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闖雲英
相 對 人 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宇超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開立終止
勞雇關係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26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勞動關係之勞資爭
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
解成立,
詎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該調解內容
所載私法上之給付
義務,未依調解結果第2 項,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離職
日期為109年3月26日,卻逕填載為109年2月22日,即將該證
明書交付與聲請人,經聲請人電話告知,仍置之不理,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調解結果第
2 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勞動關係之勞資爭議事件,
於109年3月26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
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依前開調解結果調解為給付之義務。又
上開調解結
果第1、2項為:「(一)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與勞方終止勞動關係,並依法給付
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1萬0,000元整,資方當場以現金給付
予勞方,不另立據,並於109年3月31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郵寄掛號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給予勞方。
(二)勞資雙方
合意於109年3月26日終止勞雇關係,勞資雙
方會議中表示,對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有勞動
法令規定之
相關權利事項,均已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就前開會事宜不
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義請求任何款項。」,相對人
嗣後雖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然並未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
2項記載離職日為「109年3月26日」,有聲請人所提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參。則相對人未按調解結果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未交付,可認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其給付義務,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