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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7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前項保險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1萬23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第1項為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 第2項則為租金損失之請求,二者乃屬不同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原告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起算租金損失每月 新臺幣(下同)112,300元,查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0 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0年10月2日後即無租 金損失,故此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之部分,至多得自109年3月30 日起計至110年10月2日止,此段期間租金損失總額共計2,035,89 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2,300元×(2/31+18+2/31)個月≒ 2,03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 估上開RCR-2909號汽車之修理費用總額為2,010,586元,可見上 開車輛價額已超過上開租金損失總額,而應以2,035,890元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7,792元【計算式:1,621,902 元+2,035,890元=3,65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939元,尚有20,2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