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7,890元,逾
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恢復僱傭關係。㈡被告應自違法
資遣次
日109年4月15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務之前一日止,依約應按
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原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
0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退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就
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獲
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故推定存續期間至其年滿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
其年滿65歲,期間超過5年,故以原告得請求之5年薪資計算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36,00
0元x12個月x5年=2,160,000元);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部分,因訴訟目的一致,應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二項
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00元(計
算式:36000元x6%x12個月x5年=129,6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89,600元(計算式:2,160,000元+
129,600元=2,289,600元)。
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600元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
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90元(計算
式:23,671元×(1-2/3)=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