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俊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銘哲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整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