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邱余玉貴
余中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石秋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嘉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補正
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389,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應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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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餘
命補繳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