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洪睿彬
被 告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少緯
共 同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林雅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儀城」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正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