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蕭如絜
被 告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燈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陳寶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至下午5 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因伊有另一工作機會,遂於11月21日請
辭並請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然經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挽留。
嗣11月26日下午甲○○告知,以公司未設立稽核
職位,且企業調整人事結構為由
資遣伊,終止勞雇關係,伊
依法自得領取
資遣費1,050 元【計算式:28,000元×27日
/360日×1/2 =1,050 元】。
㈡另甲○○承諾會另給10天的預告工資,伊自11月11日至12月
6 日,共26日,薪資應為23,800元【計算式:28,000元÷30
日×(26日─0.5 日病假)=2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然伊僅收到13,534元,故伊自得請求工資差額給付
10,266元。
㈢嗣伊於12月10日第1 次收受被告所寄離職證明書,經伊持向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員林就業中心(下稱員林就
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因
前揭離職證明書只蓋公司大章、
無負責人小章,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經伊告知被告後,被
告方補寄補有蓋公司大、小章之離證明書,而伊於12月20日
收受後隨即至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並於24日完成所
有失業申請的條件,然伊於12月24日晚上被通知於25日開始
工作,致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伊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
規定,依投保薪資60% 領取失業給付,顯係因被告108 年12
月10日的作業疏失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17,280元【投保
金額28,800元×60% ×1 個月=17,280元】。
㈣另伊於任職
期間加班8.5 小時,被告卻未付加班費,故伊自
得請求加班費1,333 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 小時
×1.34×8.5 小時=1,333 元】等語。
㈤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與
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辭
職信予主管甲○○,並於翌日填載員工離職申請表,應是自
願離職,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原告工作至108 年11目26日,伊給付薪資
係自108 年11月11日起
迄11月26日,共支付薪資14,467元(
扣除勞健保933 元,實領13,534元)。依雙方
僱傭關係是自
108 年11月11日起至11月26日即終止,並無原告請求之工資
差額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㈢就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部分,因原告
非遭被告資遣,原告
本即無權申請任何失業給付,伊自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可
言。
㈣就加班費部分,伊固規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然需休息
0.5 小時,則應自下午5 時30分始得認定加班,就原告刷卡
紀錄計算加班時數僅應為6 小時,據此計算加班費則為938
元【計算式:28,000元÷30÷8 ×6 ×1.34=938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 頁,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㈠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
月薪28,000 元,工作至108 年11月26日止。
㈡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原因,開立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2月10日收受後,發現該證
明書未蓋被告負責人小章而格式不符,經向被告反映,被告
於12月13日再次開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
12月20日收到後,至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但
嗣後因
12月25日另行於荃貫有限公司就業,不符失業給付要件,申
請遂遭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1.就原告主張遭資遣乙節,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於108 年1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辭職信予主管甲○○,並於翌日填
載員工離職申請表,應是自願離職等語,
惟查原告固於11
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然被告並未准許;嗣後於11月26
日之離職申請表中,離職原因係註明:因稽核未設職位,
企業調整等語,並於右上方記載:請開立非志(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對此甲○○則批示「准」;
參諸嗣後所開
立兩次離職證明書,於其中非自願離職欄位中則勾選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又佐以甲○○當庭亦
自承:
第一張離職申請書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一剛開始伊沒有請
原告走,被告真正離職日期是11月26日,事後確實遭資遣
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係遭被告資遣,
堪予認
定。
2.復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既
經認定於前,且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查
原告薪資為28,000元,其自108 年11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工作至108 年11月26日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其實際工作期間為16日,復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
令意旨,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應為1/45【計算式:16/30
÷12×1/2 =1/4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
622 元【計算式:28,000元×1/45=622 元】,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給付,有無理由?:
1.就原告所主張:甲○○同意給我預告工資乙節,甲○○當
庭否認:伊從來沒有允諾原告要給予預告工資,且與法定
不合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對此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工作未滿3 個月
而遭資遣者,
上揭條文並未課予雇主預告期間之義務。職
是原告受雇於被告未滿1 個月,應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則
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2.原告復以被告所開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日期108 年
12月5 日等語,據以主張薪資應計算至108 年12月6 日
云
云,然查原告工作至108 年11月26日止,業經雙方不爭執
於前,原告當庭並多次表明11月27日後即未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108 年11
月26日離職申請表上「離職生效日」亦記載為108 年11月
27日(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應為
108 年11月27日。從而原告於11月27日起既未提供勞務給
付,縱或離職證明書有如上之記載,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
應額外給付薪資至12月6 日,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㈢原告請求應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考)。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
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為同法第
17條第1 項本文前段所明定。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
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
期間之基本生活,
而非消極性給付;如失業給付申請人於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於就業加
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勞動部104 年10月
30日勞動保1 字第1040140598號函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108 年12月20日持被告所
發離職證明書至員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
暨失業認定申
請,然因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另行於荃貫有限公司就業
,並以26,400元金額投保勞保,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及函
文要旨,原告既已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另行就業,非屬
失業勞工,不符失業認定條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遂於109 年1 月7 日以中分署員字第1093500024號
函作成失業初次認定申請經審查不予認定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3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
3.對此,原告固主張:因被告108 年12月10日之作業疏失,
未提供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致伊無法即
時領取失業補助,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亦於109 年7 月29日函復本院稱:如原告提早於12月10日
至員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與申請失業給付並經該中心
於108 年12月24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該局,則原告得請
領1 個月失業給付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32 頁),惟:
⑴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必須
先行證明已滿足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得以請領失業給
付之要件,包含「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以
本案而言,原告既已於108 年12月25日另行就
業,自需舉證證明於12月10日前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回函,亦係「假
設」原告已符合此前提要件,方為前開得領取15,000元
失業給付之認定。對此原告固稱:伊曾於12月10日持被
告所發離職證明書向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因離
職證明書無負責人小章,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云云,然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
難認原告已符合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⑵復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
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
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
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
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申請
人未檢齊第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縱或
未取得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或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
僅係假設),如滿足請領資格,亦
非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況被告並非未提供離職證明,僅係因被告第1 次所寄
發離職證明書欠缺負責人印章,依前揭規定,原告或得
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或得於7 日內補正,此亦非無
法完成求職登記之理由。又佐以原告12月20日向員林就
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時,仍欠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文件
,員林就業中心僅於收件回條勾選註記該待補正文件,
並提醒應於7 日內補正
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並未因
文件未齊備即逕予駁回申請或不准登記。復參諸該收件
回條所列制式6 項待補正文件中,其中第1 項即為「離
職證明書」,顯見員林就業中心容許申請人未檢附離職
證明書嗣後補正之可能性。
足徵原告
所稱:伊曾於12月
10日持被告所發格式不完全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
,而遭員林就業中心拒絕云云,非但與前揭
法令規定未
符,亦與員林就業中心前揭辦理流程有違,
實難僅憑被
告未於12月10日前提供格式完整之離職證明書,即逕予
認定足以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二者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
4.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關於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已應原告要求多次提供服務證
明書(離職證明書),並未拒絕發給,亦難認違反本條規
定。另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雇主應賠
償勞工損失之事由,一為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二為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然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該當上述要件,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上述違
失之情。從而被告究竟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令或有何
侵權
行為,即有未明。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
固於1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勞動
事件法之適用)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
立法理由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
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
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
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
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
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
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
工出勤紀錄
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得提出
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2.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正常下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但被告各日之實際退勤時間係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勤明細
表「下班刷卡」時間欄所示(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據
此主張加班時數為8.5 小時,並非無據。被告固不否認該
出勤
記錄表所記載時數,然辯稱縱使係屬延長工時,亦需
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故下班後延長工時時數應自下午5
時30分起算,僅得計算加班時數為6 小時云云。然被告公
司對於原告每次延遲下班均利用30分鐘休息用餐等利己事
實,均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前揭推定,要無可採。從而依前
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自應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認定原告所主張於受雇期間有平日有延長工時
8.5 小時,且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準此,原告加班費
應為1,329 元【28,000元÷30日÷每日工作8 小時×1.34
×8.5 小時延長工時=1,329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329 元,該給付無確定期限,
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45
頁)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 年
11月27日,則於該日後30日內應發給資遣費,該給付應屬確
定期限;惟原告起訴僅請求部分利息,亦即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許之
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622 元,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1,329 元,合計1,951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又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其中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