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 罰 人 紀科岑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施志璋與
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科岑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受罰人,受罰人受
合法通知,
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於同年4月27日電話聯繫告知受罰人務必到庭作證,復書面通知應於同年8月3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受罰人
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19、201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
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