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葉阿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應先徵收1,433元(計算式:4,360元×1/3=1,4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