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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施志璋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 休假未休之應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186,667元,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此部份裁判費為10,860元【計算式:32,581元 ×1/3=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60元【計算式:10,860元+3,000 元=3,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860元,尚應補繳3,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