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730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前項保險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1萬23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第1項為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
第2項則為租金損失之請求,二者
乃屬不同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原告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起算租金損失每月
新臺幣(下同)112,300元,查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
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0
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0年10月2日後即無租
金損失,故此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之部分,至多得自109年3月30
日起計至110年10月2日止,此段期間租金損失總額共計2,035,89
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2,300元×(2/31+18+2/31)個月≒
2,03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
估
上開RCR-2909號汽車之修理費用總額為2,010,586元,可見上
開車輛價額已超過上開租金損失總額,而應以2,035,890元計算
。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7,792元【計算式:1,621,902
元+2,035,890元=3,657,7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23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939元,尚有20,2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駁回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