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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受  罰  人  紀科岑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施志璋與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科岑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受罰人,受罰人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於同年4月27日電話聯繫告知受罰人務必到庭作證,復書面通知應於同年8月3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受罰人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19、201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爰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