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奇淑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汯泰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曾奇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汯泰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本院109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又因兩造成立調解,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