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仲安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皇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件,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51,25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
個人專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5,153元,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依
上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
本件應徵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345,153元×(1-2/3)
=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
訴。
三、請提出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4月、100年7月、101年4月、10
5年5月至6月、9月至12月之薪資條。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