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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TRAN THI HONG (陳氏紅)


            BUI THI THUY (裴氏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原      告  NGUYEN THI LIEU (阮氏聊)


            PHAN THI LAM (潘氏林)


            LUONG THI NGHI (梁氏毅)


            PHAN THI BICH NGOC (潘氏碧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訴訟代理人  陳唯玲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TRAN THI HONG(陳氏紅)、BUI THI THUY (裴氏萃)、NGUYEN THI LIEU (阮氏聊)、PHAN THI LAM (潘氏林)、LUONG THI NGHI (梁氏毅)、PHAN THI BICH NGOC (潘氏碧玉)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LE THI VAN(黎氏雲)、BACH THI THUY(白氏水)、NGUYEN THI HUYEN(阮氏賢)、LUC THI THUY(陸氏翠)、NGUYEN THI DUOM(阮氏恬)、NGUYEN THI THANH HUYEN(阮氏清玄)、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恆)、TRAN THI NGOG BICH(陳氏玉璧)提起本訴訟,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且有被告所提分別與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BACH THI THUY(白氏水)、NGUYEN THI HUYEN(阮氏賢)、LUC THI THUY (陸氏翠)、NGUYEN THI DUOM(阮氏恬)、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恆)、TRAN THI NGOG BICH(陳氏玉璧)簽訂之和解書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55頁),是上述9人因調解成立,而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TRAN THI HONG(陳氏紅)、BUI THI THUY (裴氏萃)、NGUYEN THI LIEU (阮氏聊)、PHAN THI LAM (潘氏林)、LUONG THI NGHI (梁氏毅)、PHAN THI BICH NGOC (潘氏碧玉)等6人(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其中文譯名)均為越南籍勞工,分別自附表「初次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被告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並簽定勞動契約,月薪均按基本工資計算(自108年1月1日起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雖原告曾於契約所定僱用期間屆滿後,經被告公司退保,又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並接續加保勞工保險,然相距未滿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於108年8月底轉換雇主,而將原告解雇。然被告公司竟宣稱係原告自行離職,拒不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前因業務量較大,員工常須加班,嗣因業務量稍減,已無須如先前加班之必要,故於108年5月間,向員工公告將減少加班時數,然正常班別並無差異。原告陸續表示其等遠離家鄉至外地工作,盼能多賺取薪資,因被告公司無法有較多加班時數,故欲另覓有較多加班時數之工作,而自108年5月起,陸續以找工作為由,請事假或特休,期間長達數月之久,待其等確認已有新任職工作時,才陸續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原告均屬外籍勞工,轉由其他公司聘僱,如本國籍勞工自行離職前往新公司任職即可,而須辦理一定程序,當時原告盼能以較快速方式辦理,故被告公司為使其等能儘速轉換至新任職單位,而依慣例便宜行事,開立制式表單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與原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欄位,並記載「業務緊縮」之事由。然此記載實係配合原告另覓新職,非有資遣之情事。因上開證明書並無「自願離職」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項目,且若記載此等事由,移工將無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而轉換雇主或工作。被告配合原告便利行事,原告卻反而主張其等遭資遣而要求資遣費,實有違誠信。
(二)原告陳氏紅、裴氏萃、阮氏聊、潘氏林均於前勞動契約所定僱用期間到期後離職,嗣再行入境任職,與被告公司分別重新簽定勞動契約,各該原告之最近到職日如附表一所載,應自該日期起算其等任職期間,而不得再將先前任職期間合併計入,是原告以最初到職日起算在職年資,係有所誤。又原告陳氏紅於106年9月13日到職,於108年8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未達2年,僅有24小時(即3日)特別休假,其於離職時尚有8小時特休未休,已依該年度之時薪計算,領取未休時數薪資733元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月薪均按基本薪資計算,自108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
(二)原告之到職及離職日期如附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三)兩造約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採「週年制」計算。
(四)被告開立記載「業務緊縮」之事由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與原告。
(五)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是否可採?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亦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前後工作年資,是否可採?
(三)若認原告非自願離職,係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其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四)原告陳氏紅請求被告給付16日特休未休工資12,32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陳氏紅之特休日數為何?被告抗辯原告陳氏紅於106年度以前休假,非因可歸責雇主事由未休畢,不得請求未休假薪資,是否可採?被告是否已給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於附表「離職日」欄所示日期,予以解雇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簽立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455、457頁)。觀諸系爭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公司就「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本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願依相關規定辦理」,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並填載其具體事由為「業務緊縮」。依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1日府勞外字第1100114074號函略謂:「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點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㈣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明文件應由雇主依事實情況提供。」(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證明書,本應據實記載轉換事由甚明,可認被告公司係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要求原告轉換雇主,而予以資遣。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認被告公司加班時數過低,另尋得其他工作後,自行離職等語,固據證人陳志輝即被告公司委任之外勞仲介到庭證稱:因原告的加班時數較少,被告公司有開會,同意原告另尋工作。我大約於108年5、6月間跟外籍勞工說明,被告公司加班時數較少,如果欲賺取較高薪資,可以在外找尋其他工作。勞動部跟彰化縣勞工局當時規定,於系爭證明中,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欄位,僅能填載「業務緊縮」,不能填載其他事由,如果填寫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工局會不收件。因原告急著要到新公司任職,仲介都會以業務緊縮事由,開立證明書給外籍勞工,讓他們可以早點到新公司任職。原告都是找到工作後,才轉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羅亦蘋證稱:外勞反應加班較少,賺不到錢,請我們協助轉換雇主。我們都是等原告找到新雇主後,才把系爭證明書交給原告簽名。我與新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加班時數多不多,再由翻譯人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送傳訊息向原告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
 ⒊然依證人羅亦蘋經翻譯人員協助後,與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含本件原告)間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羅亦蘋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稱:「仲介公司的副理和課長不是已經承諾會幫你們。幫你們介紹工作。以你們的能力可以找到工作的。仲介公司的副理,有意介紹你們到台北的公司。會議之後他有說,誰的文件(註:指系爭證明書)先辦好,就優先辦理。你們放心,雇主會給你們最好的機會,但是你們要配合公司,不是只要求自己的權益,漠視別人的困擾。」;於108年5月31日稱:「你們還有什麼問題,為什麼沒有簽名?如果有疑問,有權提出。提早簽名,提早送出,你的機會就排在前面。有沒有機會,你們自己決定。」;於108年6月3日稱:「誰已經找到新雇主,請他們聯絡一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89、193、197頁),可知證人羅亦蘋係向原告表示,需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始介紹其他工作與原告,並於原告尚未尋得新職務前,即催促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足見被告公司係於108年5月間先要求原告簽訂系爭證明書,而預告將原告解雇後,原告始另覓新職。是證人陳志輝、羅亦蘋證稱原告都是找到新工作後,才同意轉換雇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觀諸證人羅亦蘋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37頁),未見原告有主動表示離職之意思;再者,依證人羅亦蘋與訴外人新格公司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239至253頁),證人羅亦蘋僅向該公司確認是否承接外籍勞工,亦無隻字提及加班相關情事,是上開2名證人證稱原告因被告公司加班時數較低,而自行提出離職云云,難認無維護、偏袒被告之情,故其等證述內容,尚難採信。
 ⒋雖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331號函略載:「系爭證明書之勾選事由第5項『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者』下方空白欄位,本部並未規定僅得記載『業務緊縮』,至若填載『勞工自願離職』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事由,尚難認定符合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於移工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陳志輝證述:外籍勞工在聘僱時間內要轉換雇主,可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廢聘,廢聘後勞工有60日時間繼續尋找新工作。雙方亦可至勞工局做協商,調解合意終止成立,可以轉換雇主,但時間較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可見外籍勞工於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情況下,並非僅得以出具填載業務緊縮事由之系爭證明書,申請轉換雇主。而原告自108年5月間簽訂同意書後,至同年8月底離職,期間約3個月,則倘若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亦有相當時間可循簽訂系爭同意書以外之合法方式,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則原告捨正當程序不為,反提出記載不實事由之系爭證明書,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急著至新公司任職,被告始簽訂系爭證明書云云,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潘氏碧玉、裴氏萃、阮氏聊、梁氏毅、陳氏紅於108年8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月5日、5日、6日、10日至新公司任職;原告潘氏林於108年8月28日離職後,迄至109年1月3日始任新職等事實,有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469、473、483、485、487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間簽訂證明書後,均約於3個月後之同年8月28日或30日離職。而其等於離職後,轉至其他公司任職期間,短則相隔1日,長則相距達4月餘。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已有新任職工作後,才陸續自行離職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自請離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公司加班時數較低,而自行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技術性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查兩造簽訂有特定性定期契約,各次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自原告抵達臺灣後起算3年,此有勞動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427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均於前勞動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重新簽訂契約受僱於被告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2頁)。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如勞工保險投保日期所示,而觀諸原告陳氏紅、裴氏萃、阮氏聊、潘氏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5、469、473、483頁),其等於各次離職後,分別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均未滿3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其等前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被告辯稱應自原告最近到職日起算工作年資云云,與法有違,而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勞基法第17條甚明。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氏紅、裴氏萃、阮氏聊、潘氏林、梁氏毅、潘氏碧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8,650元、186,725元、167,475元、123,200元、111,650元、46,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舊制積數及資遣費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原告陳氏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原告陳氏紅主張其於100年7月19日到職,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扣除已休假日數後,尚有68日特別休假未休,僅請求被告給付16日未休工資12,3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陳氏紅於106年9月13日到職,於108年8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未達2年,僅有24小時(即3日)特別休假,其業已於原告陳氏紅離職時,給付未休時數8小時工資等語。查原告陳氏紅於各次離職後,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均未滿3個月,是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陳氏紅於任職期間僅有3日特別休假云云,容有所誤。
  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年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及增訂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勞基法)。是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始增訂雇主對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則無此規定。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於勞基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⒊查原告陳氏紅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至105年間,曾有向被告公司請求休假卻遭拒絕,或因被告公司要求其不能休假,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尚屬無據。
  ⒋原告陳氏紅自100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30日離職,其於106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08年7月18日,分別工作滿6年、7年、8年,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歷年均有15日特別休假。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7頁),原告陳氏紅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請特休1.5日,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請特休7日,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8年8月30日離職日止則未請特休,是扣除原告休假日數後,尚有36.5日(計算式:15+15+15-1.5-7=36.5)未休畢,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105元(計算式:23,100÷30×36.5=28,105)。又被告已於原告陳氏紅離職時給付特休未休薪資733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陳氏紅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27,372元(計算式:28,105-733=27,372),則原告陳氏紅僅請求12,32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初次到職日
  (民國)
 最近到職日
  (民國)
  離 職 日 
   (民國)
 資遣費
(新臺幣)
特休未休薪資(新臺幣)
應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TRAN THI HONG 
陳氏紅
100年7月19日
106年9月13日
108年8月30日
188,650元
12,320元
200,970元
2
BUI THI THUY 
裴氏萃
100年8月22日
103年9月23日
108年8月30日
186,725元
0
186,725元
3
NGUYEN THI LIEU 
阮氏聊
101年6月11日
104年7月1日
108年8月30日
167,475元
0
167,475元
4
PHAN THI LAM 
潘氏林
103年5月26日
106年6月13日
108年8月28日
123,200元
0
123,200元
5
LUONG THI NGHI 
梁氏毅
103年11月19日
同左
108年8月30日
111,650元
0
111,650元
6
PHAN THI BICH NGOC 潘氏碧玉
106年9月20日
同左
108年8月28日
46,200元
0
46,200元

附表二:原告之資遣費數額
編號
姓名
 初次到職日
  (民國)
  離 職 日 
   (民國)
工作年資
舊制基數
 資遣費
(新臺幣)
1
TRAN THI HONG 
陳氏紅
100年7月19日
108年8月30日
8年1月12日
8+1/6
188,650元
2
BUI THI THUY 
裴氏萃
100年8月22日
108年8月30日
8年0月19日
8+1/12
186,725元
3
NGUYEN THI LIEU 
阮氏聊
101年6月11日
108年8月30日
7年2月20日
7+1/4
167,475元
4
PHAN THI LAM 
潘氏林
103年5月26日
108年8月28日
5年3月3日
5+1/3
123,200元
5
LUONG THI NGHI 
梁氏毅
103年11月19日
108年8月30日
4年9月12日
4+5/6
111,650元
6
PHAN THI BICH NGOC 潘氏碧玉
106年9月20日
108年8月28日
1年11月9日
2
46,200元
備註(資遣費計算式):原告之平均工資23,100元×舊制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