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榮裕
相 對 人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燈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
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契最低保障年薪180萬元整,須依比例給
付第一年僱傭關係存在之保障薪資且第二年亦須依照最低保
障年薪規定處理,另外給付因無預警解職造成租屋之解約金
及當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
108年10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法定勞工退
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聲明第2 項前段、第
3 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
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 年
者,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9,000,000元(計算式:180萬元x5年=9,000,000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
人應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