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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方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鑫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78,0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6,857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4, 912元(計算式:78,055元+96,857元=174,912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 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