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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語瑄       洪麗美 相 對 人 祐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 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 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 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 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 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 上屬於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 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 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9 年7月28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為:「㈠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㈡經雙方 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語瑄、洪麗美等2人在職期間 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6%,共計新台幣5萬元,請勞方於 109年7月28日下午回公司領取現金,雙方對於勞、健保費及 勞工退休金6%均無爭議存在。㈢勞方為自動離職,雙方於 109年7月8日終止勞雇關係。㈣於會議中經與雙方確認,均 同意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利事項均 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不再向政府部門提供申訴,並同意撤 銷已申訴案件,不再提起民、刑事訴訟。㈤以上調解成立內 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 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㈥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 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雖據 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 查其中關於第㈡項之調解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人共計5 萬元,然勞方2人各自受領金額並不明確,亦未能從調解內 容加以判斷,則此一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即有金額不明確 、不具體及無從確定等問題;其餘部分亦核與爭議標的無關 ,且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調解內容性 質上已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