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施志璋
訴訟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資遣費、特別
休假未休之應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186,667元,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此部份裁判費為10,860元【計算式:32,581元
×1/3=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60元【計算式:10,860元+3,000
元=3,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860元,尚應補繳3,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