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進塗
代 理 人 吳文賓
律師
相 對 人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閎逸律師為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
準用之。另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
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
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陳正忠已於
民國109年2月15日過世,
繼承人又均已
拋棄繼承,相對人目
前經營管理陷於停頓,
惟相對人之電廠仍繼續發電躉售予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相對人
與台電公司間契約下稱售電契約),需有臨時管理人負責電
廠設備、管路、空間及周遭環境安全之維護與經營管理以及
設置太陽能板處即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釔公司)
廠房屋頂之租約更新。相對人目前無人主事,又尚欠聲請人
債務18,611,474元,僅憑台電公司支付購電款清償此筆債務
,誠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利相對人售電契約之履行
及債務清償等事項,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羅閎逸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
業據其提出
執行名義、執行紀錄
表及
執行命令在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是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合
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於93年6 月2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股東僅有陳正忠一人(出資額
10,000,000元),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其於109 年
2 月15日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正忠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408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61頁),
足
徵陳正忠法定繼承人並未繼承相對人股權而成為相對人股東
,更無從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
,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及代表人行使職權。
㈢相對人因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正忠死亡後,公司及電廠無
人接手管理,業務陷於停頓。復以相對人向璋釔公司承租廠
房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即
所稱電廠)發電躉售
與台電公司,售電契約
期間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20年;惟
因無人維護,太陽能板上已有破損,若持續放任,恐難以繼
續履行剩餘期間尚有十多年之售電契約,並可能因而衍生與
璋釔公司間租賃糾紛等情,有售電契約書、太陽能發電系統
建置工程契約書、同意書及太陽能板破損照片乙紙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9頁),足見相對人
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公司利益有
受損害之虞,
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經營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推薦羅閎逸律師擔任,本
院審酌羅閎逸律師擔任午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和冷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且對公司治理及營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已
徵得羅閎逸律師同意(本院卷第73頁),故認選任羅閎逸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