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柯順文
陳雪珠
柯羿妘
柯景健
兼上列四人
共同
收人 柯景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己○○○○○
(事故地)之營建公司之正確名稱、公司登記資料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併查報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最新
戶籍謄本、實際
居所
,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原告丁○○應於7日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或聲請
訴訟救助;原告戊○○、甲○○、乙○○、丙○○應於7
日各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或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則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真正名稱、實際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代實際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