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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阿彬 被   告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訴訟代理人 施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8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工 作,於9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依照勞保退休舊制 辦理退休離職,因94年勞保退休舊制改為新制,原告跟被告 公司廠長說再幾年原告可以辦理退休,要求被告公司別降低 原告勞保薪資,被告公司說要辦理原告勞保退休,原告進入 被告公司上班自86年2 月28日起到9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 辦理原告勞保退休舊制時,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年資8 年多 ,被告公司應發退休金18個月,被告公司卻用資遣來計算, 自94年5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為24,236 元,被 告公司僅給付原告9個月資遣費212,065元,而未給付原告40 萬元,依法提起本訴。 ㈢伊雖然有收到調解的9 萬元,但是伊認為當時調解有作假, 當時明明被告公司的人還沒到,調解委員卻說已經來了。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於101 年已經和解,原告卻又一直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次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30年上 字第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以相同之勞雇關係 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7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以原告依兩造 勞雇關係之請求,已因兩造後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之效 力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而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上揭102 年度彰 勞簡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 第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 事實均為相同,原告對被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雖金額不同,其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 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 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 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 告對此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顯然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