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祥福散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佑豪間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
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許佑豪發
支付命
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
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7,003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