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睿彬
訴訟
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參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
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
迭經擴張、減縮
訴之聲明,合計
本件先位聲
明及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443,904 元,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3,904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
付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1,757,936 元,原應徵裁判費18,424元,然依
上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份第一審裁判費為6,141 元【計算式:18,424元×
1/3 =6,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未投勞保
所致損失及退還勞保保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685,968 元,應徵收裁判費7,490 元,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1元【計算式:6,141 元+7,490 元=
13,6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