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重信
被 告 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壽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僱用原告從事106年清境農場
污水處理廠,工資每日1千元,共計23萬元,而後玉山國
家公園遊樂場污水處理廠即塔塔加工作的部分工資共
29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故剩下308,000元
未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確實如被告
所稱一開始被告有給伊2萬元之安家費。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3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部分,係在清境農場的工作
,當初口頭約定工資一日800元,每三個月匯款一次,伊
核算原告於清境農場月休大概8天,在清境農場的工作共
10個月,工資應該為176,000元;107年2月之後就原告轉
到塔塔加工作,因為在山上工資多200元,塔塔加的部分
工作11個月,工資為286,000元;是原告之工資合計為46
2,000元。伊於初期即有給原告2萬元之安家費,之後又每
三個月匯款5萬元,共給付原告22萬元,故其最多需給付
原告242,000元。
(二)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自10
6年3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於清境農場污水處理廠工作,
而後自107年2月即改至塔塔加工作,直至107年12月底,
被告於工作初期曾給付被告2萬元,而後每3個月給付5萬
元共20萬元
等情,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308,
000元未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
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清境農場工作之工資,每日1,00
0元,共23萬元,另於塔塔加之工作部分,亦為每日1000
元,共298,000元,故二者工資合計為528,000元,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清境農場
之工作工資為每日800元,原告月休約8天,清境農場之工
作為10個月,工資應為176,000元,塔塔加之工作工資為
每日1,000元,工作11個月故為286,000元,惟此部分未據
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難認其抗辯有理由。又本件
兩造並
不爭執被告就工資部分曾給付原告22萬元,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資為308,000元(計算式:528,000-220,00
0元=308,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