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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田政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施傑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田政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施傑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 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即85/100)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 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概請求為㈠被告台灣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峰基企業有限公司、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施傑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㈡被告富成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元;㈢被告富成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應提繳8,3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㈣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 願離職同意書。 三、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核為79,474元【計算式:70,000+1,084+8,390=79,474】 ,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 求,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3,000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施傑 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元【計算式:4,000×15/100 =600】;餘3,4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