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賴怡君
程美玲
被 告 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煌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18,59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美玲新臺幣18,6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594元、18,694元分別
為原告賴怡君、程美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受
雇於被告,由被告派駐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
譽國民之家擔任委外護理師,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退
休金5%稅金為2,099元、小夜津貼一天為300元,且護士節發
放獎金500元、中秋端午春節各核發獎金1,000元,二人平均
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賴怡君工作至109
年6月30日、原告程美玲工作至109年7月12日。
惟原告二人
109年6月薪資均遭被告扣除14,695元、且未給付退休金5%稅
金2,099元、被告亦短少給付109年端午佳節獎金1,000元,
及原告賴怡君109年5月值8日小夜班,惟被告僅給付1,600元
,短少給付原告賴怡君小夜津貼800元;原告程美玲109年5
月值9日小夜班,惟被告僅給付1,800元,短少給付原告程美
玲小夜津貼900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元
積欠原告程美玲18,694元。爰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15日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原告109年5月、6月之薪資明細表、
工作獎金發放
切結書、109年5月、6月之值班表、
兩造約定
之勞動條件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
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賴怡君109年5月薪資為39,999元、6
月薪資為40,099元;原告程美玲109年5月薪資為40,299元、
6月薪資為40,299元,惟扣除勞健保費用1,310元後,被告僅
分別給付原告賴怡君37,889元、20,995元、原告程美玲
38,089元、21,195元,共計分別短付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
元、原告程美玲18,694元,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賴
怡君工資18,594元、支付原告程美玲18,694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賴怡君積欠之工資18,594元、給付原告程美玲
積欠之工資18,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