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被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0,39
3元,其中1,911,600元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7,488,793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IBM公司因其
他案件開始往來合作,IBM公司因曾為台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節能案,成績卓著,於我國紡織業
富有盛名,被告因而請求IBM公司為節能評估。
系爭節能專
案係由IBM公司節能小組先向被告提出節能規劃建議後,再
轉介由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中並將IBM公司
先前所提之節能規劃建議作為系爭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之內
容。
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提供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測指標系統之建置
服務,105年8月15日專案設備建置完成,由被告公司李彥明
副課長(當時之職稱)簽名確認,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於10
6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相關測試數據,向被告報告節能
率為59%,並請被告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公司
于如山協理表示,不同意原告以運轉6個月計算節能金額,
認為應以運轉4.5個月的節能金額計算節能率。原告於107年
9月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的服務款
項,並與原告協商後續履約事宜,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又於
10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被告儘快依約給付工程款
,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回覆原告,以雙方對於節能運轉時
數仍無共識、第一間水洗室、冰水進水閥門於107年5月亦產
生故障為由,拒絕付款。108年3月6日被告來函催告原告須
於函到5日內完成對冰水主機等設備的修繕,逾期將
解除契
約;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共1,911,600元;被告於108年3月27
日來函,以
本案節能效率未達50%、節能設計錯誤、節能設
備存有瑕疵卻未修繕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收受送達日期
108年3月28日。原告另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郵局回執
可參,原
告比對過收發,沒有記載何時收到回執,但依回執
所載日期
應是被告收受之日。
㈡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完成本專案硬體設備建置工作,並提交
完工確認單給被告,經被告公司李彥明副課長簽名確認工程
完工,有原證2完工確認單為證,被告辯稱原證2完工確認單
僅為原告有建置硬體設備之證明,並
非達成節能效果之證明
等語,原告依照廠房需求設置硬體設備,再針對硬體測試節
能率,所以需經被告確認硬體完工後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節
能率測試,被告將此二者混為一談。
嗣後原告即進行節能率
驗證測試,並由原告于如山協理於106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節能統計表寄送予被告,該節能統計表記載:依雙方10
6年8月15日會同驗證之數據推算6個月節能金額,節能前6個
月電費為13,612,631元,節能後6個月電費為12,178,115元
,預估節能金額為1,434,516元,依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
」、20「總節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429,792元」比
例換算,節能率為59%。原告已按工作說明書7.1之約定,分
別於105年8月15日交付原證2完工確認單、於106年8月18日
交付原證3節能測試統計表予被告,倘被告對原告所為節能
測試結果有任何意見者,依工作說明8.1之約定,自應於收
到
上開文件20個工作日內表示意見,但被告卻遲至106年10
月27日始向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口頭表示應以4.5個月計算
節能金額,該時點距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已逾20個工作日,對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均未於20個工作天提出任何
異議,依
約應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所提報之節能文件。依照原證11所
載的計算方式,所記載的每個月節能金額是跟原證3計算金
額相當接近,足以證明被告亦已認可原證3的檢測數據,唯
一差別在原告認為要依合約要用6個月計算總節能金額,進
而計算出節能率為59%,但被告認為要以4.5個月計算總節能
金額,而計算出節能率為44%,然由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
」、20「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依下列甲方所提供之現行設備
環境設備,夏季每度電費3.2元及運轉六個月時數4,320作為
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
429,792元」等約定可知,節能金額須按6個月
期間、總運轉
時數4,320小時、按夏季電費每度3.2元計算等前題加以計算
,上開前題要件自非被告片面所得修改,故被告主張須按運
轉4.5個月之節能金額作為計算節能率依據,明顯與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不合,故於
本件自應以節能率59%來計算被告須
給付原告第一期款之數額。兩造曾於106年8月15日進行現場
檢測,且被告亦將檢測數據作為計算節能率之依據(詳參原
證11),足以證明依照現場檢測數據計算節能率為兩造所
合
意。依工作說明書9.2.2之約定,節能金額在50% -79%間,
服務費用以等比例(即甲方:乙方=10%:90 %)乘90%支付
,原告節能率驗證測試所得之節能率為59 %,故原告仍可依
上開標準請領第一期的服務費用合計1,911,600元(合約金
額2,360,000×90 %×90 %)。
㈢因原告已完成專案設備建置及節能率驗證測試,自得按節能
率59%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1,911,600元。然因被告藉
故以應以4.5個月計算節能金額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服務費
用,然因被告所謂須以運轉4.5個月之節能金額計算節能率
之主張實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僅係故意不付款之藉口
,原告即於10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又原告自105年8月起即開始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迄今所
支出之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共計7,488,793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
支出之各項成本及費用。
㈣被告以實測期間4.5個月、總運轉3,240小時計算節能金額(
分子),再除以預期總節能金額2429,792元(分母),算出
節能率僅為44%。
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預期總節能金額2,
429,792元,係以6個月期間、總運轉時數4,320小時並按夏
季電費每度3.2元為前題所得之金額,但被告卻以4.5個月、
總運轉3,240小時計算節能金額,致於計算節能率時,分子
、分母計算基礎完全不同,此等計算方式已違反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故被告認為本件節能率未達50%,實係其計算方式
錯誤所致,核無足採。另節能設備於105年8月15日即已建置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107年10月23日來函亦
自承冰水
主機進水閥門有瑕疵、監控系統異常、變頻器故障等問題係
於107年始發生,此時距驗收時點已逾2年,上開設備問題究
係為設備本身之瑕疵,抑或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尚難界定,
然原告為使節能設備能順利運轉,仍派員進行修復,且亦於
107年8月完成修繕工作,此亦為被告上開來函所確認,被告
嗣後改口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
云云,恐與107年10月23日來
函內容有所矛盾。再者,針對被告107年10月23日、108年3
月6日及108年3月27日等來函指摘節能設備諸多瑕疵乙情,
以及被告以存證信函所指摘原告違約情事皆與事實不合,說
明如下:
⑴冰水主機之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2月11日
開庭時,自承
冰水主機是被告原有設備,故原告對該設備自不負修補之
義務,但被證12存證信函卻仍將原告不維修冰水主機列為
原告違約事由之一,
足證上開存證信函所謂原告違約事由
係被告片面捏造,皆與事實不符。
⑵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部分:
倘若現場有漏水、或
盤頭有淋溼作廢
等情形,節能驗證工作均無法進行。今被
告自承雙方已於106年8月進行共同驗證(被告107年10月
23日弘管字第107300009號函說明項第二點所載,原證5)
,足以證明上開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等情況均已排
除,故存證信函所指稱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狀況
,於發函時早已不存在。
⑶冷水變頻器故障部分:被證12存證信函指稱自105年9月建
置基礎設備後,原告對於冷水變頻器故障一直未完成維修
云云,但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卻改口原告於107年7月
31日已完成冷水變頻器之修復工作,只是該設備後來又壞
掉,原告一直未前來修復云云,被告前後之主張
顯有矛盾
情事,可推知被證12存證信函所謂違約事實係被告片面捏
造,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另被告於原證5來函說明項下第
四點已載明「前開故障於7月底經貴司修繕完成」,足證
原告早已完成冷水變頻器之修繕。此外,被告於民事答辯
(二)狀所謂冷水變頻器經維修後又產生故障等情,係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後,被告始有此一主張,
但於之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冷水變頻器再次故障,且迄今
被告仍未舉證說明冷水變頻器故障之具體狀況及發生時點
,故被告此一主張顯無依據,無足採信。
⑷感應器故障之部分:所謂感應器係指冰水控制閥,該控制
閥因久未動作而生鏽卡住,被證12存證信函指稱自105年9
月建置基礎設備後,原告對於感應器故障一直未完成維修
云云,但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卻改口原告於107年7月
31日已完成感應器之修復工作,只是該設備後來又壞掉,
原告一直未前來修復云云,被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被告
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謂感應器經維修後又產生故障等情
,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後,被告始有此一
主張,但在之前被告從來通知原告感應器再次故障,且迄
今被告仍未舉證說明感應器故障之具體狀況及發生時點,
故被告此一主張係其片面捏造,
而非事實。假設冷水變頻
器、感應器嗣後又故障者(此
乃假設之語,原告否認之)
,但
斯時被告已有應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而未給付之情形
,對此原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維修,故被告將
此視為原告違約,顯無理由。
⑸淋水板毀壞之部分:淋水板於106年6月即已建置完成,且
至107年7月間,淋水板尚屬完好,因此研判淋水板損害之
原因,可能係因被告未對淋水板善盡保養之責任而產生阻
塞,壓差變大導致骨架變形。
⑹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
能效果,現場溫度偏高等部分:於原告進行節能設備裝置
時,發現被告公司廠房有風速過快的情形,遂與被告溝通
,並配合其需求進行修正調整,此乃節能設備於105年8月
15日始建置完成之緣由,而此修正後的節能設備亦經被告
驗收在案,被告此部分指述,皆屬其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規
劃設計之質疑,而非一般之瑕疵修補,被告既已於105年8
月15日完成節能硬體設備之驗收程序,無異已接受原告對
節能硬體設備之規劃設計,嗣後自不能再以履行保固義務
為由,變相要求原告調整原先之設計規劃。況且風速過快
、現場溫度偏高等問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並可依工作
說明書8.1之約定,於20個工作天內向原告反應,但被告
卻遲至107年間始向原告反應因建構及設計有錯誤,導致
風速過快、現場溫度偏高而無法達到節能效果,可知被告
上開主張極不合理,且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節能設備
有一定之節能效果,只是爭執節能金額應以4.5個月運轉
期間來計算,故被告所謂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
導致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云云,並非實情,僅係其
欲片面解約、不願付款之藉口而已。
⑺工廠效率降低:被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建置之節
能設備與工廠效率降低之關聯性,僅係其片面之詞,並非
實情。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
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逾期解除契約,但原告並無違反合
約條款,因為硬體的部分被告早已用完工確認單確認完工
,但是事後卻又以硬體部份有瑕疵作為解約的理由,顯然
於法無據。
㈤系爭節能專案包括專案設備(即硬體設備)建置及節能率驗
證測試等不同之工作階段,原告須先完成專案設備建置後,
始能進行節能率驗證測試。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至被
告公司廠房裝置節能設備時,發現被告公司之廠房現場有風
速過快等情形,若逕按工作說明書節能規劃進行施工,恐難
達到預期之節能效果,為此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且亦配合
被告之指示及廠房之實際狀況多次修正調整專案設備,最後
經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確認專案設備完工在案。被證3之信
函,僅係原告於專案設備之建置過程中,針對專案設備之修
正調整而與被告往來溝通文件,最後被告對於經溝通後所建
置之專案設備並無意見而確認完工,況該信函寄發時間為10
5年7月13日,此時尚處於專案設備之建置階段,根本還未進
行節能率驗證之測試,自遑論原告於上開信函中有自承未達
節能效果等情形,被告之指摘顯然斷章取義,核無足採。因
原告所建置之專案設備,其中係將冷氣由噴霧式改為淋版式
,經初步測試後發現,廠房中固有裝設9台水洗泵,但實際
上只需開啟其中2台即可達到預期節能效果,且雖然全部節
能設備均有安裝智慧電錶,但被告仍認為應以現場實際檢測
所採得之數據計算節能率較為精確,雙方遂約定於106年8月
15日進行實地檢測,檢測方式係僅以2台水洗泵運轉,並以
運轉後勾表換算之數據作為節能驗證測試之計算依據,檢測
完畢後,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於檢測
記錄中簽名,確認
當日檢測所得之數據無誤,此參原證3所附之節能統計表上
有原告員工胡俊成、被告員工邱威志之簽名即
可證明,故節
能驗證測試之所以未按工作說明書中相關約定辦理,係因雙
方已對測試數據之採樣方式另為合意所致。兩造於106年8月
15日完成實地檢測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11日召開內部會議
針對系爭節能專案之節能率進行討論,於該日會議記錄中記
載:1.水洗泵之部分:20HP水洗泵實測電流為15.31A、25HP
水洗泵實測電流為31.88A,20HP水洗泵於裝置節能設備後,
有6台無須開機,25HP水洗泵有1台無須開機,其每一個月合
計效益為180,232元(【15.31(A)* 6(台)+31.88(A)
* 1(台)】* 365 *1.732 * 0.001 * 3.2 (工作說明書
2.20約定之夏季電費)* 24 (小時)* 30 (天));2.冰水
泵之部分: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電流由74.1A降為64.1A,
每一台降10A,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29,130元(10(A)*
2(台)*365 * 1.732 * 0.001 *3. 2(夏季電費)*24(小
時)*30(天));3.冷卻泵之部分: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
電流由10 2.5A降為92.21A,每一台降10.29A,其每一個月
合計效益為30,027元(10.9(A)* 2(台)*365 *1.732*0.
001 *3.2(夏季電費)*24(小時)* 30(天)),合計每
個月之總節能金額為239,389元(180,232+29,130+30,027
)。但因被告認為應以4.5個月計算總節能金額,故其認定
之總節能金額為1,077,250元(239,389 *4.5)、節能率為
44.3%。被告公司鄭欽丞特助於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中亦
表示被告所計算之總節能金額為1,077,250元,節能率僅44.
3%,此一數據亦與被告106年9月11日內部會前會之會議記錄
所載數據完全吻合。KWH(耗電量)=(實測電流*電壓(註
:365)*√3(註:1.732))/1,000),以原證11所載之
20HP水洗泵實測電流15.31A為例,套用上開公式,即可換算
出該水洗泵之KWH值為9.67,此與106年8月15日實測試錄記
載20HP水洗泵KWH值9.67一致。原證11會議記載係以實測電
流換算節能金額,而原證3電子郵件所附之節能驗證報告則
係以KWH值計算節能金額,二者計算出之單月節能金額均極
為接近,足證原證11會議記錄及原證3節能驗證報告均係以
同一檢測數值進行計算。原告按106年8月15日進行實地檢測
所採得之KWH值計算每個月之總節能金能,⑴水洗泵之部分
:20 HP水洗泵實測KWH值為9.67,25HP水洗泵實測KW H值為
20.15,20HP水洗泵於裝置節能設備後,有6台無須開機,25
HP水洗泵有1台無須開機,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180,104元
(9.67(KHW)*6(台)+20.15(KHW)* 1(台))*3.2(
夏季電費)* 24(小時)*30(天));⑵冰水泵之部分:
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KHW值由46.8降為40.5,每一台KHW值
降6.3,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29,030元(6.3(KH W)* 2
(台)*3.2(夏季電費)* 24(小時)*30(天));⑶冷
卻泵之部分:改善部分共有2台,其KH W值由64.8降為58.3
,每一台KHW值降6.5,其每一個月合計效益為29,952元(
6.5(KHW)* 2(台)* 3.2(夏季電費)* 24(小時)* 30
(天)),合計每個月之總節能金額為239,086元(180,104
+29,030+29,9 52),此與被告所計算之每個月之總節能金
額239,389元極為接近。然因原告認為應依工作說明書2.20
運轉6個月換算總節能金額,所計算之總節能金額為1,434,
516元(239,086 * 6)、節能率為59%。兩造於106年8月15日
實地檢測之方式固與工作說明書中相關約定有所差異,但由
兩造所各別計算之每一個月節能金額相當一致之情形推斷,
兩造顯然均係以106年8月15日測所得之數據作為計算節能率
之基礎,差別僅在於原告係按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以6個月
期間、總運轉時數4,320小時計算,但被告卻以4.5個月、總
運轉3,240小時計算,致生59%及44%之差異。被告以原證3之
節能驗證報告檢測方式未通過1個月之節能測試,亦未使用
智慧型電錶,不符工作說明書之相關約定為由,而否認上開
驗證報告之效力,完全無視兩造以106年8月15日實地檢測所
得之數據計算節能率之合意,核無足採。另被告於
答辯狀提
出所自行統計之節能率表,主張系爭工程總節能金額為818,
657元,節能率僅33.69%云云,然被證4之節能率表所記載之
總節能金額及節能率,均與被告106年9月11日內部會前會或
被告公司特助鄭欽丞於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所認定之總節
能金額1,077,250元、節能率44.3%,明顯矛盾,且各項數值
之來源亦完全無任何憑據,足證上開節能率表為臨訟飾作,
不足採信。被告公司特助鄭欽丞是依照內部會前會的結論告
知原告。
㈥被告辯稱完工確認單僅係確認完工日期,至於完工細目沒有
表列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原告曾多次針對被告
之廠房現場狀況與被告溝通,並配合被告之實際需求修正系
爭節能專案所需之硬體設備,嗣後硬體設備完工後,被告李
彥明課長曾於105年8月15日進行硬體設備之驗收,經其確認
原告所施作之硬體設備符合被告之要求後,李彥明課長除在
原證2之完工確認單簽名外,在場之原告員工林禮乾亦同時
交付李彥明課長乙份系爭節能服務專案之竣工資料原本,包
括:變頻器操作說明書、設備平面圖、I/O接線表、控制電
路圖、完工證明及保固
切結(原證13,卷二21-1 69頁),
只是因為林禮乾當時未讓李彥明簽署簽收單,原告公司內部
討論認為還是要有書面文件以避免爭議,始於107年7月8日
另以掛號方式補寄上開竣工資料之彩色影本,且該份補寄資
料之內容與林禮乾於105年8月15日當場交予李彥明之竣工資
料之內容完全一致,所附之保固
切結書所記載之保固起始日
亦為105年8月15日。由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等資料可知,
105年8月15日所進行之程序,應係系爭節能服務專案硬體設
備之驗收程序,而非被告所謂僅係確認完工日期。被告對於
李彥明於105年8月15日簽署完工確認單乙情不爭執,核該完
工確認單之內容,已勾選「工程完成」,依工程慣例,即可
視為完成驗收,而保固期間自應由該時日起算。依完工確認
單的工作內容,是勾選工程完成,如果工程完成就會開始起
算保固,會把相關竣工資料及保固資料交給在場人員,李課
長也在這裡選確認,不可能拖到1年多才寄送資料。依照被
告所述,並沒有直接跟李課長確認,既然沒有跟當事人確認
,怎麼知道有沒有這回事?被告於107年7月8日收到上開文
件後,從未向原告質疑為何未提供原本,且被告亦自承該資
料所載保固起始日為「105年8月15日」,該日期明顯早於被
告收受文件之日期,但於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從未針對上
開保固日期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改日期,足證被
告對於節能硬體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
亦由該日起算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既已針對系爭節能專案
之硬體設備為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
拘束,故
本件被告嗣後援引國外學術論文或自行委託他人所進行之風
量測試報告等資料,辯稱原告所規劃、施工之硬體設備有設
計上之問題、不符契約之要求云云,恐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更有違誠信。
㈦被證1是IBM公司規劃節能專案內容,沒有爭執。被證2有關
分享節能所產生之利益,這是IBM對被告所作報告,沒有完
全轉為兩造契約內容,內容有些差異,節能數字就跟合約不
一樣。被證3被告稱此為原告在函文中自承「淋水板因風速
過快將水帶出導致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現場溫度居高不
下,影響到現場」等語,這是溝通內容,105年7月13日于如
山寄給被告的文件,後來也有做改善,改善完成後就是原證
2的完工確認單,經過被告簽認。被證4節電效益數據,是被
告自行製作的,否認其實質證據力,因為被告針對節能率的
計算已由原證11、12表達的非常明確,而且已經告知原告,
被告自然需受此計算方式的拘束,不得嗣後再以認知錯誤欲
推翻該計算方式,故被證4與本案應屬無關,也沒有經過原
告會同驗證。被證9、被證9-1及被證10等與IBM公司有關之
證物,與後來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部分內容
不一致,包括節能總金額、期別,而且這只是做評估,被告
只是提出他們的需求,請IBM公司進行評估,並未提到契約
具體的內容,故不足以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被證12、
13存證信函實係因被告收到原告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之催告
通知後,為規避付款責任,始以上開存證信函佯稱原告有違
約情事並據此終止合約。再者,由原證15被告來函內容可知
,被告對於106年8月共同驗證時所採得之數據並無意見,雙
方節能率之計算所以有差異,僅在於「對冰水主機實際運轉
時數」無共識而已,由此可證雙方對節能率計算方式之唯一
歧異點,僅在於原告認為要按工作說明書2.20之約定以冰水
主機運轉6個月來計算,而被告則認為應以4.5個月來計算等
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紡織業廠房現場有200多人,在原告
承攬之前,被
告廠內現場溫度平均調控在26度加減2度之間,103至104年
間,IBM公司前來遊說,若由IBM公司結合冷凍空調廠商(即
原告)建置節能系統、修改工程設備等條件,以及提供他們
的專業技術,可為被告有效節能,被告完全不需任何投資費
用,
俟節能效率驗證後,雙方再作利益分配,並提交「弘裕
紡織能源優化服務規劃書」(下稱規劃書)、弘裕節能方案
討論作為招攬相關文件。系爭節能專案,初由IBM公司人員
李柏青、王俊隆二人與被告洽談磋商,嗣告知由原告接手簽
約事宜,並於104年8月15日以E-MAIL傳送「104.8.15奇鼎科
技─節能服務專案」之合約內容,兩造締約前,再調整合約
為本案合約內容,且IBM亦與兩造於104年9月2日一同開品質
會議,有IBM公司人員李柏青、王俊隆與被告當時副理陳紹
睿往來之E-MAIL為證。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
陳稱「合約內容有部分是
參照IBM的規劃」等語,則原告係
以IBM所擬合約為締約基礎,合約目的及精神顯係擷取IBM規
劃內容,可合理推論原告與IBM公司應有商業合作或結盟關
係。合約9.9.2.1之「乙方(奇鼎)顧問」應為IBM公司。被
告衡量一開始不需花錢建置設備,就能節能減碳,達到營運
成本降低之目的,若依IBM公司規劃,以被告全興廠作評估
,預期每年可節電300萬元,即使以達成目標80%計算、每年
亦可節電250萬元,因而同意締約。IBM公司節能小組在向被
告介紹、招攬後,轉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IBM公
司規劃節能專案之內容為透過改善「空調水洗室」、「冰水
主機」、「冷卻水塔」等設備,促使低溫低耗能空調、改善
及提升熱交換效率、冰水流量減少、冷卻水流量減少之效能
,進而使被告廠區溫濕度控制、系統設施耗電之情形獲得顯
著改善。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8之(四)條約定,利
益分配方式係⑴原告預計收取39個月(3.25年)的利益,當
全約結束後,被告獨享節省利益,節能設備歸被告所有(
IBM公司原規劃利益分配時程為3.5年)。⑵當每年節能效益
250萬元顯現時,最高付款金額依被告:原告=10:90比例分
配,剛開始每年被告會有節能金額10%的獲利,亦即25萬元
;第1年被告可獲利25萬元(原告收取225萬元);第2年被
告可獲利25萬元(原告收取225萬元);第3年被告可獲利25
萬元(原告收取225萬元);第4年被告可獲利194萬元(原
告收取56萬元);第5年起被告每年可獲利250萬元。
㈡原告服務專案,不符合工作說明書9.2.「交付驗證說明書並
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要件,亦不符合2.20「節能
率」要求,亦未達工作說明書9.2.2之「節能金額在50%以上
」之要求,故原告未達第一階段請款條件,不能請領第一階
段建置期服務費用236萬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6之(一)條約定,原告需完成專案建置設
備,並經節能率驗證後,始得請領第一期服務費用236萬
元,所謂「驗證」通過,指符合工作說明書9.2.約定之「
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工作
說明書2.20約定之「節能率驗證測試」;若未達預估節能
率測試,另依工作說明書9.2.2.約定方式支付。
①依工作說明書9.2.約定,第一階段付費須原告完成交付
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②工作說明書2.20約定:「本專案之預估節能率將依下列
甲方(弘裕公司)所提供之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
度電費3.2元及運轉6個月時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
基礎。」,約定節能率、年節省金額為以「1個月」測
試期推估運轉6個月之節能成果,即須符合「空調水洗
室水PUMP系統節能率達43%、改善後年效益(83,146千
瓦/時)、年節省金額615,282元(3.2元/年)」、「
冰水主機系統節能率達10%、改善後年效益(286, 416
千瓦/時)、年節省金額916,531元(3.2元/年)」、
「冰水PUMP系統節能率達43%、改善後年效益(124,719
千瓦/時)、年節省金額399,102元(3.2元/年)」、
「冷卻水PUMP系統節能率43%、改善後年效益(155,899
千瓦/時)、年節省金額498,877元(3.2元/年)」
、「總節能金額達2,429,792元」,當時是約定這個計
算基準。
③依工作說明書9.2.2.「未達預估節能率處理方式」約定
,「如專案期間節能率驗證結果可歸責於乙方(即奇鼎
公司)未達各專案驗證時程的當期實測節能金額、依以
下方案支付。⑴節能金額在80% 至100%間以等比例支付
(甲方:乙方=10% :90% )。⑵節能金額在50% 至79
% 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 :90% )乘90% 支付
。⑶節能金額未達50% ,雙方得協議解約」(同合約書
第8之(四)條約定)。
⑵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9.2.交付驗證說明書。
⑶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9.2.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原證3所附「弘裕紡織空調系統節能統計(現場用電節能
後)」資料,並非為期1個月測試結果。而是106年8月15
日該日會同驗證時數分鐘時間之測試結果。
⑷原告並未依工作說明書2.20約定裝設及使用智慧電表驗證
。原告於原證3 備註欄自承「驗證方式:使用勾錶換算KW
H,未使用智慧電錶」等語,原告既未依約使用智慧電表
驗證,則原證3之統計資料記載「節能率達59%」云云,不
足採信。
⑸原告於往來信函中自承「淋水板因風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
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現場溫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場
」之弊端,顯示原告改採淋水板方式時,未慮及現場風速
之參數,於規劃有錯誤或疏失,致使被告空調水洗室原有
設備之洗滌、加濕、熱交換三功能盡失。事實上已造成現
場漏水潮濕、溫度居高不下、影響紡織品產能之各項瑕疵
,雖經原告引進新型除水板,仍無法有效改善,節能金額
仍未達50%(被告以106年8月15日驗證狀態、假設現場9個
水PUMP均全數開啟狀態、預估6個月節能費用金額僅33.69
%),之後原告不願再修繕,被告才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主張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逾期解除契約,後
來3月27日有再為解除契約的表示,108年3月28日送達原
告。
⑹原告建置之空調水洗室優化系統根本沒有作用,原證3 「
弘裕紡織空調系統節能統計(現場用電節能後)」計算表
,乃原告個人試算,並無根據,無從採為節能金額或節能
率達標之證據:
①依工作說明書2.2.約定,本案能源優化專案節能效益為
:「空調水洗室水PUMP(共9個)、每組或每個節能率
可達43%」、「冰水主機(2個)節能率可達10%」、「
冰水PUMP(2個)節能率可達43%」,但執行後,效果不
彰,依原證3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空調水洗室水PUM
P(共9個)」,其中2個未具效能,其中7個關閉、未加
入運轉,自不可能有43%之達成率。
②被告空調水洗室原係採「噴頭噴霧(十)除水板霧化」
方式,本具洗滌、循環空氣的粉塵微粒、避免生產環境
空氣品質變差之功能;而原告之規劃係將被告原有除水
板更改為「淋板式」,結合「噴霧、淋板系統、搭配水
PUMP加設變頻加壓讓噴頭霧化」,試以提升洗滌、加濕
、熱交換三功能(熱交換效率提高後,帶動冰水主機出
水溫度調升,則冷氣會冷,冰水主機負載電流降低,節
省耗能,以達冰水主機節能率10% 之要求),然經進一
步了解,原告節能方式竟是將被告原有9 個水PUMP,關
閉7個水PUMP,只以其中1個加裝變頻的PUMP,及1個原
有的PUMP為運作(即AC1的二個PUMP),除與合約2. 20
水PUMP(水泵)全速運轉以達自動調節之約定不符外,
另從原證3末頁所附「現場用電節能後」資料表顯示:A
C2、AC3、AC4、AC5共7個水泵之運轉頻率及用電量均為
「0」,即可知悉上開7個水泵都是關閉狀態,而僅參與
運作之AC1的2個水泵固均記載「節能運轉頻率為60HZ」
、「耗電量為9.67KWH」、「每月用電6,962 KWH」、「
每月用電(3.2元/每度)22,280元」,惟「省電%」
均為「0%」,亦不具任何效能,
足徵原告建置之空調
水洗室優化系統根本沒有作用,也沒有效能,根本沒有
洗滌功能,且熱交換、加濕效果均變差,反而溫度居高
不下,根本沒有達到規劃書所保證的節能、調控溫濕度
效果。原告
所稱「節能率驗證測試所得之節能率為59%
」云云,乃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③原告主張依原證3節能統計表,雙方106年8月15日會同
驗證之數據推算6個月節能金額,①節能前6個月電費
13,612,631元;②節能後6個月電費12,178,115元;③
預估節能金額1,434,516元;④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20
之比例換算,節能率為59%(1,434,516/2,429,79 2)
,被告均否認。
⑺原告主張依工作說明書9.2.2約定,節能金額在50% -79%
間服務費用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90%計
算。所以請求服務費1,911,600元(2,360,000×90%×90%
=1,911,600),此一計算基準有錯,所以計算方式也會
有錯。勾錶是瞬間電流量,無法測試每日24小時的供電變
化,更不用說1個月的測試期,無法以此方式達成1個月的
測試期,被告並未同意以勾錶作為測試的方式。又於106
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表示,不同意原
告以運轉6個月計算節能金額,認為應以運轉4.5個月的節
能金額計算節能率,被告曾經這樣建議過,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還反應現場溫度居高不下,淋水板設計是錯誤的設
計,如被證5、6有提供淋水板設計的
適當風速,應不超過
2M/S。
㈢原告僅以加裝5座效能不彰的淋板,以及在原有9個水洗PUMP
中加裝變頻5個,但只開啟1個變頻水PUMP、冰水PUMP2個、
加裝冷卻水泵的變頻2個,即要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然原告
上開建置並沒有辦法達到原告規劃使現場降溫、改善熱交換
之50%以上節能率之效能,依合約並不能請求任何報酬,故
被告依合約第8條第(四)約定終止合約,為有理由;另原
告依合約第8條第(三)約定終止合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往來文件中也自承沒有考慮到風速參數、導致風速過
快使冰水從淋板被帶出,使其熱交換效果變差,導致現場溫
度居高不下、影響現場一事。以被告原有風速設計,根本不
適合以建構「淋水板(水簾)設計」來取代原有「噴霧加濕
設計」,蓋無法因而達到節能效果。關於淋水板設計最適風
速有提供夏良宙教授發表「水簾式雞舍基本原理(三)」第
2 頁「表2 通過水簾之風速」明確記載水簾厚度15公分最適
風速1.75m/s ;方偉教授翻譯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立大學教授
Robert W .Bottcher發表「應用強制通風和水簾式雞舍控制
環境溫度」文中第6 頁描述水簾厚度15公分時,風速不超過
1.8m/s,以這兩篇文章所述,水簾在厚度15公分的時候最適
風速應為1.75m/s-1.8m/s之間。被告既存設計原為「噴霧加
濕系統」水洗室,其風速設計原為3.5±0.5 m/s,使用至今
,現場27個測點的平均風速仍有2.89至3.3 m/s之風速。至
於原告裝設的「CELdek淋水板(水簾)加濕系統」的水牆最
高風速本適宜在2m/s風速以下的環境設置,但原告裝設淋水
板系統後,以現場AC2水洗室27個測點、AC5水洗室12個測點
之平均風速在3.02至3.98m/s之間,都高於最高風速限制2m/
s,有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成公司)108
.9.26風速測量報告為證,可說明被告現場根本不適合以架
設淋水板來取代原有噴霧設計的熱交換方式,若勉強規劃淋
水板設計方式,將導致風間循環熱空氣,根本無法降溫、也
無法達到熱交換效能提升的目的。原告建構初期,就因疏於
考慮送風間風速參數問題,造成無可回復的瑕疵及損害,因
為風速過大、導致淋水板冷凍水飛濺現場,造成現場漏水,
成品、半成品受潮,原告雖另以加裝擋水板方式改善,但仍
無法減緩風速,僅能修正設備漏水、飛濺現場問題,因此,
原告淋水板設計根本無法有效改善熱交換效能,可說是錯誤
的設計。再者,被告工作現場是半開放式空間,迴風裡的灰
塵會積聚在蜂巢式淋水板的巢孔裡面,導致風阻變大而淋水
板常被吹倒,至今已兩座淋水板傾斜損壞,另外三座均有輕
微傾斜,被告工廠環境根本不適合改裝成淋水板設計方式。
原告未依合約裝設智慧電錶,無法也沒有做到交付驗證說明
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節能測試期的合約要求,被告最初對原
告節能技術內容並不清楚,但因原告建置後現場漏水、溫度
居高不下,節能效果(總金額)未達預期,起初要求改善,
並就節能時間段提出應以4.5個月運轉期間來計算,多次交
流及進行了解後,才知道真正節能的效果與時間段無關(時
間段只是導致節能總金額的變動),真正癥結點於原告以障
眼法的節能方式,亦即以關掉水洗室內之水泵來誤導被告,
正確應是透過感應器感應現場溫、濕度,以控制水泵變頻器
而自動降低水洗室水泵之轉速主而達到節能效果。
㈤至於設備故障、毀壞部分:
⑴冰水主機故障:冰水主機是被告原有設備,由被告負修繕
義務。然冰水主機故障時間為107年7月28日,
嗣經維修廠
商於107年8月22日修復,此乃冰水主機之一般故障,事後
亦已修復,不影響原告就「現場風速評估錯誤」之論斷。
⑵變頻器、感應器故障:是原告的設計,自應由原告負修復
義務。變頻器壞過一次,感應器則故障好幾個,原告於10
7年7月31日前來只更換變頻器,但其他並未修復,感應器
一直未修復或更換,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前來修復設備,及於108年3月6日寄送之存證信
函中明確指出並請原告就變頻器、感應器等機械零件故障
、現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
未修補完成,致被告
予以解除合約。
⑶淋水板毀壞:此乃原告之設計,自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
加以被告並未完成、亦未通過節能率驗證,且原告未交付
操作手冊,亦未為任何保養的教育訓練,未告知保養方式
及其週期,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而應由原告負淋水板修
繕義務。被告每季開機都會依合約5.3.2.1維持設備外表
之清潔、也會清潔淋水板外表。本專案徵結點在於以被告
工廠原設計噴霧系統具有洗滌、熱交換、加濕功能,改為
原告設計淋水板系統,不具洗滌功能,所以造成淋板易被
粉塵阻塞,導致更大的風阻、淋水板被壓垮,此均是淋水
板之錯誤設計所產生的無解現象,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
未盡保養責任產生阻塞、壓差變大而導致骨架變形所致。
被告因慮及原告已投入時間成本規劃、執行本專案,而被
告對成果也有所期待,因此給予原告改善時間,但原告始
終無法改善設計上缺失,被告還為了回復原有設備功能而
花費大量金錢,對此,被告暫保留
反訴權利。
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弘管字第107300009號函寄送原告,
函文中載明「查我司於初次驗證時即就實際運轉時數、節能
效能等向貴司提出疑慮,幾經協商仍未達成共識;我司
復於
107年8月底通知貴司,冰水主機已修復完成,可再進行二次
驗證,亦希雙方續行協商,並持續就未完善之設備進行修繕
,唯貴司卻以時間為由未再為二次驗證」等語,可知被告在
107年8月底時即曾請求原告修繕瑕疵而原告不為。被告於
108年3月6日再以伸港全興郵局存證號碼8號信函載明:「緣
貴司於104年8月21日承攬我司節能服務專案,自105年9月建
置基礎設備後,接連發生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濕作廢、冰水
主機故障、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
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經我司多次函請貴司修
補改善,迄今未修補完成,日前又有一處淋板坍壞,我司實
感無奈」等語,顯示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
為之情。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伸港全興郵局存證12號信函
載明:「…本案節電效率值實未達50%,依合約第八條第(
四)項之規定得終止契約。我司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司限期
修繕節電設備之瑕疵,迄今未見修繕,
爰再以此函函告貴司
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條文及契約條款為解
約及請求
損害賠償之意見表示,並請貴司負
回復原狀之責」
等語。被告在107年8月間修復冰水主機後,即多次請原告修
補瑕疵,惟原告長達數月仍不為之,被告方依民法承攬
法律
關係及合約第8條解除契約。
㈦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工程合約書,被告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
;原證2完工確認單僅是兩造對於節能設備之驗收,僅足以
證明原告申報完工(裝設硬體設備部分),非指節能效果之
達成,當時並無完工的細項,所以不知道完工的設備有哪些
,是事後去了解才知道他們裝置的設備並不完全;原證3之
106年8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對於收受此郵件不爭執,不爭
執其形正真正,至其附件第1、2頁有
被告人員邱威志、原告
人員胡俊成簽名,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然此2頁測試值,
不
是以合約工作說明2.20之智慧電表驗證方式,而是以勾錶
量測各表相關設備「瞬間電流」,勾錶以安培計算、無法依
約測試每日24小時的用電變化,不符合約約定智慧電錶驗證
之觀測、監控24小時用電變化、以計算一定期間之數值用電
量之目的。被告並未同意以勾錶方式作為本案節能率計算依
據,且兩造對於節能率計算結果亦不同,原告提出資料表示
節能率為59%,被告計算節能率僅33.69%,未達合約最低50%
之要求;附件第4、5頁之節能統計表並無雙方簽名,不知何
人如何製作,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且該二表不是依工作說
明書2.20約定、實際測試6個月成果文件,不是合約、也不
是被告認同的節能計算成果,不具實質證據力。又原證3電
子郵件及附件,乃原告自行計算節能率統計表,並無根據,
且原告並未依合約全數設置,亦未使用智慧電錶驗證測試,
自無證據力。原證4原告於107年9月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申報完工後,並
未通過驗收點交,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請款之通知;原
證5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原告於106年7月間寄送之信函自承其淋水板設計因
未考慮現場風速參數、現場溫度居高不下等瑕疵,可證明被
告通知原告本專案仍存在第一間進水閥門瑕疵、監控系統異
常、變頻器故障、現場溫度偏高等諸多瑕疵,節能效果不彰
,及兩造對於實際運轉時效、節能效能無共識,本專案並未
通過節能率驗證;原證6被告於108年3月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此可證明被告發函通知本專案存在現場漏水、冰水變頻器
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場溫度偏高等諸多瑕疵
,經函請原告修補改善仍未修補完成,本專案並未通過驗收
,因原告未於函到5日內完成修補瑕疵,3月7日由原告收受
;原證7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乃原告自行
推估節能率達59%而發函為催款之通知,然兩造對於節能驗
證及節能率成果計算,仍無共識,被告認縱依勾錶方式計算
,推估節能率僅33.69%;原證8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寄送之
存證信函,此係被告再為解除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文內重
申多次反應原告建置之節能設備存有設備瑕疵、設計錯誤,
無法達到最低50 %節能效果之情事,該存證信函是108年3月
28日送達原告;原證9原告於108年4月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此係原告為終止合約之通知,被告有收到,日期也應該在
108年4月8日那一、兩天;原證10原告執行本計劃之相關單
據,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11是被告106年9月11日內
部會前會之會議記錄,當時是原告欲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建置
款時,雙方就節能率互有爭執,當時被告是自己認為是44%
左右,依照4.5個月去計算,但是後來去詢問專業的技士,
才知道節能率跟時間運轉沒有關係,時間運轉跟最後節電金
額的計算有關,因此當時的計算也是有錯誤認知,原證11第
4點是一種推算,到底多少還是需要由公正單位去實算;原
證12為被告公司特助鄭欽丞106年11月2日發送給原告電子郵
件,但這不是被告的意思,這是被告特助他個人認為,他在
電子郵件第3點有講到雙方想法有差異,被告會請法務繼續
協助瞭解,所以並非定論;對於原證13、14,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詢問被告公司何時有收過原證13的
資料,被告沒有說過8月15日這件事,被告場內只有被證11
的資料,原證2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原證13資料一事,原證
13竣工資料是於107年7月8日下午16時許以掛號郵件寄送被
告,此有郵戳章記載「07.08.18-16」為憑(被證11:原告
寄送竣工資料的信封袋、回執),原告稱於105年8月15日交
給被告公司李彥明課長云云,並非事實。竣工資料末頁之保
固切結書固記載「本工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由本公司保
固1年」等語,惟被告是在保固期後的107年7月8日始收受保
固切結書,在該文所載保固期限屆滿日106年8月15日之前,
被告均不曾收受竣工資料,自不生起算保固日期問題。另依
合約5.5.1約定:「技術支援服務期間:本專案提供技術支
援服務期自「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控指標
系統」建置服務完工之次月起的33個月」、合約5.3.5.3.1
約定「…技術支援服務期間內,如本專案中由乙方所提供建
置之系統和設備故障時,於專案期間提供保固,保固期間內
由乙方免費更換…」,則原告竣工資料所附保固切結書記載
「保固1年」云云,違反合約,應不生效力。原告於保固期
限內,無視於被告107年10月23日、108年3月6日請求瑕疵修
繕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自屬合法。
㈧原告主張105年8月15日專案設備建置完成,經被告公司李彥
明副課長簽名確認,並提出原證2完工確認單為證,但原證2
完工確認單僅為原告有建置硬體設備之證明,只是確認完工
日期,至於完工細目並沒有表列,並非達成節能效果之證明
。被證2有關分享節能所產生之利益,是IBM對被告所作報告
,是當時IBM公司規劃的利益分配,是在與原告簽合約前,
IBM公司來招攬方案時。後來是轉成契約的精神跟目的,如
被證9、9-1、10;被證3是10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協理于如
山寄給被告的文書;被證4是被告詢問坊間專業的人試算結
果,沒有會同原告。被證9、9-1、10是在說明系爭節能系統
是當初是由IBM公司規劃向被告提出並說明建置系統可達成
的目標,也就是之後的合約精神,之後是推由原告來簽約的
過程,最後兩造簽的合約是內容,但是在與IBM的電子郵件
,有提到系統的任務工作重點是要改善空調水洗室的交換效
率、提高環境品質與節能效益,之前在108年12月11日開庭
時,原告也有坦承本合約是有採納IBM合約的精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承攬服務合約書(卷一23-44頁)
,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為被告提供自動能源管理系統以及
能源監測系統之建置。
㈡兩造約定依工作說明書2 主要假設20「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
依下列甲方所提供之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度電費3.2
元及運轉六個月時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
能金額(半年計算-6個月)2,429,792 元」(卷一31頁)。
㈢兩造依承攬服務合約第八條合約終止約定(卷25頁):
(一)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而未於
30日曆天內履行或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即時終
止合約。
(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乙方認為有終止
本合約之必要時,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其已完成之服
務及已購置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甲方核
實給價。
(四)如專案期間節能率驗證結果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未達各專案驗證時程的當期實測節能金額依以下方案
支付…
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
10%:90%)乘90%支付。
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
㈣兩造依工作說明書9.2.2約定未達預估節能率之處理方式,
其中:
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
90%)乘90%支付。
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
㈤兩造依工作說明書9.2.約定,付款排程進度:進度一,完成
階段項目: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壹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專案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建置完成,依據兩造於106年8
月15日會同驗證之數據推算六個月節能金額,依工作說明書
2主要假設20之比例換算,節能率為59%,再依工作說明書9.
2.2約定,服務費用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
90%計算,請求服務費1,911,600元(2,360,000×90%×90%
=1,911,600),被告並未依工作說明8.1之約定,於收到上
開文件20個工作日內表示意見,卻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向
原告公司于如山協理口頭表示應以4.5個月計算節能金額,
依約應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所提報之節能文件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答辯稱完工確認單僅是兩造對於節能設備之驗收,
僅足以證明原告申報完工,非指節能效果之達成,依系爭合
約第6之㈠條約定,原告需完成專案建置設備,並經節能率
驗證,亦即符合工作說明書9.2.約定之「交付驗證說明書並
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工作說明書2.20約定之「
節能率驗證測試」,始得請領第一期服務費用,原告交付之
節能測試統計表,並非為期1個月測試結果,而是106年8月
15日該日會同驗證時數分鐘時間之測試結果,未依工作說明
書9.2.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等語。
經查:
⑴按兩造約定工作說明書6.2.預估進度排程,即約定「進度
2:完成專案設備建置」,並於7.1.文件,約定「乙方將
交付下列文件予甲方專案經理:項次2,完成專案設備建
置」。查原告主張系爭專案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建置完
成,由被告公司李彥明副課長簽名確認
一節,已據原告提
出完工確認單為證,被告雖答辯稱完工確認單僅是兩造對
於節能設備之驗收,僅足以證明原告申報完工,非指節能
效果之達成等語,然由完工確認單上工作內容,係記載「
工程完成」、「依訂單內容」等語,已
堪認系爭專案設備
已建置完成,至於有無達成節能效果,則是預估進度排程
「進度3:節能率驗證測試」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工程
建置完成之認定。
⑵又按系爭合約第6之㈠條約定:「甲方應依下列付款排程
依驗証結果支付相關服務費用:㈠完成專案建置服務,並
經驗證後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工作說明書9.
2.復約定:「本工作說明書費用總計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
元(…),乙方將依下列付款排程開立發票,價款支付義
務於甲方收到
發票日到期。甲方應於發票開立後30日內以
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付款排程進度:進度一;完成
階段項目: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
期」,並於9.2.2約定:「未達預估節能率之處理方式:
…⑵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
:90%)乘90%支付。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
約。…;其節能預估金額計算方式依照本合約附件工作說
明書『第二條主要假設、第20項』內定義」,而工作說明
書2.20.約定「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依下列甲方所提供之
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度電費3.2元及運轉六個月時
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能金額(半年計
算-6個月)2,429,792元」,且約定之驗證方式係以「智
慧電錶」加以驗證。故由上開約定可知,「交付驗證說明
書」與「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是並列的要件,
原告須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
,方得請求上開服務費用。
⑶查:原告主張依兩造106年8月15日會同驗證之數據推算六
個月節能金額,節能前6個月電費13,612,631元,節能後6
個月電費12,178,115元,預估節能金額1,434,516元,依
工作說明書2主要假設20之比例換算,節能率為59%(1,
434,516/2,429,792)等語,並提出節能統計表為佐。依
原告所提出之節能統計表觀之,原告是依據106年8月15日
兩造會同驗證時的測試結果數據加以推算,且備註驗證方
式為「使用勾錶換算KWH,未使用智慧電錶」,有節能統
計表之備註記載
可憑(卷一第50、51頁),顯然並未以工
作說明書2.20所約定的驗證方式「智慧電錶」加以驗證,
此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節能系統已經通過為期1個月
的節能測試期,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付款排程進度等語
,即與上開約定有違,而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
依工作說明書8.1.之約定,於收到上開文件20個工作日內
表示意見,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表示應以4.5個月計算節
能金額,應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所提報之節能文件等語,
查工作說明書8.1.固約定:「文件:甲方應於收到交付項
目中的文件20個工作日內完成接受,或於上述時間內以書
面方式提出修正意見(以二次為限),若甲方於上述時間
內未提出異議,則文件即為接受完成」,然此條款是接續
工作說明書7.1.約定「乙方將交付下列文件予甲方專案經
理…」而來,其中「項次3,交付節能率驗證測試報告」
,原告所應交付之文件,依照前述約定,即為「智慧電錶
」加以驗證之節能率驗證測試報告,始符合債之本旨。倘
若原告提出以智慧電錶加以驗證之節能率驗證測試報告,
被告未於2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即有工作說明書8.1.約
定條款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所提出者,是使用勾錶換算KW
H,而非使用智慧電錶之節能統計表,
核與工作說明書7.1
.所約定應交付之文件不符,而無工作說明書8.1.約定之
適用。原告雖又主張檢測完畢後,原告員工胡俊成與被告
員工邱威志均於檢測記錄中簽名,確認當日檢測所得之數
據無誤,節能驗證測試未按工作說明書中相關約定辦理,
係因雙方已對測試數據之採樣方式另為合意所致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節能統計表觀之,兩造
員工僅於當日檢測數據部分簽名確認(卷一48、49頁),
然就備註驗證方式「使用勾錶換算KWH,未使用智慧電錶
」,並未有兩造員工之簽名,更無就驗證方式有何合意改
用「勾錶換算KWH」之相關記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
乏據,未能採取。原告再主張被告亦將檢測數據作為計算
節能率之依據足以證明依照現場檢測數據計算節能率為兩
造所合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會前會紀錄為佐(卷0
000-000頁),然此等紀錄,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討論
,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相互為意思表示,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已有合意以原告所提出節能統計表之數據作為計算節能
率之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
核與系爭合約第6之㈠條之約定不符,未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為被告給付1,911,600元及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488,79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專案設備建置及節能率驗證測試,得向被
告請求第一期服務費用1,911,600元,原告於107年9月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服務款項,又於107
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再
於108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1,911,600元,然因被告以4.5個月計算節能金額為由,作
為故意不付款之藉口,原告乃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被告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自
105年8月起即開始履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迄今所支出之
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共計7,488,793元,得依系爭
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支出之各
項成本及費用共計7,488,793元等語。
⑵被告則答辯稱原告之建置並沒有辦法達到原告規劃使現場
降溫、改善熱交換之50%以上節能率之效能,原告自承「
淋水板因風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
現場溫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場」之弊端,顯示原告改採
淋水板方式時,未慮及現場風速之參數,於規劃有錯誤或
疏失,致使被告空調水洗室原有設備之洗滌、加濕、熱交
換三功能盡失,造成現場漏水潮濕、溫度居高不下、影響
紡織品產能之各項瑕疵,雖經原告引進新型除水板,仍無
法有效改善,節能金額仍未達50%,之後原告不願再修繕
,被告才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函到5日內
修補瑕疵,逾期解除契約,嗣於3月27日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等條文及合約第8條第(四)約定,再
為解除契約之表示,108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能請
求任何報酬等語。
⑶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
任。被告答辯稱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建
置系爭系統後,發生冰水主機故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
溼作廢、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
場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請求函到5日內修補
瑕疵,逾期解除契約等語,雖提出存證信函為佐,然原告
否認有上開瑕疵,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上開瑕疵存
在後,再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可免責之事由。經查:
①有關冰水主機之問題:原告主張冰水主機並非原告建置
設備,原告不負修繕義務等語,被告亦答稱此為被告原
有設備等語,因此顯非原告建置之系統設備有瑕疵,原
告自無修補之義務。
②有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問題:原告主張倘若
現場有漏水、或盤頭有淋溼作廢等情形,節能驗證工作
均無法進行,然被告自承雙方已於106年8月進行共同驗
證,足以證明上開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等情況均
已排除等語,並提出被告函為佐(卷一55頁),而依被
告此一函文中,並未提及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
問題,且被告亦自承原告雖另以加裝擋水板方式改善,
但仍無法減緩風速,僅能修正設備漏水、飛濺現場問題
等語,
堪認原告已就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問題修繕補
正,至於風速過快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以及現場溫度偏高
則是另一問題(詳如後述),而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建
置之系統設備仍有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之瑕疵存
在,故被告所指此等瑕疵,
即屬無據,未能採信。
③有關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之問題:原告主張此
等瑕疵已於107年7月31日完成修復等語,並提出被告函
為佐(卷一55頁),被告雖辯稱107年7月31日修復後,
感應器又故障,原告未再前來修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嗣後有何故障之情形,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採信。
④有關淋水板毀壞之問題:原告主張淋水板於106年6月即
已建置完成,且至107年7月間,淋水板尚屬完好,因此
研判淋水板損害之原因,可能係因被告未對淋水板善盡
保養之責任而產生阻塞,壓差變大導致骨架變形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每季開機會依合約5.3.2.1
維持設備外表清潔,會清潔淋水板外表,原有設計之噴
霧系統具有洗滌、熱交換、加濕功能,經原告改為淋水
板系統設計,卻不具洗滌功能,造成淋水板被粉塵阻塞
,造成更大風阻,淋水板被壓垮,依照5.3.1的第2點有
說明提供保固期間內,乙方要免費更換,原告仍負有更
換故障設備的義務等語。按工作說明書5.1.約定「本專
案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期間為自『自動化能源管理系統』
及『能源管理監控指標系統』建置服務完工之次月起的
33個月」,5.3.1.又約定「技術支援服務間內,如本專
案中由乙方所提供建置之系統和設備故障時,於專案期
間提供保固,保固期間內由乙方得免費更換。技術支援
期間的設備維護保養,甲方需依乙方交付之設備保養標
準程序施作。惟如果確認歸咎於甲方之責任,乙方得向
甲方收取設備維護的費用」。而保固期間,保固切結書
雖記載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卷二169
頁),然原告既已自承淋水板於106年6月建置完成等語
,則依民法第498條第2項規定,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一
年為瑕疵發見期間。又原告主張淋水板至107年7月間尚
屬完好等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106年6月至
107年6月間發現淋水板毀壞之問題,故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
利。
⑤有關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無法
達到節能效果,現場溫度偏高等問題:被告抗辯稱原告
建構初期就疏於考慮送風間風速參數問題,原告於往來
文件中也自承沒有考慮到風速參數、導致風速過快使冰
水從淋板被帶出,使其熱交換效果變差,導致現場溫度
居高不下、影響現場一事,以被告原有風速設計,根本
不適合以建構「淋水板(水簾)設計」來取代原有「噴
霧加濕設計」,若勉強規劃淋水板設計方式,將導致風
間循環熱空氣,根本無法降溫、也無法達到熱交換效能
提升的目的,原告僅以加裝5座效能不彰的淋板,以及
在原有9個水洗PUMP中加裝變頻5個,但只開啟1個變頻
水PUMP、冰水PUMP2個、加裝冷卻水泵的變頻2個,即要
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然原告上開建置並沒有辦法達到
原告規劃使現場降溫、改善熱交換效能等語,並提出原
告出具之「弘裕紡織AC-1&2淋水裝置改善報告」為證
,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指述是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規劃
設計之質疑,而非一般之瑕疵修補,被告既已於105年8
月15日完成節能硬體設備之驗收程序,無異已接受原告
對節能硬體設備之規劃設計,嗣後自不能再以履行保固
義務為由,變相要求原告調整原先之設計規劃等語,然
由原告出具之「弘裕紡織AC-1&2淋水裝置改善報告」
觀之,原告自承:「首先對於我司施作之淋水設施因風
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得現場溫
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場,在此謹致最大歉意。為了徹底
解決水被帶出問題……但我司有誠心一定要解決問題,
尚祈貴司查鑒給予時間」等語(卷一265頁),堪認被
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建置之系統設備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
之瑕疵,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此等瑕疵存在事實之
認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可以免責之事由,
則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又主張風速過快、現場溫度偏高等問題,被告應可輕易
發現,並可依工作說明書8.1之約定,於20個工作天內
向原告反應,但被告卻遲至107年間始向原告反應因建
構及設計有錯誤,導致風速過快、現場溫度偏高而無法
達到節能效果等語,惟按民法第501條規定:「民法第
498條及第499條規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是工作說明書8.1.之約定,就有關瑕疵發現期間
部分,已抵觸上開條文,自非可採。又按民法第498條
第2項規定,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一年為瑕疵發見期間
。查兩造既於106年8月15日會同驗證系爭系統設備,則
應認自此時工作完成起算一年為瑕疵發見期間,且由原
告出具之「弘裕紡織AC-1&2淋水裝置改善報告」所載
:「…經努力與廠商協商,現確定可在下下週二(7/26
)進場施作」等語(卷一265頁),以及被告107年10月
23日函之說明:「二、按本案確曾於106年8月經雙方共
同驗證,且實際操作時現場溫度偏高,冷氣不冷,為免
日後徒生爭端,我司未趕給付款項,另希雙方約期再為
驗證,惟貴司公務繁忙,遲未再前來驗證。」等語(卷
一55頁),應可知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以前即已告知原
告此等瑕疵並要求補正,原告方於107年7月中旬提出此
一報告,被告並未逾越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此等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得以此為由主張民法第
493條至495條之權利。
⑥有關工廠效率降低之問題:被告雖以存證信函抗辯稱有
工廠效率降低瑕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建置之系統設備有何造成工廠效率
降低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採信。
⑷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
之系爭系統設備,既有淋水設施因風速過快將水帶出導致
淋水板水量無法加大,而使得現場溫度居高不下影響到現
場等瑕疵,經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以前要求原告補正,已
如前述,被告並於107年10月23日再函請原告持續就為未
完善之設備進行修繕,復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修補瑕疵,再於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表示,並於108年3月2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函及
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證(分別見卷一55-56頁、57-58頁
、卷0000-000頁),從而,被告以原告仍未能修補上述
瑕疵為由,抗辯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
即屬有據。
⑸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
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
契約經解除後,其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
初全歸消滅,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
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系
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主張解除,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
,該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
故原告已無從再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三)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支出之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7,488,793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8,79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3月28
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1,600元,除
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外,亦因契約解除後已不得再
依契約而為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8,793元部分,
因契約解除後而不得再依契約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400,393元,其中1,911,600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7,488,79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