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緯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吉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0號駁回
公示催告聲請
,然以不甚遺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
依
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
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
,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
乃對不特
定之
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
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
之相對人,
祇得以其為
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
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次按法院就
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
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
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均
合先敘明。
三、
經查,系爭支票經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卷聲請人於釋明原
因中說明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核閱
無訛,足認系
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
揆諸
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
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乙情以觀,法
院就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應予撤銷要件之證券,自無從核發除
權判決,聲請意旨請求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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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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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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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漢碩食品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北│107年4月30日 │9,188元 │KYA0000000 │ │
│ │司許瑜芳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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