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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當事人聲 請調解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亦同;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聲請人逕行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8,1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