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童竣揚
訴訟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雍承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4,2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627元(
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