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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仲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皇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 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 提繳51,25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按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重新核算 加班費數額,且被告於起訴後已自行補提部分退休金差額, 故原告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90,024元,及應提繳22,059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25、473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4月 14日終止勞動契約;又自105年5月18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公 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休息時間為12 時至下午1時,每月薪資105年5月至107年6月為42,000元,1 07年7月至108年3月為45,000元,自108年4月起調薪為50,00 0元。原告擔任業務課長,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及根據客 戶提供之機型圖面與零組件圖計算零組件之重量、材質、成 本,平均1台機械有160至200張之零組件圖,計算耗時且繁 複,而客戶提供之設備機型均不相同,然被告公司中僅原告 具備此項專業能力,被告公司遂將此重擔加諸於原告,由原 告計算完成後,向客戶報價、議價。因原告工作量繁重,被 告公司又經常性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每日多至下午6點30 分後始得下班。因原告擔任主管職位,被告公司即認原告工 作屬責任制,拒絕簽核原告之加班申請單,並拒絕或短少給 付加班費,原告前於105年11月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依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然 被告公司除短少給付106年4月份加班費外,對其他加班申請 則置之不理,並私下告知原告為責任制,不得領加班費,致 原告有所顧忌,而未再提出加班申請。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公 司長期增加工作量、未給付加班費,且未依約自108年4月起 調薪至50,000元,故於108年6月請辭,於108年6月3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方於發給108年6月份薪資時,補給前 2個月薪資差額。 (二)原告自105年5月至108年6月間,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 加班,得請領加班費總計292,525元(原告誤載為290,024元) ,其中被告於106年4月份給付加班費2,608元(內含臨時加 班1,514元、超時加班190元、假日加班904元,共計2,608元 ),係以時薪113元計算,不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 補足差額。 且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至107年2月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22,05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90,02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2,059元 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2,059元至原告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即同意提繳22,059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109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1、129) (二)被告公司不鼓勵員工加班,為免員工片面延長工時,於系爭 工作規則第10章第16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 班當日退勤前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詳實依式填寫『加班申 請單』,經核決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 私人事務,不得申請加班費。」、第17條規定「員工加班之 申請,其核准權限依下列規定:一、一般人員者:(一)加班時 數未滿兩小時者,由其直屬主管核准之。(二)加班時數在兩 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者,由其部門主管核准之。(三)加班 時數在四小時以上者,由總經理核准之。二、業務人員及各 級主管之加班申請,由總經理核准之。……」之加班申請制 度。又被告公司之地址位於全興工業區內,因鄰近彰濱工業 區,上下班時間均交通擁塞,因而員工會錯開尖峰時間上下 班,故縱使下班後留於公司,可能在公司聚餐,連繫員工間 之情感並增加對公司之認同,未必進行加班,被告一向不加 干涉,只要員工提出加班申請,符合加班制度,均給付加班 費。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到職時,有確認工作規則並簽名, 對此制度甚為熟悉,然原告在職期間僅就如附表一所示106 年4月至7月、107年9月間,有填載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簽核 ,其餘時間則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自不受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之保障,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為無理由。 (三)原告在職期間僅於附表一所示106年4月、5月、6月、7月及 107年9月間,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然因人工登錄及系 統之問題,被告僅於106年4月份給付2,608元(不含其他加 項80元)及107年9月給付3,048元(以「其他加項」科目給 付加班費),合計已依原告申請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5,656 元,尚欠8,036元,被告願如數給付(計算式:106年4月至7 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共6,817元+107年9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共 6,875元-106年4月已給付2,608元-107年9月已給付3,048 元=8,036元)。又如原告認被告於107年9月間給付之3,048 元屬加班費,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 於101年04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自105年5月18日 起至108年06月30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 (二)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6月為42,000元; 自107年7月至108年3月為45,000元;自108年4月至108年6月 為50,000元。 (三)兩造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休息時間 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 (四)原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出勤 紀錄。 (五)原告於106年4月、106年5月、106年6月、106年7月、107年9 月,有填載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簽核(詳細日期、時數如 附表一所示)。 (六)被告有於106年4月份給付原告加班費2,60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6月間延長工時之工 資290,0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至107年2月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2,059元至原 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一節業據被告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21 頁),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星期不得超過40小時。 」,又109 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定:「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勞動事件,然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 本件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附表一以外之出勤時間,未依系爭工作規 則提出申請,不受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保障,其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為無理由云云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8 條之立法理由謂:「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 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 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 ,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 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 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 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 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 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可知該條文基於雇主 具有監督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且掌握勞工出勤紀錄,如紀 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原則上 推定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均「經雇主同意加班」 且「於該期間內確實有提供勞務」。倘若雇主否認上開推定 事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等反證推 翻,並非謂勞工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即一概認定係 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執行職務或未實際服勞務。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提出申請,不受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 定之保障,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容有所誤。 3.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任員工梁雅婷、吳偉誠均證稱,其 等提出加班申請後,均有領到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398頁)。然觀諸原告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 、52、53頁),原告於105年11月、106年5月至7月間均有申 請加班之紀錄,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另被告就原告 於106年4月份申請加班,亦僅給付部分加班費,而未全額給 付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空言辯稱因系統出錯,致未 如實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要難採 信。是原告主張其先前提出加班申請遭拒,致其有所顧忌, 而未再提出加班申請等語,應非虛偽,自不得僅因原告未依 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即否認原告有為加班之事實,而一 概免除被告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否則無異肯認雇 主得以工作規則之規定或片面指示,規避勞基法所定雇主給 付加班費義務。 4.查兩造約定原告之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然原告於任職 期間各日實際退勤時間,係如附表二、三、四「加班時間」 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 定,原告於平日下午5時以後,至實際下班打卡時間止之期 間,均應推定為其經被告公司同意服勞務之延長工作時間, 並由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提出反證推翻。然查,本件被告 就原告於上述加班時間未實際提供勞務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梁雅婷證稱: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 人員,與原告在同一辦公室,原告必須跟客戶接洽,向客戶 報價,原告會跟我索取廠商報價單價資料。原告時常有加班 情況,大約6至7時下班。公司有要求原告限時完成工作,公 司每天都開早會,我於開會時有聽到主管提到,某些客戶在 趕,原告必須要今天完成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 頁)。證人吳偉誠亦證稱:我先前擔任被告公司繪圖人員, 原告有時常加班的狀況,因原告需要報價,就圖面問題會詢 問繪圖人員,原告有時直接到我的辦公室,有時會打電話詢 問,客戶時常在下午以電子郵件寄送圖面,且限時要求報價 。被告公司會要求原告限時完成工作,開早會時,主管會問 為什麼沒有在客戶要求的時間內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8至399頁),足認原告為於指定時間內,執行及完成被告 指派之工作,確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 5.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6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 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詳實依式填寫『 加班申請單』,經核決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 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申請加班費。」、第20條規定「權限 主管應查察所屬員工之加班時數及加班情形,如發現有多報 加班時數而未依本章規定呈報簽認者,應不予計算,並給予 該加班者適當之懲處。」(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知 被告公司採用加班核准制,要求員工應事先申請,經權限主 管同意後始准加班,其目的在於防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示時 間處理私人事務,未實際從事工作,故藉由該制度防止虛偽 不實之加班申請或不必要之加班,並明定要求權限主管應查 察所屬員工之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情形。且據證人梁雅婷證 稱:人事主管會打電話關心逾時下班的員工之工作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頁);證人吳偉誠亦證稱:公司主管會打 電話詢問逾時下班員工的工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亦確實控管考核員工加班情形。又 觀諸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42頁),其大多於 上班時間之1小時以前,即抵達被告公司,並無怠工情形, 退勤時間則長期逾越正常下班時間。而被告公司係確實落實 查察員工加班情形,已如前述,其對原告長期逾時下班之情 形,即難委為不知。然被告未曾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容 認原告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原告之出勤紀錄,認被告同意 並允許原告延長工時,以完成被告指派工作,是兩造就原告 加班行為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綜上,原告為於指定時間內完成指定工作,確有 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且為被告所容認,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 出勤紀錄,足認兩造就原告延長工時提供勞務達成合意,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如下述: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3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二、三、四「加 班總時數」。又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6月之月薪為42,0 00元,時薪為175元(計算式:42,000÷30÷8=175);自1 07年7月至108年3月之月薪為45,000元,時薪為188元(計算 式:45,000÷30÷8=188);自108年4月至108年6月之月薪 為50,000元,時薪為208元(計算式:50,000÷30÷8=208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05年5月至107年6月為185,187元、1 07年7月至108年3月為82,460元(被告抗辯附表三各欄位所 示金額,加總後為79,690元係誤算)、108年4月至108年6月 為24,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合計292,525元(計算式:185,187元+82,460元 +24,878=292,525),扣除被告於106年4月份給付之加班 費2,608元後,原告得請求加班費數額為289,917元(計算式 :292,525-2,608=289,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9月份以「其他加項」科目給付3,048 元,係給付原告於107年9月15日(休息日)、同年月16日( 例假日)之加班費,因該2日加班申請非原告所提出,係由 其他主管提出,故列在「其他加項」,並備註展覽2天加班 費,而未列在加班費用等語。然依原告107年9月薪資條所載 ,「臨時加班時數4小時」、「超時加班時數4小時」,而「 假日加班時數」、「假日臨時加班時數」、「假日超時加班 」則無任何時數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所辯該筆 款項係原告於上開休息日及例假日各加班8 小時之工資,已 與其自行製作並交付與原告之薪資明細內容不符。且依原告 106年4月薪資條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假日加班時數 8小時」、「假日加班904元」,足見被告乃違反勞基法規定 ,以時薪113元(計算式:904元÷8小時=113元)給付原告 假日加班費,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給付上述2日加班費, 所陳金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備註欄㈢所載),亦與被告 過往計算基準有異,已難認該筆3,048元款項係因加班費給 付與原告。又觀諸原告105年10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 、106年1月、106年3月、106年6月、106年7月、106年9月、 106年10月、106年11月、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2 月 、108年3月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48至56、63頁),備註 欄均有文字註記,然並未見上開月份有「其他加項」之給付 ,是被告僅憑薪資單備註欄之「展覽2天加班費」記載,即 謂該筆「其他加項」3,048元屬加班費,尚難採信。 4.至被告抗辯如認該筆3,048 元非屬加班費,原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云云。 惟「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行 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然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獲有 該項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3,048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總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28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7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2,059 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原告申請加班之加班費統計表 ┌──┬───────┬────────┬───┬─────┬────┐ │項次│日期 │加班時間 │時數 │被告抗辯應│被告已給│ │ │ ├───┬────┤ │給付之法定│付加班費│ │ │ │ 起 │ │ │加班費 │ │ ├──┼───────┼───┼────┼───┼─────┼────┤ │ 1 │106年4月5日 │17:30│18:30 │1 │233 │2,608 │ ├──┼───────┼───┼────┼───┼─────┤ │ │ 2 │106年4月11日 │17:30│18:30 │1 │233 │ │ ├──┼───────┼───┼────┼───┼─────┤ │ │ 3 │106年4月18日 │17:30│18:30 │1 │233 │ │ ├──┼───────┼───┼────┼───┼─────┤ │ │ 4 │106年4月20日 │17:30│18:30 │1 │233 │ │ ├──┼───────┼───┼────┼───┼─────┤ │ │ 5 │106年4月24日 │17:30│18:30 │1 │233 │ │ ├──┼───────┼───┼────┼───┼─────┤ │ │ 6 │106年4月25日 │17:30│20:30 │3 │757 │ │ ├──┼───────┼───┼────┼───┼─────┤ │ │ 7 │106年4月26日 │17:30│19:30 │2 │466 │ │ ├──┼───────┼───┼────┼───┼─────┤ │ │ 8 │106年4月27日 │17:30│18:30 │1 │233 │ │ ├──┼───────┼───┼────┼───┼─────┼────┤ │ 9 │106年5月8日 │17:30│19:00 │1.5 │350 │無 │ ├──┼───────┼───┼────┼───┼─────┤ │ │ 10 │106年5月10日 │17:30│18:30 │1 │233 │ │ ├──┼───────┼───┼────┼───┼─────┤ │ │ 11 │106年5月12日 │17:30│19:00 │1.5 │350 │ │ ├──┼───────┼───┼────┼───┼─────┤ │ │ 12 │106年5月16日 │17:30│18:30 │1 │233 │ │ ├──┼───────┼───┼────┼───┼─────┤ │ │ 13 │106年5月17日 │17:30│18:30 │1 │233 │ │ ├──┼───────┼───┼────┼───┼─────┤ │ │ 14 │106年5月23日 │17:30│18:30 │1 │233 │ │ ├──┼───────┼───┼────┼───┼─────┼────┤ │ 15 │106年6月26日 │17:30│18:30 │1 │233 │無 │ ├──┼───────┼───┼────┼───┼─────┤ │ │ 16 │106年6月27日 │17:30│18:30 │1 │233 │ │ ├──┼───────┼───┼────┼───┼─────┼────┤ │ 17 │106年7月4日 │17:30│18:30 │1 │233 │無 │ ├──┼───────┼───┼────┼───┼─────┤ │ │ 18 │106年7月6日 │17:30│19:00 │1.5 │350 │ │ ├──┼───────┼───┼────┼───┼─────┤ │ │ 19 │106年7月10日 │17:30│18:30 │1 │233 │ │ ├──┼───────┼───┼────┼───┼─────┤ │ │ 20 │106年7月17日 │17:30│18:30 │1 │233 │ │ ├──┼───────┼───┼────┼───┼─────┤ │ │ 21 │106年7月18日 │17:30│18:30 │1 │233 │ │ ├──┼───────┼───┼────┼───┼─────┤ │ │ 22 │106年7月24日 │17:30│19:00 │1.5 │350 │ │ ├──┼───────┼───┼────┼───┼─────┤ │ │ 23 │106年7月27日 │17:30│18:30 │1 │233 │ │ ├──┼───────┼───┼────┼───┼─────┤ │ │ 24 │106年7月31日 │17:30│18:30 │1 │233 │ │ ├──┼───────┼───┼────┼───┼─────┼────┤ │ 25 │107年9月15日 │8:00 │17:00 │8 │3,875 │3,048 │ │ │(六)(休息日)│ │ │ │ │ │ ├──┼───────┼───┼────┼───┼─────┤ │ │ 26 │107年9月16日 │8:00 │17:00 │8 │3,000 │ │ │ │(日)(例假日)│ │ │ │ │ │ ├──┴───────┴───┴────┼───┼─────┼────┤ │ 合 計 │45 │13,692 │5,656 │ ├───────────────────┴───┴─────┴────┤ │備註: │ │㈠編號1至24法定加班費部分:原告每月工資42,000元,時薪175元,依勞動基│ │ 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1751.33=│ │ 233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後,每小時加班費:1751.66=291元。 │ │ │ │㈡編號25至26法定加班費部分:原告每月工資45,000元,日薪1,500元,時薪 │ │ 187.5元。 │ │①編號25部分: │ │ 187.5×7/3×2(小時)+187.5×8/3×6(小時)=875+3,000=3,875元 │ │ (7/3意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8/3意指平日每小時工 │ │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 │②編號26部分:1,500×2=3,000元 │ │ │ │㈢被告抗辯編號25至26已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 │ │ 120元×2小時×1.34(即1/3以上)+120元×6小時×1.67(即2/3以上)=│ │ 1,524元;1,524元×2日=3,0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