以清償貨款債務之意;再者 ,證人即建大公司人員謝安信復證稱:原告與采鼎公司先 協議好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原告、采鼎公司才拿同意書 至建大公司請求建大公司用印,而雖同意書第4 條未記載 讓與之工程款金額,但當時采鼎公司即有向其表示要將采 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讓 與給原告,且經其瞭解後,建大公司斯時亦確尚有大於78 1 萬8,4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給采鼎公司,所以原告、采 鼎公司、建大公司就是以同意書第1 條所載之781 萬8,40 0 元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金額,其後來就依建大公司內部 程序送請主管審核,最終建大公司有於106 年6 月21日在 同意書上用印,同意將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 讓與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0 至485 頁);況且 ,依建大公司106 年11月23日、107 年1 月16日聲明狀、 建大公司107 年1 月2 日建董字第1712004 號函、建大公 司107 年1 月22日建董字第1801005 號函、建大公司107 年3 月12日建董字第1803001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3、 45、69、81至85頁),建大公司亦一再表示采鼎公司已於 106 年6 月13日將對其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 圍移轉予原告,益證同意書之記載、證人謝安信所為之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同意書應屬真正,且采鼎公司確 因積欠原告貨款債務781 萬8,400 元未清償,而已於106 年6 月13日,與原告合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 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用以清償貨款債 務781 萬8,400 元,並已將此讓與系爭債權一事通知建大 公司而於106 年6 月21日對建大公司發生效力(按:依工 程契約所示,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無約定禁止系爭債權之 讓與);至被告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政鍵公司 、功發公司、陳福助、盟雅公司、彭新立、楊巧燕、沈宜 燦、東佑五金行辯稱: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 、216 、375 頁),並非可採。 2、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三大公司、政鍵公司雖辯 稱:倘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以受償貨款債務781 萬8, 400 元,則原告對采鼎公司就無貨款債權存在,但原告卻 仍持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采鼎公司對虎尾大 學之工程款,並分得47萬9,882 元,可見系爭債權並無讓 與;又同意書所謂「未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指於106 年 6 月13日經建大公司確認金額而可請領、但尚未請領之工 程款,並不包括當時不可請領之工程款,故工程款既是於 106 年12月8 日才由建大公司結算完成,則采鼎公司於10 6 年6 月13日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另依同意書 所載,原告僅取得收取權,而非系爭債權;又原告於106 年6 月就已知悉采鼎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卻與采鼎公司、 建大公司簽立同意書,已損害其等之權利,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 至153 、185 、187 、200 、201 、541 頁 ),查: (1)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以對采鼎公司具貨款債權781 萬8, 4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再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於106 年11月7 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就采鼎公司 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3 月28日 獲分配47萬9,882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1 頁),並有雲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544 號卷宗 影本、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20日雲院忠106 司 執助乙字第72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161 至173 頁),然非訟法院即本院、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均 只是就原告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文 件、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並未實質認定原告對 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仍存在,故尚難以原告於108 年 3 月28日仍持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受分 配金錢,即遽認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將系爭債權於 781 萬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 債務781 萬8,400 元之行為是屬虛偽。 (2)依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對采鼎公司 之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應於106 年6 月13日自采鼎 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範圍內受清償,而使 原告已對采鼎公司無貨款債權781 萬8,400 元存在,故原 告於106 年9 月7 日再以對采鼎公司存有貨款債權781 萬 8,4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1月 7 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不當,並浪費司法資源,然 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在斯時 畢竟尚未屆清償期而使原告仍無從由建大公司實際上取得 工程款,且系爭債權關於保固款5%部分之解除條件於將來 亦可能成就(理由詳如下述),導致原告最終無從自建大 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在恐最終無法從建大公 司取得工程款781 萬8,400 元之情況下,於106 年9 月7 日先行向本院聲請對采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 11月7 日據以對采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期實際上可獲 得部分清償,應屬人之常情,且倘發生原告重複受償之情 事,之後亦可透過不當得利訴訟予以解決,故尚難以原告 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對采鼎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遽認原告與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 13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不實。 (3)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均署名之同意書是記載:「茲 就甲、乙雙方因給付貨款事件,經三方協議同意將乙方在 丙方未請領之款項,『轉讓』由甲方『收取』,其約定條 款如後:一、乙方因積欠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 元整。 …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 方『收取』,做為清償前項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9 頁),已清楚載明「轉讓」、「工程款轉讓」,而非僅「 收取」,故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政鍵公司刻意 忽略「轉讓」、「工程款轉讓」等用語,而僅擷取「收取 」二字,辯稱:原告並非受讓系爭債權,只是取得收取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200 、201 、214 頁),顯不足 採。 (4)同意書僅記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方『未請領』之工 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限於 106 年6 月13日已經建大公司確認可請領金額、但尚未請 領之工程款;再者,證人謝安信已證稱:采鼎公司有向其 表示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而建大公司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480 至485 頁),且依建大公司106 年11月23日聲明 狀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建大公司亦是表示采鼎公司 已於106 年6 月13日將對其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 之範圍移轉予原告,而並未否認無移轉,故被告三大公司 辯稱:「未請領之工程款」應僅限於106 年6 月13日經建 大公司確認金額而可請領、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151 頁),顯是錯誤解讀同意書之文義, 並附加同意書所無之讓與條件,並非可取。 (5)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采鼎公司將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 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 781 萬8,400 元,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生 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貨款債務之效果,因此,采鼎公司雖未 對被告政鍵公司、佳德公司清償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尚 不得謂采鼎公司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貨 款債務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 (三)采鼎公司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是否已 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又工作 是分部交付,而報酬是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 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是屬二事。又按民法所 謂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 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 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是以驗收合 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 付者,是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 ;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 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103 年 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 ,依工程契約前言、第1 條、第2 條第3 項、第4 條之約 定所示(見本院卷第313 、315 、319 、327 、329 頁) ,采鼎公司須完成新建廠房之土建建築工程及鋼構工程, 且采鼎公司於承攬議價確認後,應在工程契約簽訂15日內 提交建大公司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且工程款是依系爭工程 完成進度,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已具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第2 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 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故工程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 約,則揆諸前揭說明,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 105 年5 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時應即已發生,且依工程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30% 、60% 、5%是以工程契約簽訂後15日內、系爭工 程完成進度、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作為不確定之清償期 限,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即937 萬5,000 元則是於先前 每期給付工程款時保留其一部作為一年保修期之保固款, 倘采鼎公司有工作瑕疵之情形發生,建大公司得逕自該保 固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可見該保固款937 萬5,00 0 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系爭債權。 3、采鼎公司是於105 年5 月13日與建大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 之106 年6 月13日,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 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且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 爭債權於105 年5 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僅是 清償期尚未屆至或附有解除條件而已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又依建大公司107 年1 月22日建董字第1801005 號 函、支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335 頁),系爭工 程於106 年5 月即已完工,且系爭債權於106 年7 月14日 時尚餘1,156 萬2,500 元(即:1,228 萬4,255 元-1 萬 6,155 元-70萬5,600 元=1,156 萬2,500 元),顯大於 781 萬8,400 元及5%之保固款937 萬5,000 元,可見采鼎 公司是將已生效力而尚未屆至清償期或附解除條件之系爭 債權中之781 萬8,400 元讓與給原告。因此,采鼎公司於 扣押命令在106 年9 月25日送達建大公司前(見本院卷第 83、88頁)之106 年6 月13日將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時,系爭債權既已有效存在,則原 告、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 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之債權讓與 契約,自於106 年6 月13日即已發生效力;至被告三大公 司、政鍵公司辯稱: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尾款 10% 是附驗收、履約保證期間或結算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 償期,屬將來債權,並未確定,而采鼎公司於106 年6 月 13日將之讓與給原告及扣押命令收效時,該停止條件或清 償期亦均尚未成就或屆至,故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發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 、543 至549 頁),並非有據。 (四)若同意書之債權讓與有效,則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指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 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 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 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應僅為例示而已,並不以該判決意旨所示所有 權等權利為限。 2、依前所述,被告許淑娟等人聲請就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 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 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早已於106 年6 月13日因讓與給 原告而屬原告所有,已非采鼎公司之責任財產,則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包含781 萬8,400 元在內之系爭債權920 萬1, 587 元俱屬采鼎公司所有之財產為由而予以核發執行命令 執行,自已侵害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範圍之所有人 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於法律上並無理由須忍受非屬其債 權人之被告許淑娟等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 0 元之範圍予以強制執行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系爭債權於781 萬8,400 元之範圍的強制執行程序自是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 權於733 萬8,518 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應屬有據;至被告政鍵公司辯稱: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僅 屬債權,非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故不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9 、551 頁),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對於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33 萬8, 518 元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