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葉秀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周葉秀琴與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周葉秀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周葉秀琴與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周葉秀琴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6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裁定,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 定人周葉秀琴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 查,受裁定人周葉秀琴起訴及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30,451元、4,038,221元(4,00 7,591+30,630=4,038,221),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 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分別為61,786元、61,494元、61,494元。從而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4,774元(61,78 6+61,494+61,494=184,77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