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寧文和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