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阿彬
被 告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學傳
訴訟代理人 施振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8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工
作,於9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依照勞保退休舊制
辦理退休離職,因94年勞保退休舊制改為新制,原告跟被告
公司廠長說再幾年原告可以辦理退休,要求被告公司別降低
原告勞保薪資,被告公司說要辦理原告勞保退休,原告進入
被告公司上班自86年2 月28日起到9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
辦理原告勞保退休舊制時,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年資8 年多
,被告公司應發退休金18個月,被告公司卻用
資遣來計算,
自94年5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為24,236 元,被
告公司僅給付原告9個月
資遣費212,065元,而未給付原告40
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伊雖然有收到調解的9 萬元,但是伊認為當時調解有作假,
當時明明被告公司的人還沒到,調解委員卻說已經來了。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於101 年已經和解,原告卻又一直提起訴訟。
㈡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
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
參照)。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次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30年上
字第8號判例參照)。
㈢
經查,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主張之
上開事實以相同之勞雇關係
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7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以原告依
兩造
勞雇關係之請求,已因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之效
力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而
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
上揭102 年度彰
勞簡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
第3 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
前揭訴訟之原因
事實均為相同,原告對被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雖金額不同,
惟其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
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
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
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
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
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
告對此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顯然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