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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昆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09,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支付    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補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