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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柯順文       陳雪珠       柯羿妘       柯景健 兼上列四人 共同 收人    柯景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 (事故地)之營建公司之正確名稱、公司登記資料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併查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實際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丁○○應於7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或聲請訴訟救助;原告戊○○、甲○○、乙○○、丙○○應於7 日各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或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則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真正名稱、實際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代實際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