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奇淑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汯泰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曾奇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汯泰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09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又因兩造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