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昆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09,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
支付
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補
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