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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平 訴訟代理人 吳茜莉       李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0 元,及其中新臺幣165,080 元自 民國109 年8 月8 日起,其餘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8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30 元,後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業已自行提撥足額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遂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時捨棄勞工退休金差額26,808元之請求(本院卷第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 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檢驗專員乙職。在任職期間,因被告違反勞動法 令,伊遂於109 年7 月8 日寄發員林郵局第274 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 ㈡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合計 206,322 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伊: 1.資遣費部分:伊於109 年7 月8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5,501元【計算式:(33,050 元+33,050元+34,157元+33,050元+45,175元+ 34,526元)÷6 月≒3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任職年資9.37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6,322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501元x( 9.37 年÷2) =166,322元】;依同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1 個月內給付,則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8 月8 日起算。 2.加班費(含補休未休之差額)部分:被告確有短發加班 費,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同意再給付加班費4 萬元。 ㈢為此,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 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322 元,及其中166,322 元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原告。3.就 聲明第1 項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當面向品保部課長口頭表示要 離職,但未告知原因,翌日即失聯,伊遂於109 年7 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7 月8 日終止。 ㈡原告所請求者為104 年7 月至107 年6 月之加班費差額, 但107 年7 月起再無差異數額,足見被告薪資制度已逐步 符合法規要求,且原告對被告每月發放之薪資單都甚為關 心,今因多年前加班費短發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顯失 允當。至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係因未將原告之加班費 列入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及未如期檢視員工之平均薪資所 致,且已於109 年10月補足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㈠原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尚未領取加班費(含補休未休)金額4萬元。 ㈢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繕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㈣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50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即給付原告加班費含補休金額合 計4 萬元,而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8頁、 第94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 諾,判決原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 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 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 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 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 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 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 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又雇主應按月為 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 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 害之虞。 2.經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固僅記載:貴公司 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對此,被告不爭執已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如前,並稱於109 年10月始自行提撥 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6頁)。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上開理由,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勞 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又查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 函前,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是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 3.被告固辯稱:原告對伊每月發放之薪資單都知之甚詳、 甚為關心且積極追蹤,如今竟因多年前加班費短發之情 事,終止勞動契約,顯失允當云云(本院卷第60頁)。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 2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 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 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 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 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違反勞 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或 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經查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前,被告短發原告之加班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均在持續中,遲至109 年10月始補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亦無礙於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2.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35,501元 及原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計為9 年 3 月18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 算原告資遣費基數應為新制基數為4 又13/20 【計算式 :1/2 ×{9 +〈(3 +18/30 )÷12〉}=4 又 13/20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5,080 元【計算式: 35,501元×(4 +13/20 )=165,080 元】,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同法第25條第1 、2 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 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 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 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 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2.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 定。又雇主請勞工加班後,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 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 以將加班之工作時數換成補休時數。而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 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 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 第24條規定論處。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2條之1 第2 項、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 第2 項第2 款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內 即109 年8 月8 日前發給,請求加班費部分,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即109 年7 月8 日發給,前揭給付應屬確定期限 。惟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109 年8 月8 日起算遲延 利息,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加班費部分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43頁)即109 年10月20日 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5,080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補休金額,合計4 萬元,因被告已 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故前開金額及自109 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 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