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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銘富 被   告 白核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將前開請求第一項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7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並主張略以:原告自10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約定原告薪資以按載運貨物運費23%計算。 依據被告所提出108年7月份、8月份之薪資每日表及運輸日 報表,原告108年7月所載貨物之運費總金額為341,378元, 則按兩造之約定原告108年7月之薪資為78,516.9元,被告並 同意以整數即78,600元計算;再核以被告所計算並拍照傳送 予原告之108年8月份薪資每日表,108年8月1日至24日原告 各運送車次運費總金額為239,598元,以兩造約定原告8月份 之薪資即為55,107元。另被告於108年8月間指示原告將其車 輛開至監理站驗車二次,另派原告至臺中市○○區○○路之 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請款單,需額外支付原告各3,000 元、3,000元、1,000元之車馬費,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 140,707元。而原告向被告預支之金額分別為:108年7月借 支7萬元、108年8月1日借支1萬元、108年8月12日借支3萬元 、108年8月17日借支5,000元,原告實際預支領得金額僅 有於108年7月24日取得60,800元、108年8月2日取得1萬元、 108年8月12日取得1萬9,400元(含隔幾日之200元)、108年 8月17日取得5,000元,共計取得95,200元,被告所辯稱之 215,000元,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5,507元。為此,依兩 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留存原告108年7、8月之工資清冊,惟 原告陸續於108年7月15日、7月24日、8月1日、8月12日及8 月17日分別向被告預支薪資3萬元、7萬元、8萬元、3萬元、 5,000元,共計215,000元。實已超過原告主張108年7、8月 應受領之薪資共計133,707元,原告又向被告請給付薪資, 實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明知前揭80,000元借支, 已包括1張交通違規罰款9,2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車 馬費7000元部分,除未能具體說明其主張外,未能盡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以按載運貨物運費23%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 認定。原告主張其108年7月、8月之薪資各為78,600元、55, 10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預支實際領得之金額95,200元,被 告短少給付原告工資45,50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以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可知雇主 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及總額,為雇主為他造員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 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主即被告,而員工並無留存工資清 冊義務。查本件被告並未製作薪資清冊,亦未發給員工薪資 明細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被告 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 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 益歸於雇主即被告。而核以被告所提出7月份薪支每日表, 其上記載「341378x0.23=78516.9」,與原告所主張7月薪資 數額相符,且主張以整數78,600元為7月份之薪資亦符合常 情;另以被告所提出8月份運輸日報表與原告所提出8月份薪 資每月表相互以觀,其上關於運費「8月9日14225」、「8月 10日18139」、「8月12日17082」、「8月15日13732」、「8 月16日8530」之記載亦均相符,則被告既未依法令制作及保 管薪資清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108年7月、8月份之薪資各 為78,600元及55,107元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支 付7,000元車馬費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原告此部分尚乏依憑,並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8月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215,000 元,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並主張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 雖於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庭對其於:107年7月15日、 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7日分別向被告借 款7萬元、8萬、3萬、5千元,借款總數為18萬5千元等情不 爭執,然上情經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當庭更正:7月借7萬, 但108年8月1日借1萬,所以上面才會記載8萬,那是累加的 。核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108年8月1日前陸續向被告借 支8萬元」相符。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積欠 被告借款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應以原告上開 所自承:其於108年8月1日前陸續向被告借款8萬元;於108 年8月12日、108年8月17日分別借款3萬元、5千元,總計借 款115,000元,並以原告主張實際所領得之金額僅有95,200 元為據,則經抵銷後,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 38,507元(78,600元+55,107元-95,200元)。 ㈣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7月、8月積欠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 資38,507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