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葉秀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周葉秀琴與
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等2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周葉秀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周葉秀琴與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周葉秀琴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6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
裁定,第一、二(含
追加之訴部分)、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
定人周葉秀琴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
查,受裁定人周葉秀琴起訴及
上訴第二、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30,451元、4,038,221元(4,00
7,591+30,630=4,038,221),有
起訴狀、民事
準備書狀、民
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分別為61,786元、61,494元、61,494元。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774元(61,78
6+61,494+61,494=184,77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