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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參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 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迭經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合計本件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443,904 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3,904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 付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1,757,936 元,原應徵裁判費18,424元,然依上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份第一審裁判費為6,141 元【計算式:18,424元× 1/3 =6,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未投勞保 所致損失及退還勞保保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685,968 元,應徵收裁判費7,490 元,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1元【計算式:6,141 元+7,490 元= 13,6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