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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賴怡君       程美玲 被   告 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18,59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美玲新臺幣18,6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594元、18,694元分別 為原告賴怡君、程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受 雇於被告,由被告派駐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 譽國民之家擔任委外護理師,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退 休金5%稅金為2,099元、小夜津貼一天為300元,且護士節發 放獎金500元、中秋端午春節各核發獎金1,000元,二人平均 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賴怡君工作至109 年6月30日、原告程美玲工作至109年7月12日。惟原告二人 109年6月薪資均遭被告扣除14,695元、且未給付退休金5%稅 金2,099元、被告亦短少給付109年端午佳節獎金1,000元, 及原告賴怡君109年5月值8日小夜班,惟被告僅給付1,600元 ,短少給付原告賴怡君小夜津貼800元;原告程美玲109年5 月值9日小夜班,惟被告僅給付1,800元,短少給付原告程美 玲小夜津貼900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元 積欠原告程美玲18,694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15日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原告109年5月、6月之薪資明細表、 工作獎金發放切結書、109年5月、6月之值班表、兩造約定 之勞動條件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怡君109年5月薪資為39,999元、6 月薪資為40,099元;原告程美玲109年5月薪資為40,299元、 6月薪資為40,299元,惟扣除勞健保費用1,310元後,被告僅 分別給付原告賴怡君37,889元、20,995元、原告程美玲 38,089元、21,195元,共計分別短付原告賴怡君工資18,594 元、原告程美玲18,694元,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賴 怡君工資18,594元、支付原告程美玲18,694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賴怡君積欠之工資18,594元、給付原告程美玲 積欠之工資18,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