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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俊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銘哲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整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