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忠正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
參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6萬6,600元。查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年59歲餘,距屆滿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餘,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每月薪資為38,232
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93,920元(計算
式:38,232元×12月×5年=2,293,920元):
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6萬6,600 元。經核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
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
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即
先位聲明核定為2,293,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
元。
惟因原告請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元(計算式:23,77
0元×1/3=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