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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39 3元,其中1,911,600元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7,488,79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IBM公司因其他案件開始往來合作,IBM公司因曾為台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節能案,成績卓著,於我國紡織業 富有盛名,被告因而請求IBM公司為節能評估。系爭節能專 案係由IBM公司節能小組先向被告提出節能規劃建議後,再 轉介由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中並將IBM公司 先前所提之節能規劃建議作為系爭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之內 容。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提供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測指標系統之建置 服務,105年8月15日專案設備建置完成,由被告公司李彥明 副課長(當時之職稱)簽名確認,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於10 6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相關測試數據,向被告報告節能 率為59%,並請被告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公司 于如山協理表示,不同意原告以運轉6個月計算節能金額, 認為應以運轉4.5個月的節能金額計算節能率。原告於107年 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的服務款 項,並與原告協商後續履約事宜,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又於 10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被告儘快依約給付工程款 ,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回覆原告,以雙方對於節能運轉時 數仍無共識、第一間水洗室、冰水進水閥門於107年5月亦產 生故障為由,拒絕付款。108年3月6日被告來函催告原告須 於函到5日內完成對冰水主機等設備的修繕,逾期將解除契 約;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共1,911,600元;被告於108年3月27 日來函,以本案節能效率未達50%、節能設計錯誤、節能設 備存有瑕疵卻未修繕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收受送達日期 108年3月28日。原告另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郵局回執可參,原 告比對過收發,沒有記載何時收到回執,但依回執所載日期 應是被告收受之日。 ㈡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完成本專案硬體設備建置工作,並提交 完工確認單給被告,經被告公司李彥明副課長簽名確認工程 完工,有原證2完工確認單為證,被告辯稱原證2完工確認單 僅為原告有建置硬體設備之證明,並達成節能效果之證明 等語,原告依照廠房需求設置硬體設備,再針對硬體測試節 能率,所以需經被告確認硬體完工後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節 能率測試,被告將此二者混為一談。後原告即進行節能率 驗證測試,並由原告于如山協理於106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節能統計表寄送予被告,該節能統計表記載:依雙方10 6年8月15日會同驗證之數據推算6個月節能金額,節能前6個 月電費為13,612,631元,節能後6個月電費為12,178,115元 ,預估節能金額為1,434,516元,依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 」、20「總節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429,792元」比 例換算,節能率為59%。原告已按工作說明書7.1之約定,分 別於105年8月15日交付原證2完工確認單、於106年8月18日 交付原證3節能測試統計表予被告,倘被告對原告所為節能 測試結果有任何意見者,依工作說明8.1之約定,自應於收 到上開文件20個工作日內表示意見,但被告卻遲至106年10 月27日始向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口頭表示應以4.5個月計算 節能金額,該時點距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已逾20個工作日,對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均未於20個工作天提出任何異議,依 約應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所提報之節能文件。依照原證11所 載的計算方式,所記載的每個月節能金額是跟原證3計算金 額相當接近,足以證明被告亦已認可原證3的檢測數據,唯 一差別在原告認為要依合約要用6個月計算總節能金額,進 而計算出節能率為59%,但被告認為要以4.5個月計算總節能 金額,而計算出節能率為44%,然由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 」、20「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依下列甲方所提供之現行設備 環境設備,夏季每度電費3.2元及運轉六個月時數4,320作為 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 429,792元」等約定可知,節能金額須按6個月期間、總運轉 時數4,320小時、按夏季電費每度3.2元計算等前題加以計算 ,上開前題要件自非被告片面所得修改,故被告主張須按運 轉4.5個月之節能金額作為計算節能率依據,明顯與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不合,故於本件自應以節能率59%來計算被告須 給付原告第一期款之數額。兩造曾於106年8月15日進行現場 檢測,且被告亦將檢測數據作為計算節能率之依據(詳參原 證11),足以證明依照現場檢測數據計算節能率為兩造所合 意。依工作說明書9.2.2之約定,節能金額在50% -79%間, 服務費用以等比例(即甲方:乙方=10%:90 %)乘90%支付 ,原告節能率驗證測試所得之節能率為59 %,故原告仍可依 上開標準請領第一期的服務費用合計1,911,600元(合約金 額2,360,000×90 %×90 %)。 ㈢因原告已完成專案設備建置及節能率驗證測試,自得按節能 率59%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1,911,600元。然因被告藉 故以應以4.5個月計算節能金額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服務費 用,然因被告所謂須以運轉4.5個月之節能金額計算節能率 之主張實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僅係故意不付款之藉口 ,原告即於10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又原告自105年8月起即開始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今所 支出之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共計7,488,793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 支出之各項成本及費用。 ㈣被告以實測期間4.5個月、總運轉3,240小時計算節能金額( 分子),再除以預期總節能金額2429,792元(分母),算出 節能率僅為44%。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預期總節能金額2, 429,792元,係以6個月期間、總運轉時數4,320小時並按夏 季電費每度3.2元為前題所得之金額,但被告卻以4.5個月、 總運轉3,240小時計算節能金額,致於計算節能率時,分子 、分母計算基礎完全不同,此等計算方式已違反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故被告認為本件節能率未達50%,實係其計算方式 錯誤所致,核無足採。另節能設備於105年8月15日即已建置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107年10月23日來函亦自承冰水 主機進水閥門有瑕疵、監控系統異常、變頻器故障等問題係 於107年始發生,此時距驗收時點已逾2年,上開設備問題究 係為設備本身之瑕疵,抑或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尚難界定, 然原告為使節能設備能順利運轉,仍派員進行修復,且亦於 107年8月完成修繕工作,此亦為被告上開來函所確認,被告 嗣後改口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云云,恐與107年10月23日來 函內容有所矛盾。再者,針對被告107年10月23日、108年3 月6日及108年3月27日等來函指摘節能設備諸多瑕疵乙情, 以及被告以存證信函所指摘原告違約情事皆與事實不合,說 明如下: ⑴冰水主機之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2月11日開庭時,自承 冰水主機是被告原有設備,故原告對該設備自不負修補之 義務,但被證12存證信函卻仍將原告不維修冰水主機列為 原告違約事由之一,足證上開存證信函所謂原告違約事由 係被告片面捏造,皆與事實不符。 ⑵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部分:倘若現場有漏水、或 盤頭有淋溼作廢等情形,節能驗證工作均無法進行。今被 告自承雙方已於106年8月進行共同驗證(被告107年10月 23日弘管字第107300009號函說明項第二點所載,原證5) ,足以證明上開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等情況均已排 除,故存證信函所指稱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狀況 ,於發函時早已不存在。 ⑶冷水變頻器故障部分:被證12存證信函指稱自105年9月建 置基礎設備後,原告對於冷水變頻器故障一直未完成維修 云云,但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卻改口原告於107年7月 31日已完成冷水變頻器之修復工作,只是該設備後來又壞 掉,原告一直未前來修復云云,被告前後之主張顯有矛盾 情事,可推知被證12存證信函所謂違約事實係被告片面捏 造,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另被告於原證5來函說明項下第 四點已載明「前開故障於7月底經貴司修繕完成」,足證 原告早已完成冷水變頻器之修繕。此外,被告於民事答辯 (二)狀所謂冷水變頻器經維修後又產生故障等情,係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後,被告始有此一主張, 但於之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冷水變頻器再次故障,且迄今 被告仍未舉證說明冷水變頻器故障之具體狀況及發生時點 ,故被告此一主張顯無依據,無足採信。 ⑷感應器故障之部分:所謂感應器係指冰水控制閥,該控制 閥因久未動作而生鏽卡住,被證12存證信函指稱自105年9 月建置基礎設備後,原告對於感應器故障一直未完成維修 云云,但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卻改口原告於107年7月 31日已完成感應器之修復工作,只是該設備後來又壞掉, 原告一直未前來修復云云,被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被告 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謂感應器經維修後又產生故障等情 ,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後,被告始有此一 主張,但在之前被告從來通知原告感應器再次故障,且迄 今被告仍未舉證說明感應器故障之具體狀況及發生時點, 故被告此一主張係其片面捏造,而非事實。假設冷水變頻 器、感應器嗣後又故障者(此假設之語,原告否認之) ,但斯時被告已有應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而未給付之情形 ,對此原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維修,故被告將 此視為原告違約,顯無理由。 ⑸淋水板毀壞之部分:淋水板於106年6月即已建置完成,且 至107年7月間,淋水板尚屬完好,因此研判淋水板損害之 原因,可能係因被告未對淋水板善盡保養之責任而產生阻 塞,壓差變大導致骨架變形。 ⑹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 能效果,現場溫度偏高等部分:於原告進行節能設備裝置 時,發現被告公司廠房有風速過快的情形,遂與被告溝通 ,並配合其需求進行修正調整,此乃節能設備於105年8月 15日始建置完成之緣由,而此修正後的節能設備亦經被告 驗收在案,被告此部分指述,皆屬其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規 劃設計之質疑,而非一般之瑕疵修補,被告既已於105年8 月15日完成節能硬體設備之驗收程序,無異已接受原告對 節能硬體設備之規劃設計,嗣後自不能再以履行保固義務 為由,變相要求原告調整原先之設計規劃。況且風速過快 、現場溫度偏高等問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並可依工作 說明書8.1之約定,於20個工作天內向原告反應,但被告 卻遲至107年間始向原告反應因建構及設計有錯誤,導致 風速過快、現場溫度偏高而無法達到節能效果,可知被告 上開主張極不合理,且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節能設備 有一定之節能效果,只是爭執節能金額應以4.5個月運轉 期間來計算,故被告所謂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 導致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云云,並非實情,僅係其 欲片面解約、不願付款之藉口而已。 ⑺工廠效率降低:被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建置之節 能設備與工廠效率降低之關聯性,僅係其片面之詞,並非 實情。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 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逾期解除契約,但原告並無違反合 約條款,因為硬體的部分被告早已用完工確認單確認完工 ,但是事後卻又以硬體部份有瑕疵作為解約的理由,顯然 於法無據。 ㈤系爭節能專案包括專案設備(即硬體設備)建置及節能率驗 證測試等不同之工作階段,原告須先完成專案設備建置後, 始能進行節能率驗證測試。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至被 告公司廠房裝置節能設備時,發現被告公司之廠房現場有風 速過快等情形,若逕按工作說明書節能規劃進行施工,恐難 達到預期之節能效果,為此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且亦配合 被告之指示及廠房之實際狀況多次修正調整專案設備,最後 經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確認專案設備完工在案。被證3之信 函,僅係原告於專案設備之建置過程中,針對專案設備之修 正調整而與被告往來溝通文件,最後被告對於經溝通後所建 置之專案設備並無意見而確認完工,況該信函寄發時間為10 5年7月13日,此時尚處於專案設備之建置階段,根本還未進 行節能率驗證之測試,自遑論原告於上開信函中有自承未達 節能效果等情形,被告之指摘顯然斷章取義,核無足採。因 原告所建置之專案設備,其中係將冷氣由噴霧式改為淋版式 ,經初步測試後發現,廠房中固有裝設9台水洗泵,但實際 上只需開啟其中2台即可達到預期節能效果,且雖然全部節 能設備均有安裝智慧電錶,但被告仍認為應以現場實際檢測 所採得之數據計算節能率較為精確,雙方遂約定於106年8月 15日進行實地檢測,檢測方式係僅以2台水洗泵運轉,並以 運轉後勾表換算之數據作為節能驗證測試之計算依據,檢測 完畢後,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於檢測記錄中簽名,確認 當日檢測所得之數據無誤,此參原證3所附之節能統計表上 有原告員工胡俊成、被告員工邱威志之簽名即可證明,故節 能驗證測試之所以未按工作說明書中相關約定辦理,係因雙 方已對測試數據之採樣方式另為合意所致。兩造於106年8月 15日完成實地檢測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11日召開內部會議 針對系爭節能專案之節能率進行討論,於該日會議記錄中記 載:1.水洗泵之部分:20HP水洗泵實測電流為15.31A、25HP 水洗泵實測電流為31.88A,20HP水洗泵於裝置節能設備後, 有6台無須開機,25HP水洗泵有1台無須開機,其每一個月合 計效益為180,232元(【15.31(A)* 6(台)+31.88(A) * 1(台)】* 365 *1.732 * 0.001 * 3.2 (工作說明書 2.20約定之夏季電費)* 24 (小時)* 30 (天));2.冰水 泵之部分: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電流由74.1A降為64.1A, 每一台降10A,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29,130元(10(A)* 2(台)*365 * 1.732 * 0.001 *3. 2(夏季電費)*24(小 時)*30(天));3.冷卻泵之部分: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 電流由10 2.5A降為92.21A,每一台降10.29A,其每一個月 合計效益為30,027元(10.9(A)* 2(台)*365 *1.732*0. 001 *3.2(夏季電費)*24(小時)* 30(天)),合計每 個月之總節能金額為239,389元(180,232+29,130+30,027 )。但因被告認為應以4.5個月計算總節能金額,故其認定 之總節能金額為1,077,250元(239,389 *4.5)、節能率為 44.3%。被告公司鄭欽丞特助於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中亦 表示被告所計算之總節能金額為1,077,250元,節能率僅44. 3%,此一數據亦與被告106年9月11日內部會前會之會議記錄 所載數據完全吻合。KWH(耗電量)=(實測電流*電壓(註 :365)*√3(註:1.732))/1,000),以原證11所載之 20HP水洗泵實測電流15.31A為例,套用上開公式,即可換算 出該水洗泵之KWH值為9.67,此與106年8月15日實測試錄記 載20HP水洗泵KWH值9.67一致。原證11會議記載係以實測電 流換算節能金額,而原證3電子郵件所附之節能驗證報告則 係以KWH值計算節能金額,二者計算出之單月節能金額均極 為接近,足證原證11會議記錄及原證3節能驗證報告均係以 同一檢測數值進行計算。原告按106年8月15日進行實地檢測 所採得之KWH值計算每個月之總節能金能,⑴水洗泵之部分 :20 HP水洗泵實測KWH值為9.67,25HP水洗泵實測KW H值為 20.15,20HP水洗泵於裝置節能設備後,有6台無須開機,25 HP水洗泵有1台無須開機,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180,104元 (9.67(KHW)*6(台)+20.15(KHW)* 1(台))*3.2( 夏季電費)* 24(小時)*30(天));⑵冰水泵之部分: 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KHW值由46.8降為40.5,每一台KHW值 降6.3,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29,030元(6.3(KH W)* 2 (台)*3.2(夏季電費)* 24(小時)*30(天));⑶冷 卻泵之部分: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KH W值由64.8降為58.3 ,每一台KHW值降6.5,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29,952元( 6.5(KHW)* 2(台)* 3.2(夏季電費)* 24(小時)* 30 (天)),合計每個月之總節能金額為239,086元(180,104 +29,030+29,9 52),此與被告所計算之每個月之總節能金 額239,389元極為接近。然因原告認為應依工作說明書2.20 運轉6個月換算總節能金額,所計算之總節能金額為1,434, 516元(239,086 * 6)、節能率為59%。兩造於106年8月15日 實地檢測之方式固與工作說明書中相關約定有所差異,但由 兩造所各別計算之每一個月節能金額相當一致之情形推斷, 兩造顯然均係以106年8月15日測所得之數據作為計算節能率 之基礎,差別僅在於原告係按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以6個月 期間、總運轉時數4,320小時計算,但被告卻以4.5個月、總 運轉3,240小時計算,致生59%及44%之差異。被告以原證3之 節能驗證報告檢測方式未通過1個月之節能測試,亦未使用 智慧型電錶,不符工作說明書之相關約定為由,而否認上開 驗證報告之效力,完全無視兩造以106年8月15日實地檢測所 得之數據計算節能率之合意,核無足採。另被告於答辯狀提 出所自行統計之節能率表,主張系爭工程總節能金額為818, 657元,節能率僅33.69%云云,然被證4之節能率表所記載之 總節能金額及節能率,均與被告106年9月11日內部會前會或 被告公司特助鄭欽丞於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所認定之總節 能金額1,077,250元、節能率44.3%,明顯矛盾,且各項數值 之來源亦完全無任何憑據,足證上開節能率表為臨訟飾作, 不足採信。被告公司特助鄭欽丞是依照內部會前會的結論告 知原告。 ㈥被告辯稱完工確認單僅係確認完工日期,至於完工細目沒有 表列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曾多次針對被告 之廠房現場狀況與被告溝通,並配合被告之實際需求修正系 爭節能專案所需之硬體設備,嗣後硬體設備完工後,被告李 彥明課長曾於105年8月15日進行硬體設備之驗收,經其確認 原告所施作之硬體設備符合被告之要求後,李彥明課長除在 原證2之完工確認單簽名外,在場之原告員工林禮乾亦同時 交付李彥明課長乙份系爭節能服務專案之竣工資料原本,包 括:變頻器操作說明書、設備平面圖、I/O接線表、控制電 路圖、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原證13,卷二21-1 69頁), 只是因為林禮乾當時未讓李彥明簽署簽收單,原告公司內部 討論認為還是要有書面文件以避免爭議,始於107年7月8日 另以掛號方式補寄上開竣工資料之彩色影本,且該份補寄資 料之內容與林禮乾於105年8月15日當場交予李彥明之竣工資 料之內容完全一致,所附之保固切結書所記載之保固起始日 亦為105年8月15日。由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等資料可知, 105年8月15日所進行之程序,應係系爭節能服務專案硬體設 備之驗收程序,而非被告所謂僅係確認完工日期。被告對於 李彥明於105年8月15日簽署完工確認單乙情不爭執,核該完 工確認單之內容,已勾選「工程完成」,依工程慣例,即可 視為完成驗收,而保固期間自應由該時日起算。依完工確認 單的工作內容,是勾選工程完成,如果工程完成就會開始起 算保固,會把相關竣工資料及保固資料交給在場人員,李課 長也在這裡選確認,不可能拖到1年多才寄送資料。依照被 告所述,並沒有直接跟李課長確認,既然沒有跟當事人確認 ,怎麼知道有沒有這回事?被告於107年7月8日收到上開文 件後,從未向原告質疑為何未提供原本,且被告亦自承該資 料所載保固起始日為「105年8月15日」,該日期明顯早於被 告收受文件之日期,但於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從未針對上 開保固日期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改日期,足證被 告對於節能硬體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 亦由該日起算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既已針對系爭節能專案 之硬體設備為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拘束,故 本件被告嗣後援引國外學術論文或自行委託他人所進行之風 量測試報告等資料,辯稱原告所規劃、施工之硬體設備有設 計上之問題、不符契約之要求云云,恐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更有違誠信。 ㈦被證1是IBM公司規劃節能專案內容,沒有爭執。被證2有關 分享節能所產生之利益,這是IBM對被告所作報告,沒有完 全轉為兩造契約內容,內容有些差異,節能數字就跟合約不 一樣。被證3被告稱此為原告在函文中自承「淋水板因風速 過快將水帶出導致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現場溫度居高不 下,影響到現場」等語,這是溝通內容,105年7月13日于如 山寄給被告的文件,後來也有做改善,改善完成後就是原證 2的完工確認單,經過被告簽認。被證4節電效益數據,是被 告自行製作的,否認其實質證據力,因為被告針對節能率的 計算已由原證11、12表達的非常明確,而且已經告知原告, 被告自然需受此計算方式的拘束,不得嗣後再以認知錯誤欲 推翻該計算方式,故被證4與本案應屬無關,也沒有經過原 告會同驗證。被證9、被證9-1及被證10等與IBM公司有關之 證物,與後來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部分內容 不一致,包括節能總金額、期別,而且這只是做評估,被告 只是提出他們的需求,請IBM公司進行評估,並未提到契約 具體的內容,故不足以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被證12、 13存證信函實係因被告收到原告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之催告 通知後,為規避付款責任,始以上開存證信函佯稱原告有違 約情事並據此終止合約。再者,由原證15被告來函內容可知 ,被告對於106年8月共同驗證時所採得之數據並無意見,雙 方節能率之計算所以有差異,僅在於「對冰水主機實際運轉 時數」無共識而已,由此可證雙方對節能率計算方式之唯一 歧異點,僅在於原告認為要按工作說明書2.20之約定以冰水 主機運轉6個月來計算,而被告則認為應以4.5個月來計算等 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紡織業廠房現場有200多人,在原告承攬之前,被 告廠內現場溫度平均調控在26度加減2度之間,103至104年 間,IBM公司前來遊說,若由IBM公司結合冷凍空調廠商(即 原告)建置節能系統、修改工程設備等條件,以及提供他們 的專業技術,可為被告有效節能,被告完全不需任何投資費 用,節能效率驗證後,雙方再作利益分配,並提交「弘裕 紡織能源優化服務規劃書」(下稱規劃書)、弘裕節能方案 討論作為招攬相關文件。系爭節能專案,初由IBM公司人員 李柏青、王俊隆二人與被告洽談磋商,嗣告知由原告接手簽 約事宜,並於104年8月15日以E-MAIL傳送「104.8.15奇鼎科 技─節能服務專案」之合約內容,兩造締約前,再調整合約 為本案合約內容,且IBM亦與兩造於104年9月2日一同開品質 會議,有IBM公司人員李柏青、王俊隆與被告當時副理陳紹 睿往來之E-MAIL為證。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合約內容有部分是參照IBM的規劃」等語,則原告係 以IBM所擬合約為締約基礎,合約目的及精神顯係擷取IBM規 劃內容,可合理推論原告與IBM公司應有商業合作或結盟關 係。合約9.9.2.1之「乙方(奇鼎)顧問」應為IBM公司。被 告衡量一開始不需花錢建置設備,就能節能減碳,達到營運 成本降低之目的,若依IBM公司規劃,以被告全興廠作評估 ,預期每年可節電300萬元,即使以達成目標80%計算、每年 亦可節電250萬元,因而同意締約。IBM公司節能小組在向被 告介紹、招攬後,轉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IBM公 司規劃節能專案之內容為透過改善「空調水洗室」、「冰水 主機」、「冷卻水塔」等設備,促使低溫低耗能空調、改善 及提升熱交換效率、冰水流量減少、冷卻水流量減少之效能 ,進而使被告廠區溫濕度控制、系統設施耗電之情形獲得顯 著改善。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8之(四)條約定,利 益分配方式係⑴原告預計收取39個月(3.25年)的利益,當 全約結束後,被告獨享節省利益,節能設備歸被告所有( IBM公司原規劃利益分配時程為3.5年)。⑵當每年節能效益 250萬元顯現時,最高付款金額依被告:原告=10:90比例分 配,剛開始每年被告會有節能金額10%的獲利,亦即25萬元 ;第1年被告可獲利25萬元(原告收取225萬元);第2年被 告可獲利25萬元(原告收取225萬元);第3年被告可獲利25 萬元(原告收取225萬元);第4年被告可獲利194萬元(原 告收取56萬元);第5年起被告每年可獲利250萬元。 ㈡原告服務專案,不符合工作說明書9.2.「交付驗證說明書並 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要件,亦不符合2.20「節能 率」要求,亦未達工作說明書9.2.2之「節能金額在50%以上 」之要求,故原告未達第一階段請款條件,不能請領第一階 段建置期服務費用236萬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6之(一)條約定,原告需完成專案建置設 備,並經節能率驗證後,始得請領第一期服務費用236萬 元,所謂「驗證」通過,指符合工作說明書9.2.約定之「 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工作 說明書2.20約定之「節能率驗證測試」;若未達預估節能 率測試,另依工作說明書9.2.2.約定方式支付。 ①依工作說明書9.2.約定,第一階段付費須原告完成交付 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②工作說明書2.20約定:「本專案之預估節能率將依下列 甲方(弘裕公司)所提供之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 度電費3.2元及運轉6個月時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 基礎。」,約定節能率、年節省金額為以「1個月」測 試期推估運轉6個月之節能成果,即須符合「空調水洗 室水PUMP系統節能率達43%、改善後年效益(83,146千 瓦/時)、年節省金額615,282元(3.2元/年)」、「 冰水主機系統節能率達10%、改善後年效益(286, 416 千瓦/時)、年節省金額916,531元(3.2元/年)」、 「冰水PUMP系統節能率達43%、改善後年效益(124,719 千瓦/時)、年節省金額399,102元(3.2元/年)」、 「冷卻水PUMP系統節能率43%、改善後年效益(155,899 千瓦/時)、年節省金額498,877元(3.2元/年)」 、「總節能金額達2,429,792元」,當時是約定這個計 算基準。 ③依工作說明書9.2.2.「未達預估節能率處理方式」約定 ,「如專案期間節能率驗證結果可歸責於乙方(即奇鼎 公司)未達各專案驗證時程的當期實測節能金額、依以 下方案支付。⑴節能金額在80% 至100%間以等比例支付 (甲方:乙方=10% :90% )。⑵節能金額在50% 至79 % 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 :90% )乘90% 支付 。⑶節能金額未達50% ,雙方得協議解約」(同合約書 第8之(四)條約定)。 ⑵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9.2.交付驗證說明書。 ⑶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9.2.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原證3所附「弘裕紡織空調系統節能統計(現場用電節能 後)」資料,並非為期1個月測試結果。而是106年8月15 日該日會同驗證時數分鐘時間之測試結果。 ⑷原告並未依工作說明書2.20約定裝設及使用智慧電表驗證 。原告於原證3 備註欄自承「驗證方式:使用勾錶換算KW H,未使用智慧電錶」等語,原告既未依約使用智慧電表 驗證,則原證3之統計資料記載「節能率達59%」云云,不 足採信。 ⑸原告於往來信函中自承「淋水板因風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 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現場溫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場 」之弊端,顯示原告改採淋水板方式時,未慮及現場風速 之參數,於規劃有錯誤或疏失,致使被告空調水洗室原有 設備之洗滌、加濕、熱交換三功能盡失。事實上已造成現 場漏水潮濕、溫度居高不下、影響紡織品產能之各項瑕疵 ,雖經原告引進新型除水板,仍無法有效改善,節能金額 仍未達50%(被告以106年8月15日驗證狀態、假設現場9個 水PUMP均全數開啟狀態、預估6個月節能費用金額僅33.69 %),之後原告不願再修繕,被告才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主張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逾期解除契約,後 來3月27日有再為解除契約的表示,108年3月28日送達原 告。 ⑹原告建置之空調水洗室優化系統根本沒有作用,原證3 「 弘裕紡織空調系統節能統計(現場用電節能後)」計算表 ,乃原告個人試算,並無根據,無從採為節能金額或節能 率達標之證據: ①依工作說明書2.2.約定,本案能源優化專案節能效益為 :「空調水洗室水PUMP(共9個)、每組或每個節能率 可達43%」、「冰水主機(2個)節能率可達10%」、「 冰水PUMP(2個)節能率可達43%」,但執行後,效果不 彰,依原證3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空調水洗室水PUM P(共9個)」,其中2個未具效能,其中7個關閉、未加 入運轉,自不可能有43%之達成率。 ②被告空調水洗室原係採「噴頭噴霧(十)除水板霧化」 方式,本具洗滌、循環空氣的粉塵微粒、避免生產環境 空氣品質變差之功能;而原告之規劃係將被告原有除水 板更改為「淋板式」,結合「噴霧、淋板系統、搭配水 PUMP加設變頻加壓讓噴頭霧化」,試以提升洗滌、加濕 、熱交換三功能(熱交換效率提高後,帶動冰水主機出 水溫度調升,則冷氣會冷,冰水主機負載電流降低,節 省耗能,以達冰水主機節能率10% 之要求),然經進一 步了解,原告節能方式竟是將被告原有9 個水PUMP,關 閉7個水PUMP,只以其中1個加裝變頻的PUMP,及1個原 有的PUMP為運作(即AC1的二個PUMP),除與合約2. 20 水PUMP(水泵)全速運轉以達自動調節之約定不符外, 另從原證3末頁所附「現場用電節能後」資料表顯示:A C2、AC3、AC4、AC5共7個水泵之運轉頻率及用電量均為 「0」,即可知悉上開7個水泵都是關閉狀態,而僅參與 運作之AC1的2個水泵固均記載「節能運轉頻率為60HZ」 、「耗電量為9.67KWH」、「每月用電6,962 KWH」、「 每月用電(3.2元/每度)22,280元」,惟「省電%」 均為「0%」,亦不具任何效能,足徵原告建置之空調 水洗室優化系統根本沒有作用,也沒有效能,根本沒有 洗滌功能,且熱交換、加濕效果均變差,反而溫度居高 不下,根本沒有達到規劃書所保證的節能、調控溫濕度 效果。原告所稱「節能率驗證測試所得之節能率為59% 」云云,乃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③原告主張依原證3節能統計表,雙方106年8月15日會同 驗證之數據推算6個月節能金額,①節能前6個月電費 13,612,631元;②節能後6個月電費12,178,115元;③ 預估節能金額1,434,516元;④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20 之比例換算,節能率為59%(1,434,516/2,429,79 2) ,被告均否認。 ⑺原告主張依工作說明書9.2.2約定,節能金額在50% -79% 間服務費用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90%計 算。所以請求服務費1,911,600元(2,360,000×90%×90% =1,911,600),此一計算基準有錯,所以計算方式也會 有錯。勾錶是瞬間電流量,無法測試每日24小時的供電變 化,更不用說1個月的測試期,無法以此方式達成1個月的 測試期,被告並未同意以勾錶作為測試的方式。又於106 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表示,不同意原 告以運轉6個月計算節能金額,認為應以運轉4.5個月的節 能金額計算節能率,被告曾經這樣建議過,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還反應現場溫度居高不下,淋水板設計是錯誤的設 計,如被證5、6有提供淋水板設計的當風速,應不超過 2M/S。 ㈢原告僅以加裝5座效能不彰的淋板,以及在原有9個水洗PUMP 中加裝變頻5個,但只開啟1個變頻水PUMP、冰水PUMP2個、 加裝冷卻水泵的變頻2個,即要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然原告 上開建置並沒有辦法達到原告規劃使現場降溫、改善熱交換 之50%以上節能率之效能,依合約並不能請求任何報酬,故 被告依合約第8條第(四)約定終止合約,為有理由;另原 告依合約第8條第(三)約定終止合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往來文件中也自承沒有考慮到風速參數、導致風速過 快使冰水從淋板被帶出,使其熱交換效果變差,導致現場溫 度居高不下、影響現場一事。以被告原有風速設計,根本不 適合以建構「淋水板(水簾)設計」來取代原有「噴霧加濕 設計」,蓋無法因而達到節能效果。關於淋水板設計最適風 速有提供夏良宙教授發表「水簾式雞舍基本原理(三)」第 2 頁「表2 通過水簾之風速」明確記載水簾厚度15公分最適 風速1.75m/s ;方偉教授翻譯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立大學教授 Robert W .Bottcher發表「應用強制通風和水簾式雞舍控制 環境溫度」文中第6 頁描述水簾厚度15公分時,風速不超過 1.8m/s,以這兩篇文章所述,水簾在厚度15公分的時候最適 風速應為1.75m/s-1.8m/s之間。被告既存設計原為「噴霧加 濕系統」水洗室,其風速設計原為3.5±0.5 m/s,使用至今 ,現場27個測點的平均風速仍有2.89至3.3 m/s之風速。至 於原告裝設的「CELdek淋水板(水簾)加濕系統」的水牆最 高風速本適宜在2m/s風速以下的環境設置,但原告裝設淋水 板系統後,以現場AC2水洗室27個測點、AC5水洗室12個測點 之平均風速在3.02至3.98m/s之間,都高於最高風速限制2m/ s,有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成公司)108 .9.26風速測量報告為證,可說明被告現場根本不適合以架 設淋水板來取代原有噴霧設計的熱交換方式,若勉強規劃淋 水板設計方式,將導致風間循環熱空氣,根本無法降溫、也 無法達到熱交換效能提升的目的。原告建構初期,就因疏於 考慮送風間風速參數問題,造成無可回復的瑕疵及損害,因 為風速過大、導致淋水板冷凍水飛濺現場,造成現場漏水, 成品、半成品受潮,原告雖另以加裝擋水板方式改善,但仍 無法減緩風速,僅能修正設備漏水、飛濺現場問題,因此, 原告淋水板設計根本無法有效改善熱交換效能,可說是錯誤 的設計。再者,被告工作現場是半開放式空間,迴風裡的灰 塵會積聚在蜂巢式淋水板的巢孔裡面,導致風阻變大而淋水 板常被吹倒,至今已兩座淋水板傾斜損壞,另外三座均有輕 微傾斜,被告工廠環境根本不適合改裝成淋水板設計方式。 原告未依合約裝設智慧電錶,無法也沒有做到交付驗證說明 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節能測試期的合約要求,被告最初對原 告節能技術內容並不清楚,但因原告建置後現場漏水、溫度 居高不下,節能效果(總金額)未達預期,起初要求改善, 並就節能時間段提出應以4.5個月運轉期間來計算,多次交 流及進行了解後,才知道真正節能的效果與時間段無關(時 間段只是導致節能總金額的變動),真正癥結點於原告以障 眼法的節能方式,亦即以關掉水洗室內之水泵來誤導被告, 正確應是透過感應器感應現場溫、濕度,以控制水泵變頻器 而自動降低水洗室水泵之轉速主而達到節能效果。 ㈤至於設備故障、毀壞部分: ⑴冰水主機故障:冰水主機是被告原有設備,由被告負修繕 義務。然冰水主機故障時間為107年7月28日,嗣經維修廠 商於107年8月22日修復,此乃冰水主機之一般故障,事後 亦已修復,不影響原告就「現場風速評估錯誤」之論斷。 ⑵變頻器、感應器故障:是原告的設計,自應由原告負修復 義務。變頻器壞過一次,感應器則故障好幾個,原告於10 7年7月31日前來只更換變頻器,但其他並未修復,感應器 一直未修復或更換,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前來修復設備,及於108年3月6日寄送之存證信 函中明確指出並請原告就變頻器、感應器等機械零件故障 、現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 未修補完成,致被告予以解除合約。 ⑶淋水板毀壞:此乃原告之設計,自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 加以被告並未完成、亦未通過節能率驗證,且原告未交付 操作手冊,亦未為任何保養的教育訓練,未告知保養方式 及其週期,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而應由原告負淋水板修 繕義務。被告每季開機都會依合約5.3.2.1維持設備外表 之清潔、也會清潔淋水板外表。本專案徵結點在於以被告 工廠原設計噴霧系統具有洗滌、熱交換、加濕功能,改為 原告設計淋水板系統,不具洗滌功能,所以造成淋板易被 粉塵阻塞,導致更大的風阻、淋水板被壓垮,此均是淋水 板之錯誤設計所產生的無解現象,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 未盡保養責任產生阻塞、壓差變大而導致骨架變形所致。 被告因慮及原告已投入時間成本規劃、執行本專案,而被 告對成果也有所期待,因此給予原告改善時間,但原告始 終無法改善設計上缺失,被告還為了回復原有設備功能而 花費大量金錢,對此,被告暫保留反訴權利。 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弘管字第107300009號函寄送原告, 函文中載明「查我司於初次驗證時即就實際運轉時數、節能 效能等向貴司提出疑慮,幾經協商仍未達成共識;我司復於 107年8月底通知貴司,冰水主機已修復完成,可再進行二次 驗證,亦希雙方續行協商,並持續就未完善之設備進行修繕 ,唯貴司卻以時間為由未再為二次驗證」等語,可知被告在 107年8月底時即曾請求原告修繕瑕疵而原告不為。被告於 108年3月6日再以伸港全興郵局存證號碼8號信函載明:「緣 貴司於104年8月21日承攬我司節能服務專案,自105年9月建 置基礎設備後,接連發生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濕作廢、冰水 主機故障、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 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經我司多次函請貴司修 補改善,迄今未修補完成,日前又有一處淋板坍壞,我司實 感無奈」等語,顯示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 為之情。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伸港全興郵局存證12號信函 載明:「…本案節電效率值實未達50%,依合約第八條第( 四)項之規定得終止契約。我司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司限期 修繕節電設備之瑕疵,迄今未見修繕,再以此函函告貴司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條文及契約條款為解 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表示,並請貴司負回復原狀之責」 等語。被告在107年8月間修復冰水主機後,即多次請原告修 補瑕疵,惟原告長達數月仍不為之,被告方依民法承攬法律 關係及合約第8條解除契約。 ㈦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工程合約書,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原證2完工確認單僅是兩造對於節能設備之驗收,僅足以 證明原告申報完工(裝設硬體設備部分),非指節能效果之 達成,當時並無完工的細項,所以不知道完工的設備有哪些 ,是事後去了解才知道他們裝置的設備並不完全;原證3之 106年8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對於收受此郵件不爭執,不爭 執其形正真正,至其附件第1、2頁有被告人員邱威志、原告 人員胡俊成簽名,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然此2頁測試值, 不是以合約工作說明2.20之智慧電表驗證方式,而是以勾錶 量測各表相關設備「瞬間電流」,勾錶以安培計算、無法依 約測試每日24小時的用電變化,不符合約約定智慧電錶驗證 之觀測、監控24小時用電變化、以計算一定期間之數值用電 量之目的。被告並未同意以勾錶方式作為本案節能率計算依 據,且兩造對於節能率計算結果亦不同,原告提出資料表示 節能率為59%,被告計算節能率僅33.69%,未達合約最低50% 之要求;附件第4、5頁之節能統計表並無雙方簽名,不知何 人如何製作,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且該二表不是依工作說 明書2.20約定、實際測試6個月成果文件,不是合約、也不 是被告認同的節能計算成果,不具實質證據力。又原證3電 子郵件及附件,乃原告自行計算節能率統計表,並無根據, 且原告並未依合約全數設置,亦未使用智慧電錶驗證測試, 自無證據力。原證4原告於107年9月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申報完工後,並 未通過驗收點交,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請款之通知;原 證5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原告於106年7月間寄送之信函自承其淋水板設計因 未考慮現場風速參數、現場溫度居高不下等瑕疵,可證明被 告通知原告本專案仍存在第一間進水閥門瑕疵、監控系統異 常、變頻器故障、現場溫度偏高等諸多瑕疵,節能效果不彰 ,及兩造對於實際運轉時效、節能效能無共識,本專案並未 通過節能率驗證;原證6被告於108年3月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此可證明被告發函通知本專案存在現場漏水、冰水變頻器 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場溫度偏高等諸多瑕疵 ,經函請原告修補改善仍未修補完成,本專案並未通過驗收 ,因原告未於函到5日內完成修補瑕疵,3月7日由原告收受 ;原證7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乃原告自行 推估節能率達59%而發函為催款之通知,然兩造對於節能驗 證及節能率成果計算,仍無共識,被告認縱依勾錶方式計算 ,推估節能率僅33.69%;原證8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寄送之 存證信函,此係被告再為解除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文內重 申多次反應原告建置之節能設備存有設備瑕疵、設計錯誤, 無法達到最低50 %節能效果之情事,該存證信函是108年3月 28日送達原告;原證9原告於108年4月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此係原告為終止合約之通知,被告有收到,日期也應該在 108年4月8日那一、兩天;原證10原告執行本計劃之相關單 據,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11是被告106年9月11日內 部會前會之會議記錄,當時是原告欲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建置 款時,雙方就節能率互有爭執,當時被告是自己認為是44% 左右,依照4.5個月去計算,但是後來去詢問專業的技士, 才知道節能率跟時間運轉沒有關係,時間運轉跟最後節電金 額的計算有關,因此當時的計算也是有錯誤認知,原證11第 4點是一種推算,到底多少還是需要由公正單位去實算;原 證12為被告公司特助鄭欽丞106年11月2日發送給原告電子郵 件,但這不是被告的意思,這是被告特助他個人認為,他在 電子郵件第3點有講到雙方想法有差異,被告會請法務繼續 協助瞭解,所以並非定論;對於原證13、14,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詢問被告公司何時有收過原證13的 資料,被告沒有說過8月15日這件事,被告場內只有被證11 的資料,原證2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原證13資料一事,原證 13竣工資料是於107年7月8日下午16時許以掛號郵件寄送被 告,此有郵戳章記載「07.08.18-16」為憑(被證11:原告 寄送竣工資料的信封袋、回執),原告稱於105年8月15日交 給被告公司李彥明課長云云,並非事實。竣工資料末頁之保 固切結書固記載「本工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由本公司保 固1年」等語,惟被告是在保固期後的107年7月8日始收受保 固切結書,在該文所載保固期限屆滿日106年8月15日之前, 被告均不曾收受竣工資料,自不生起算保固日期問題。另依 合約5.5.1約定:「技術支援服務期間:本專案提供技術支 援服務期自「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控指標 系統」建置服務完工之次月起的33個月」、合約5.3.5.3.1 約定「…技術支援服務期間內,如本專案中由乙方所提供建 置之系統和設備故障時,於專案期間提供保固,保固期間內 由乙方免費更換…」,則原告竣工資料所附保固切結書記載 「保固1年」云云,違反合約,應不生效力。原告於保固期 限內,無視於被告107年10月23日、108年3月6日請求瑕疵修 繕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自屬合法。 ㈧原告主張105年8月15日專案設備建置完成,經被告公司李彥 明副課長簽名確認,並提出原證2完工確認單為證,但原證2 完工確認單僅為原告有建置硬體設備之證明,只是確認完工 日期,至於完工細目並沒有表列,並非達成節能效果之證明 。被證2有關分享節能所產生之利益,是IBM對被告所作報告 ,是當時IBM公司規劃的利益分配,是在與原告簽合約前, IBM公司來招攬方案時。後來是轉成契約的精神跟目的,如 被證9、9-1、10;被證3是10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協理于如 山寄給被告的文書;被證4是被告詢問坊間專業的人試算結 果,沒有會同原告。被證9、9-1、10是在說明系爭節能系統 是當初是由IBM公司規劃向被告提出並說明建置系統可達成 的目標,也就是之後的合約精神,之後是推由原告來簽約的 過程,最後兩造簽的合約是內容,但是在與IBM的電子郵件 ,有提到系統的任務工作重點是要改善空調水洗室的交換效 率、提高環境品質與節能效益,之前在108年12月11日開庭 時,原告也有坦承本合約是有採納IBM合約的精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承攬服務合約書(卷一23-44頁) ,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為被告提供自動能源管理系統以及 能源監測系統之建置。 ㈡兩造約定依工作說明書2 主要假設20「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 依下列甲方所提供之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度電費3.2 元及運轉六個月時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 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429,792 元」(卷一31頁)。 ㈢兩造依承攬服務合約第八條合約終止約定(卷25頁): (一)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而未於 30日曆天內履行或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即時終 止合約。 (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乙方認為有終止 本合約之必要時,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其已完成之服 務及已購置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甲方核 實給價。 (四)如專案期間節能率驗證結果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未達各專案驗證時程的當期實測節能金額依以下方案 支付… 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 10%:90%)乘90%支付。 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 ㈣兩造依工作說明書9.2.2約定未達預估節能率之處理方式, 其中: 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 90%)乘90%支付。 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 ㈤兩造依工作說明書9.2.約定,付款排程進度:進度一,完成 階段項目: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壹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專案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建置完成,依據兩造於106年8 月15日會同驗證之數據推算六個月節能金額,依工作說明書 2主要假設20之比例換算,節能率為59%,再依工作說明書9. 2.2約定,服務費用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 90%計算,請求服務費1,911,600元(2,360,000×90%×90% =1,911,600),被告並未依工作說明8.1之約定,於收到上 開文件20個工作日內表示意見,卻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向 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口頭表示應以4.5個月計算節能金額, 依約應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所提報之節能文件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答辯稱完工確認單僅是兩造對於節能設備之驗收, 僅足以證明原告申報完工,非指節能效果之達成,依系爭合 約第6之㈠條約定,原告需完成專案建置設備,並經節能率 驗證,亦即符合工作說明書9.2.約定之「交付驗證說明書並 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工作說明書2.20約定之「 節能率驗證測試」,始得請領第一期服務費用,原告交付之 節能測試統計表,並非為期1個月測試結果,而是106年8月 15日該日會同驗證時數分鐘時間之測試結果,未依工作說明 書9.2.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等語。經查: ⑴按兩造約定工作說明書6.2.預估進度排程,即約定「進度 2:完成專案設備建置」,並於7.1.文件,約定「乙方將 交付下列文件予甲方專案經理:項次2,完成專案設備建 置」。查原告主張系爭專案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建置完 成,由被告公司李彥明副課長簽名確認一節,已據原告提 出完工確認單為證,被告雖答辯稱完工確認單僅是兩造對 於節能設備之驗收,僅足以證明原告申報完工,非指節能 效果之達成等語,然由完工確認單上工作內容,係記載「 工程完成」、「依訂單內容」等語,已認系爭專案設備 已建置完成,至於有無達成節能效果,則是預估進度排程 「進度3:節能率驗證測試」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工程 建置完成之認定。 ⑵又按系爭合約第6之㈠條約定:「甲方應依下列付款排程 依驗証結果支付相關服務費用:㈠完成專案建置服務,並 經驗證後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工作說明書9. 2.復約定:「本工作說明書費用總計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 元(…),乙方將依下列付款排程開立發票,價款支付義 務於甲方收到發票日到期。甲方應於發票開立後30日內以 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付款排程進度:進度一;完成 階段項目: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 期」,並於9.2.2約定:「未達預估節能率之處理方式: …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 :90%)乘90%支付。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 約。…;其節能預估金額計算方式依照本合約附件工作說 明書『第二條主要假設、第20項』內定義」,而工作說明 書2.20.約定「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依下列甲方所提供之 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度電費3.2元及運轉六個月時 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能金額(半年計 算-6個月)2,429,792元」,且約定之驗證方式係以「智 慧電錶」加以驗證。故由上開約定可知,「交付驗證說明 書」與「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是並列的要件, 原告須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方得請求上開服務費用。 ⑶查:原告主張依兩造106年8月15日會同驗證之數據推算六 個月節能金額,節能前6個月電費13,612,631元,節能後6 個月電費12,178,115元,預估節能金額1,434,516元,依 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20之比例換算,節能率為59%(1, 434,516/2,429,792)等語,並提出節能統計表為佐。依 原告所提出之節能統計表觀之,原告是依據106年8月15日 兩造會同驗證時的測試結果數據加以推算,且備註驗證方 式為「使用勾錶換算KWH,未使用智慧電錶」,有節能統 計表之備註記載可憑(卷一第50、51頁),顯然並未以工 作說明書2.20所約定的驗證方式「智慧電錶」加以驗證, 此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節能系統已經通過為期1個月 的節能測試期,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付款排程進度等語 ,即與上開約定有違,而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 依工作說明書8.1.之約定,於收到上開文件20個工作日內 表示意見,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表示應以4.5個月計算節 能金額,應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所提報之節能文件等語, 查工作說明書8.1.固約定:「文件:甲方應於收到交付項 目中的文件20個工作日內完成接受,或於上述時間內以書 面方式提出修正意見(以二次為限),若甲方於上述時間 內未提出異議,則文件即為接受完成」,然此條款是接續 工作說明書7.1.約定「乙方將交付下列文件予甲方專案經 理…」而來,其中「項次3,交付節能率驗證測試報告」 ,原告所應交付之文件,依照前述約定,即為「智慧電錶 」加以驗證之節能率驗證測試報告,始符合債之本旨。倘 若原告提出以智慧電錶加以驗證之節能率驗證測試報告, 被告未於2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即有工作說明書8.1.約 定條款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所提出者,是使用勾錶換算KW H,而非使用智慧電錶之節能統計表,核與工作說明書7.1 .所約定應交付之文件不符,而無工作說明書8.1.約定之 適用。原告雖又主張檢測完畢後,原告員工胡俊成與被告 員工邱威志均於檢測記錄中簽名,確認當日檢測所得之數 據無誤,節能驗證測試未按工作說明書中相關約定辦理, 係因雙方已對測試數據之採樣方式另為合意所致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節能統計表觀之,兩造 員工僅於當日檢測數據部分簽名確認(卷一48、49頁), 然就備註驗證方式「使用勾錶換算KWH,未使用智慧電錶 」,並未有兩造員工之簽名,更無就驗證方式有何合意改 用「勾錶換算KWH」之相關記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 乏據,未能採取。原告再主張被告亦將檢測數據作為計算 節能率之依據足以證明依照現場檢測數據計算節能率為兩 造所合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會前會紀錄為佐(卷0 000-000頁),然此等紀錄,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討論 ,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相互為意思表示,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已有合意以原告所提出節能統計表之數據作為計算節能 率之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 核與系爭合約第6之㈠條之約定不符,未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為被告給付1,911,600元及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488,79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專案設備建置及節能率驗證測試,得向被 告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1,911,600元,原告於107年9月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服務款項,又於107 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再 於108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1,911,600元,然因被告以4.5個月計算節能金額為由,作 為故意不付款之藉口,原告乃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被告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自 105年8月起即開始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迄今所支出之 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共計7,488,793元,得依系爭 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支出之各 項成本及費用共計7,488,793元等語。 ⑵被告則答辯稱原告之建置並沒有辦法達到原告規劃使現場 降溫、改善熱交換之50%以上節能率之效能,原告自承「 淋水板因風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 現場溫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場」之弊端,顯示原告改採 淋水板方式時,未慮及現場風速之參數,於規劃有錯誤或 疏失,致使被告空調水洗室原有設備之洗滌、加濕、熱交 換三功能盡失,造成現場漏水潮濕、溫度居高不下、影響 紡織品產能之各項瑕疵,雖經原告引進新型除水板,仍無 法有效改善,節能金額仍未達50%,之後原告不願再修繕 ,被告才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函到5日內 修補瑕疵,逾期解除契約,嗣於3月27日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等條文及合約第8條第(四)約定,再 為解除契約之表示,108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能請 求任何報酬等語。 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答辯稱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建 置系爭系統後,發生冰水主機故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 溼作廢、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 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請求函到5日內修補 瑕疵,逾期解除契約等語,雖提出存證信函為佐,然原告 否認有上開瑕疵,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上開瑕疵存 在後,再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可免責之事由。經查: ①有關冰水主機之問題:原告主張冰水主機並非原告建置 設備,原告不負修繕義務等語,被告亦答稱此為被告原 有設備等語,因此顯非原告建置之系統設備有瑕疵,原 告自無修補之義務。 ②有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問題:原告主張倘若 現場有漏水、或盤頭有淋溼作廢等情形,節能驗證工作 均無法進行,然被告自承雙方已於106年8月進行共同驗 證,足以證明上開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等情況均 已排除等語,並提出被告函為佐(卷一55頁),而依被 告此一函文中,並未提及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 問題,且被告亦自承原告雖另以加裝擋水板方式改善, 但仍無法減緩風速,僅能修正設備漏水、飛濺現場問題 等語,堪認原告已就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問題修繕補 正,至於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以及現場溫度偏高 則是另一問題(詳如後述),而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建 置之系統設備仍有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瑕疵存 在,故被告所指此等瑕疵,即屬無據,未能採信。 ③有關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之問題:原告主張此 等瑕疵已於107年7月31日完成修復等語,並提出被告函 為佐(卷一55頁),被告雖辯稱107年7月31日修復後, 感應器又故障,原告未再前來修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嗣後有何故障之情形,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採信。 ④有關淋水板毀壞之問題:原告主張淋水板於106年6月即 已建置完成,且至107年7月間,淋水板尚屬完好,因此 研判淋水板損害之原因,可能係因被告未對淋水板善盡 保養之責任而產生阻塞,壓差變大導致骨架變形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每季開機會依合約5.3.2.1 維持設備外表清潔,會清潔淋水板外表,原有設計之噴 霧系統具有洗滌、熱交換、加濕功能,經原告改為淋水 板系統設計,卻不具洗滌功能,造成淋水板被粉塵阻塞 ,造成更大風阻,淋水板被壓垮,依照5.3.1的第2點有 說明提供保固期間內,乙方要免費更換,原告仍負有更 換故障設備的義務等語。按工作說明書5.1.約定「本專 案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期間為自『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 及『能源管理監控指標系統』建置服務完工之次月起的 33個月」,5.3.1.又約定「技術支援服務間內,如本專 案中由乙方所提供建置之系統和設備故障時,於專案期 間提供保固,保固期間內由乙方得免費更換。技術支援 期間的設備維護保養,甲方需依乙方交付之設備保養標 準程序施作。惟如果確認歸咎於甲方之責任,乙方得向 甲方收取設備維護的費用」。而保固期間,保固切結書 雖記載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卷二169 頁),然原告既已自承淋水板於106年6月建置完成等語 ,則依民法第498條第2項規定,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一 年為瑕疵發見期間。又原告主張淋水板至107年7月間尚 屬完好等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106年6月至 107年6月間發現淋水板毀壞之問題,故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 利。 ⑤有關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無法 達到節能效果,現場溫度偏高等問題:被告抗辯稱原告 建構初期就疏於考慮送風間風速參數問題,原告於往來 文件中也自承沒有考慮到風速參數、導致風速過快使冰 水從淋板被帶出,使其熱交換效果變差,導致現場溫度 居高不下、影響現場一事,以被告原有風速設計,根本 不適合以建構「淋水板(水簾)設計」來取代原有「噴 霧加濕設計」,若勉強規劃淋水板設計方式,將導致風 間循環熱空氣,根本無法降溫、也無法達到熱交換效能 提升的目的,原告僅以加裝5座效能不彰的淋板,以及 在原有9個水洗PUMP中加裝變頻5個,但只開啟1個變頻 水PUMP、冰水PUMP2個、加裝冷卻水泵的變頻2個,即要 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然原告上開建置並沒有辦法達到 原告規劃使現場降溫、改善熱交換效能等語,並提出原 告出具之「弘裕紡織AC-1&2淋水裝置改善報告」為證 ,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指述是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規劃 設計之質疑,而非一般之瑕疵修補,被告既已於105年8 月15日完成節能硬體設備之驗收程序,無異已接受原告 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規劃設計,嗣後自不能再以履行保固 義務為由,變相要求原告調整原先之設計規劃等語,然 由原告出具之「弘裕紡織AC-1&2淋水裝置改善報告」 觀之,原告自承:「首先對於我司施作之淋水設施因風 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得現場溫 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場,在此謹致最大歉意。為了徹底 解決水被帶出問題……但我司有誠心一定要解決問題, 尚祈貴司查鑒給予時間」等語(卷一265頁),堪認被 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建置之系統設備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 之瑕疵,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此等瑕疵存在事實之 認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可以免責之事由, 則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又主張風速過快、現場溫度偏高等問題,被告應可輕易 發現,並可依工作說明書8.1之約定,於20個工作天內 向原告反應,但被告卻遲至107年間始向原告反應因建 構及設計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現場溫度偏高而無法 達到節能效果等語,惟按民法第501條規定:「民法第 498條及第499條規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是工作說明書8.1.之約定,就有關瑕疵發現期間 部分,已抵觸上開條文,自非可採。又按民法第498條 第2項規定,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一年為瑕疵發見期間 。查兩造既於106年8月15日會同驗證系爭系統設備,則 應認自此時工作完成起算一年為瑕疵發見期間,且由原 告出具之「弘裕紡織AC-1&2淋水裝置改善報告」所載 :「…經努力與廠商協商,現確定可在下下週二(7/26 )進場施作」等語(卷一265頁),以及被告107年10月 23日函之說明:「二、按本案確曾於106年8月經雙方共 同驗證,且實際操作時現場溫度偏高,冷氣不冷,為免 日後徒生爭端,我司未趕給付款項,另希雙方約期再為 驗證,惟貴司公務繁忙,遲未再前來驗證。」等語(卷 一55頁),應可知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以前即已告知原 告此等瑕疵並要求補正,原告方於107年7月中旬提出此 一報告,被告並未逾越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此等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得以此為由主張民法第 493條至495條之權利。 ⑥有關工廠效率降低之問題:被告雖以存證信函抗辯稱有 工廠效率降低瑕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建置之系統設備有何造成工廠效率 降低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採信。 ⑷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 之系爭系統設備,既有淋水設施因風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 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得現場溫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 場等瑕疵,經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以前要求原告補正,已 如前述,被告並於107年10月23日再函請原告持續就為未 完善之設備進行修繕,復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修補瑕疵,再於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表示,並於108年3月2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函及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證(分別見卷一55-56頁、57-58頁 、卷0000-000頁),從而,被告以原告仍未能修補上述 瑕疵為由,抗辯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屬有據。 ⑸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 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 契約經解除後,其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 初全歸消滅,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 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系 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主張解除,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該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 故原告已無從再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支出之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7,488,793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8,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3月28 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1,600元,除 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外,亦因契約解除後已不得再 依契約而為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8,793元部分, 因契約解除後而不得再依契約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400,393元,其中1,911,600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7,488,79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