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蓁蓁塑膠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曾
聲
請對被告蓁蓁塑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534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