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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楊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咪樂居家清潔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資遣費及請求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原告請求媽咪樂 居家清潔有限公司、順遠工程有限公司及馨媽咪居家清潔有限公 司應均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0,468元部分,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其中一被告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4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應先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 財產權之請求,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