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田政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施傑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田政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施傑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
第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即85/100)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
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
上開事件概請求為㈠被告台灣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峰基企業有限公司、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施傑譯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㈡被告富成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元;㈢被告富成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應提繳8,3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㈣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
願離職同意書。
三、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
核為79,474元【計算式:70,000+1,084+8,390=79,474】
,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
求,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3,000元。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施傑
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元【計算式:4,000×15/100
=600】;餘3,4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