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智揚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
柒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短缺提撥之退
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3,130 元,應徵裁判費2,540 元
,然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分第
一審裁判費為847 元【計算式:2,540 元×1/3 =84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
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
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
算式:847 元+3,000 元=3,847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