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維中
被 告 黎文幸(LE VAN HA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0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6日起,依
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其後被告於109
年8月13日因不明原因在未告知雇主及仲介公司之情況下逃
逸,後經其他在職外勞私下轉述,被告在外私接工作並不斷
向原告公司之其他外勞遊說,在外打黑工錢多又輕鬆,慫恿
其他外勞一起脫逃工作;依照勞動部之規定,雇主因外勞逃
逸缺工如需補招員工,必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後六個月,再
辦理完成勞動部招募許可後始得再次向國外招募員工,行政
流程文件往返至新進員工到場時最少又需三個月以上;原告
本已急單缺工,又逢被告刻意鼓吹同儕脫逃,原告為免拖延
客戶之交期而遭受罰款,原告必須向仲介公司尋求臨時工支
援,每人每日工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行
為嚴重影響原告既定營運規劃並衍生額外金錢支出,爰依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賠償原告之損失264,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外籍勞工,自107年8月
26日受雇於原告,然被告自109年8月13日起即曠工後並失
聯,原告因此受有六個月
期間需雇請臨時工以完成訂單之
損失共264,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卡、勞動部109年8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00280號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查
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自108年7月27日入境以來,至
今尚未出境,且並無在監押之資料,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
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慫恿原告公司其他外勞逃逸等
情,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尚難以憑
採,併此敘明。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款2.4項
約定,「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
即原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租約:2.4乙方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在一個月內曠工累積達六日以上。」
,並於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第14條第2款2.1項至
2.8項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具
體
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有費用等情,有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件被告
自109年8月13日起即曠工失聯,未再有到工,已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264,00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